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定界址
三重簡易庭(民事),重簡更二字,112年度,6號
SJEV,112,重簡更二,6,2024061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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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重簡更二字第6號
原 告 錢進興
錢金同
錢謝銀珠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吳磺慶律師
被 告 潘林衡靜
林衡柔

林公世

林昌世

林扶世


林惠玲
鄭昭枝
林立平
林仁布

張知惠
林飛月


林介

林則禹

林穎豐

林慧蓉
顏明誠
顏明格
蔡哲
朱光和

朱芳惠
楊思瑛

楊思雄

吳宗叡
吳佳原

吳宗洲
莊靜和

林蕙瑗
林○禹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林于文
被 告 林○淵
法定代理人 莊海翎
林于文
被 告 林○嫣
法定代理人 莊海翎
林于文
被 告 彭若涵(即林衡儀之承受訴訟人)

嚴嵐(即嚴林蒨之承受訴訟人)


嚴智(即嚴林蒨之承受訴訟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定界址事件,經本院111年度簡上字第561號
判決第二次廢棄發回,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原告共有坐落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與被告共有坐落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間之界址,為如鑑定圖所示黑色點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渠等為新北市泰山區大窠段(下同,逕稱地號 )197地號土地(重測前為大窠坑段大窠坑小段129地號土地 ,下稱197地號土地)為共有人,與被告共有之新北市○○區○ ○段000地號土地(重測前為大窠坑段大窠坑小段129-15地號



土地,下稱198地號土地)相鄰。茲因原告對於兩造197、19 8地號土地之界址存有爭議,故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確定界址 。前經前審查明登記198地號土地共有人林熊祥林衡道林衡立、林衡志、林衡寬林衡偉顏春和已死亡,渠等部 分繼承人拋棄繼承、繼承及再轉繼承等關係。嗣經本院111 年度簡上字第561號判決查明198地號土地共有人林衡儀於本 院審理期間死亡;嚴林蒨則於起訴前已死亡,前審未及審酌 通知其等繼承人到場表示意見而廢棄發回。經原告於本院審 理時聲明由林衡儀之繼承人即被告彭若涵承受訴訟,另追加 嚴林蒨之繼承人嚴嵐嚴智為被告(誤為承受訴訟),最終 確認被告為198地號土地共有人。合於民事訴訟法第53條、 第175條、第256條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各自共有197、198地號相鄰土地,依鑑定圖 所示,所有鄰地地主土地面積都是增加的,但原告共有197 地號土地之面積卻減少,對原告顯為不公平,且內政部國土 測繪中心出具鑑定圖所示「黑色連接點線」為兩造間相鄰土 地之界址,實際上僅以重測前登記面積之比較為唯一認定之 依據,顯有不足,沒有以科學證據及方式進行測量,僅參考 舊有圖面套繪,無法肯定這樣的地界即為真正,若單純依據 指界,其結果過於依賴主觀證據,並與客觀證據即面積差異 過大,故應參酌面積大小可適當調整界址,以防免因程序而 受損,故實有必要另以「面積」為標準,調整兩造各自共有 197、198地號相鄰土地之界址。為此,爰提起本件訴訟,並 聲明:確認原告共有197地號土地與被告共有198地號土地間 之界址,如鑑定圖所示綠色連接虛線。
二、被告林公世林蕙瑗均經合法通知,雖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其等於前言詞辯論則均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並 主張應依照舊地籍圖測量之結果,即應以如鑑定圖所示黑色 點線,為兩造土地之界址等語。其他被告則均經合法通知,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渠等為197地號土地之全體共有人,被告則為198地 號土地之全體共有人,兩地號土地相鄰等節,有地籍圖、土 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地籍圖重測地籍調查表在卷可稽,且未 經被告到場或具狀爭執,堪信為真。




