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司調字第168號
聲 請 人 林佩萱
代 理 人 林士祺律師
相 對 人 普羅米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當事人間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 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 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 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定 有明文。次按資產管理公司並非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所定 金融機構(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42點第 1款參照),債務人因債務清理而聲請調解時,如債權人均 非金融機構,僅屬任意調解,此有司法院101年第2期民事業 務研究會(消費者債務清理專題)第5號可資參照。二、再按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 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另訴訟之全部或一 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 其管轄法院。又聲請調解之管轄法院,準用前揭規定。民事 訴訟法第2條第2項、第28條第1項、第405條第3項分別定有 明文。
三、本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有不能清償相對人債務之情事,爰 主張依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規定,聲請債務清理之前置調 解等語。
四、經查,本件聲請人主張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1項 規定向其債權人即相對人聲請調解,惟查相對人普羅米斯資 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並非金融機構,依首揭意旨視為任意調 解之聲請。又相對人之登記址位於臺北市中山區,有相對人 之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參。相對人之主事務所或
主營業所既非在本院轄區,而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 聲請人向本院聲請,顯係違誤,爰依職權移轉管轄於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405第3項、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4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黃彥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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