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三重簡易庭(民事),重簡字,112年度,1899號
SJEV,112,重簡,1899,202406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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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重簡字第1899號
原 告 黃嘉俞
訴訟代理人 楊金順律師
巫家佑律師
被 告 楊政諺
訴訟代理人 吳存富律師
依庭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償事件,經原告提起
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2年度審交
附民字第231號),本院於民國112年5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
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壹拾陸萬貳仟捌佰伍拾參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三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八十一,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原告於起訴時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33萬322 7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聲明為 :被告應給付原告391萬9601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合於民 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知悉其普通小貨車駕駛執照業經吊銷,仍於 民國111年2月22日21時53分許,無照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 用小客貨車,沿新北市新莊區富貴路往中華路3段方向行駛 ,行經富貴路與中華路3段路口欲左轉進入中華路3段(往新 北大道方向)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 措施,且行經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 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而依當時天 候雨、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溼潤、無缺陷、無障礙物、視 距良好之情形下,尚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 即貿然左轉,適有原告步行穿越中華路3段行人穿越道,遭 被告駕駛之上開車輛撞擊倒地,因此受有頭部撕裂傷、頭部



外傷、左手肘挫傷、右膝挫傷、腦震盪、左耳上頭皮撕裂傷 、頭皮擦傷、左腳踝瘀傷、右大腿瘀青、雙側前庭功能低下 ,而有良性陣發性眩暈、暈眩等傷害(下合稱系爭傷害)。而 原告因系爭傷害曾與被告以120萬元達成一部調解成立(本院 112年度重司簡調字第1225號調解閉路),但仍受有勞動能力 減損351萬9601元、精神慰撫金40萬元,合計391萬9601元之 損害。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1、第 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等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㈠被 告應給付原告391萬9601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 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對於被告就本件車禍之過失責任不爭執,但就原 告請求賠償項目及金額之意見表示如下:  
 ㈠原告請求勞動能力減損部分:
 1.原告於111年12月16日委託國立台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就 勞動能力減損程度做成之鑑定,屬私人鑑定,被告否認其證 據能力,且原告縱然經診斷患有前庭功能低下等症狀,然揆 諸臺北榮民總醫院耳鼻喉頭頸醫學部之綱頁記載資料,前庭 功能低下之症狀並非不可恢復,況原告於案發時年僅38歲, 尚屬青壯年,透過復健、藥物治療等,應仍有恢復、重大改 善之可能,且由原告112年2月至7月間出席公開活動之照片 神態,氣色均屬良好,尚可搭乘飛機、參與兩岸重要事務表 達意見,應屬身體狀況回復甚好,甚至於112年8月23日臺灣 高等法院112年度交上易字第235號案件開庭期間,原告係自 行走入法庭,且於審判長當庭詢問關於量刑有何意見時,原 告亦得立即順暢陳述意見,高等法院於判決理由攔位亦記裁 :「參以告訴人(即原告)於本院審理時乃自己步行入庭,並 可為有條理之陳述,足見原告上開傷勢對日常生活雖有影響 ,然尚不致無法自理,可認其治療情形已回復至具備基本生 活功能之程度。於112年10月30日,原告尚可就政治現況分 析、清楚表達意見,於近1小時的廣播節目當中,原告回答 流暢且未覺身體狀況有何不適或異常,前情種種,均可認原 告已因適度之治療、休養而逐漸有好轉復原之跡象,難認有 勞動力減損之情事,若原告對此仍予以爭執,則本件應有另 行由本院囑託鑑定機關之必要。
 2.按兩造間112年9月6日調解筆錄(即本院112年度重司簡調字 第1225號調解閉路),已載明被告給付之和解金80萬元,包 含原告因本件車禍所生醫療費用、工作收入損失、看護費用 、就醫車資與停車費等。又揆諸原告所提刑事附帶民事起訴 狀,原告自本件車禍發生後至112年2月8日離職期間,其不



工作損失為57萬1457元,該部分損失被告已為給付,故本 件勞動力減損計算之時間,應自原告離職後翌日即112年2月 9日起計算,原告自本件車禍發生日起算,已有重複認列之 嫌,且本件勞動能力減損之計算方式,應以原告每年減損金 額,乘以112年2月9日至原告年滿65歲(138年1月2日)期間 ,按霍夫曼計算法計算之,而原告平均月薪為5萬8395元, 每年受有勞動力減損數額為16萬8178元(計算式:5萬8395元 x24%xl2月,元以下四捨五入) 。又本件給付起算日為112年 2月9日(即原告離職日),終止日為原告年滿65歲即138年l 月2日,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 扣除 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284萬1876元。 ㈡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部分,被告涉犯本件過失傷害行為固 有 未當,然被告自始坦承犯行,於原告就醫期間給予諸多 慰 問關心,並願先給付120萬元補償原告所受損害,其中已 賠 償原告精神慰撫金40萬元,更願意提供被告父親名下不 動 產作為抵押權設定之擔保,並無任何逃避責任之意,犯後態 度良好、甚具悔意。然原告尚屬青壯年應有一定復原能 力 ,應不至於造成永久性損傷,故精神慰撫金應以被告先前調 解給付之40萬元即足,退步言之,倘認本件被告尚需給付原 告損害賠償金額,自應扣除原告已受領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 限公司之強制理賠金7萬9023元,又因原告尚有第13等級之 失能,按照強制汽車責任係險給付標準第3條第3項第13 款 之規定,給付標準為10萬元,故該金額亦應予以扣除等語置 辯。並聲明為: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對本件車禍有過失而須負侵權損害賠償責任,  有無理由? 
1.按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 要之安全措施;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 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 通過。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103條第2項分別 定有明文。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 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 ,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本文分別亦有明文。  
2.經查,被告於上開時、地,駕車行經行人穿越道時疏未暫停 讓行人(即原告)先行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因而撞擊原告, 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等情,業據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審交 易字第184號刑事判決認定屬實,並依過失傷害罪判處被告