㈡按所謂因定不動產界線之訴訟,係指不動產之經界不明,或 就經界有爭執,而求定其界線所在之訴訟而言,性質上屬於 形成之訴。原告提起此訴訟時,只須聲明請求定其界線之所 在即可,無須主張特定之界線。縱原告有主張一定之界線而 不能證明,法院仍不能以此駁回其訴。亦即法院可不受兩造 當事人主張之拘束,得本於調查之結果,定雙方不動產之經 界。又土地法第46條之1至第46條之3之規定所為地籍圖重測 ,純為地政機關基於職權提供土地測量技術上之服務,將人 民原有土地所有權範圍,利用地籍調查及測量等方法,將其 完整正確反映於地籍圖,初無增減人民私權之效力(司法院 大法官釋字第374號解釋參照)。是土地重測之目的既在將 人民原有土地所有權範圍,利用地籍調查及測量等方法,將 其完整正確反映於地籍圖,在舊地籍圖並無破損、滅失或不 精準之情形,原有之界址亦無不明,相鄰土地所有權人並據 以形成一定之法律、生活關係等情況下,重測後之土地界址 ,自應以重測前之地籍圖為準(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73 1號民事判決同此見解)。經查:
 1.本院前審法官會同兩造到場履勘,並囑託內政部國土測繪中 心分別就兩造之指界,暨兩造於起訴前進行調處結果之界址 進行測量,經國土測繪中心使用精密電子測距經緯儀,在本 件土地附近檢測106年度新北市泰山區重測時測設之圖根點 ,經檢測無誤後,以各圖根點為基點,分別施測現場指界點 位、道路、建物、本件土地及附近界址點,並計算其坐標值 輸入電腦,以自動繪圖儀展繪於鑑測原圖上(同重測前地籍 圖比例尺1/1200及重測後地籍圖比例尺1/500),然後依據 新莊地政事務所保管之重測前後地籍圖、重測前圖解地籍圖 數值化成果、地籍調查表等資料,展繪本件有關土地地籍圖 經界線,與前項成果核對檢核後測定於鑑測原圖上,因本件 地號土地過大,為整體繪製考量,作成比例尺1/1000鑑定圖 。依鑑定結果,鑑定圖所示黑色連接線,係依本院前審法官 現場囑託事項以重測前大窠坑段大窠坑小段地籍圖等相關資 料(比例尺:1/1200)測定本件土地界址,並讀取其坐標後, 展點連線於重測後比例尺1/500鑑測原圖上之位置,又鑑定 圖所示紅色連接虛線係以A-G點為基準套繪重測前地籍圖經 界線之位置,其中A至G點紅色十字小圓圈係大窠段197、195 、194地號(重測前為大窠坑段大窠坑小段129、129-31、549 -6地號)土地所有權人(原告)現場指界點之位置。另鑑定圖 所示綠色連接虛線係以重測時界址爭議調處結果之位置等節 ,有本院前審履勘筆錄、現場照片及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10 7年11月19日測籍字第1078660056號函暨所附鑑定書、鑑定



圖等件在卷可參,衡諸國土測繪中心係我國具有土地測量專 業技術之最高測量權責機關,並以精密儀器實施鑑測,其鑑 定方法已將地籍圖、鄰地界址、現使用人之指界等納入考量 ,所得鑑定結果應屬準確。又國土測繪中心就本件土地界址 之鑑測,係依新莊地政事務所保管之地籍圖、圖解地籍圖數 值化成果、地籍調查表等資料,鑑測結果與地籍圖相符,並 無不精準之情況,且本件亦無其他事證可認舊地籍圖有何破 損、滅失或不精準之情況,依前開說明,本院確定197地號 與198地號土地之經界線,應為重測前地籍圖之經界線,即 如鑑定圖所示黑色點線。 
 2.原告雖以國土測繪中心之鑑定結果致其197地號土地面積減 少,要屬測量技術錯誤,應為如鑑定圖所示即重測時界址爭 議調處結果之綠色連接虛線位置等語。惟參以地籍圖之重測 ,土地因人為或天然地形變遷,界址與原地籍圖不符,加以 複丈時誤差之配賦,乃使重測前後土地面積發生增減,成為 必然事實,而原告之197地號土地依重測前地籍圖經界線(即 黑色點線之界址)測定繪製面積,197地號土地面積較重測前 登記面積減少46.78平方公尺;198地號土地面積較重測前登 記面積固有增加76.07平方公尺,然195地號土地面積較重測 前登記面積減少85.45平方公尺;194地號土地面積較重測前 登記面積減少1.34平方公尺;204地號土地面積較重測前登 記面積增加50.73平方公尺;192地號土地面積較重測前登記 面積減少0.04平方公尺;193地號土地面積較重測前登記面 積增加49.24平方公尺;148地號土地面積較重測前登記面積 減少23.34平方公尺;150地號土地面積較重測前登記面積增 加10.55平方公尺;196地號土地面積較重測前登記面積減少 0.56平方公尺;149地號土地面積較重測前登記面積減少21. 83平方公尺,足見197、198地號土地周圍附近之土地面積均 有一同變動增減,自難謂該測量結果僅有影響兩造各自共有 197、198地號土地面積之情事存在。況影響土地面積增減因 素非僅界址確定一項,尚繫於197地號與鄰地界址變動、原 測量技術及儀器精密程度、地形變遷、複丈誤差等眾多因素 ,則原告徒以面積減少之結果,而否認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 鑑測結果,自非可採。
四、綜上所述,本院確定原告共有197地號土地與被告共有198地 號土地間之界址,應如鑑定圖所示黑色點線。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或聲請調 查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1條第1款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4  日 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凱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4  日 書記官 楊家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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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