罪刑,嗣被告對此不服提起上訴,復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2 年交上易字第235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有該案號刑事判決 、警方本件車禍處理資料在卷可參,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足 認原告主張被告依前開規定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即 屬有據。
 ㈡原告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項目及金額為何?
1.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 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 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 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 文亦有明文。    
 2.原告雖主張於本件車禍發生前半年(即111年8月1日起至112 年2月),原告平均月薪資為5萬8395元,依國立台灣大學學院附設醫院就勞動能力減損程度做成之鑑定結果,原告所 受之前庭功能傷害符合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第13級,勞動 力統整減損百分之比為29%,並自111年2月22日起至原告滿6 5歲即138年1月2日止,依霍夫曼式計算法計算後,被告應賠 償原告勞動能力減損金額為351萬9601元等語。惟本院於審 理期間囑託馬偕紀念醫院進行原告因系爭傷害所受勞動能力 減損之鑑定,綜合原告最近就醫內容及精神狀態等因素衡酌 後,計算其勞動能力減損24%等情,有馬偕紀念醫院113年4 月12日馬院醫家字第1130000774號函檢附鑑定報告書存卷可 參,本院審酌馬偕紀念醫院為勞動能力鑑定之專業機構,實 際參考原告之就醫病歷資料、與實施鑑定時之病史詢答與各 項檢查結果等各種因素,而本於專業知識與臨床經驗,綜合 判斷所為判斷,應屬可信,堪認原告系爭傷害經歷治療後, 仍受有勞動能力減損24%為可採。而原告於本件車禍發生後 至離職日112年2月8日前之每月平均月薪資為5萬8395元,已 為被告於112年12月28日言詞辯論期日所不爭執,故原告每 年受有勞動能力減損金額為16萬8178元(計算式:5萬8395 元×24%×12月,元以下四捨五入)。
 3.被告前給付原告120萬元,作為賠償原告因本件車禍所受醫 療費用、工作收入損失、看護費用、就醫車資與停車費,另 外40萬元為精神慰撫金等情,有本院112年度重司簡調字第1 225號調解筆錄在卷可參,則原告請求所受減少勞動能力24% 之損害,應扣除前揭不能工作之損失期間後,自112年2月8 日離職翌日即112年2月9日起至其屆滿65歲退休年齡即138年



1月2日止,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 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284萬1876元【計算式:16萬817 8×16.00000000+(16萬8178×0.00000000)×(16.00000000-00. 00000000)=284萬1875.000000000。其中16.00000000為年別 單利5%第25年霍夫曼累計係數,16.00000000為年別單利5% 第26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0為未滿1年部分折算年 數之比例(328/366=0.00000000)。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 】,是原告於此金額範圍內之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難認有據,不應准許。      4.按人之身體、健康固為無價,然慰撫金之賠償既以人格權遭 遇侵害,精神上受有痛苦,則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 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 其他各種情形定之。查原告因本件車禍受有系爭傷害,影響 日後工作能力及生活品質,堪認原告受有相當之精神痛苦, 其請求被告給付慰撫金,自屬有據。本院審酌兩造各自所陳 學歷、經濟狀況;被告駕車行經行人穿越道未禮讓正通過行 人穿越道之原告優先通行而貿然左轉,導致原告受有系爭傷 害情節嚴重;被告已受刑事處罰;原告所受系爭傷害對其工 作生活之影響程度應非輕微等一切情狀,認為原告請求精神 慰撫金40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5.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損害金額為324萬1876元(計算式:勞 動能力減損284萬1876元+精神慰撫金40萬元)。 ㈢末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  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 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準此,保險人所給付之  保險金,可視為被保險人所負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受害  人倘已自保險金獲得滿足,自不得又對被保險人或加害人再  為請求。查原告已受領強制責任保險理賠金7萬9023元,尚 未請領失能給付理賠金10萬元,業據原告陳述在卷,依前開 規定,扣除實際已獲賠付金額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金額 減為316萬2853元(計算式:324萬1876元-7萬9023元)。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1、第 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316萬285 3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3月29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 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職權宣告假執 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 麗,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或聲請調 查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9  日 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凱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9  日 書記官 楊家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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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