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三重簡易庭(民事),重簡字,112年度,1625號
SJEV,112,重簡,1625,202406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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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重簡字第1625號
原 告 林家百
訴訟代理人 吳栩臺律師
被 告 黃景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6
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執有以原告為共同發票人所簽發如附表所示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持有原告與訴外人郭美珠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 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並向本院聲請裁定,且經准予強制 執行乙節,業經本院調取本院112年度司票字第5850號卷宗 核閱無訛。是系爭本票債務在未經確定判決確認其不存在以 前,原告仍有隨時受被告聲請強制執行之危險,而此等危險 得以確認判決除去之,從而,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即有 法律上之利益。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持有原告與郭美珠共同簽發之系爭本票,並 向本院聲請准予強制執行(本院112年度司票字第5850號) 在案。惟原告並無簽發系爭本票予被告,且系爭本票上之原 告簽名並非原告所為,原告亦未曾授權他人簽立,該簽名顯 係他人偽造者,原告自不負發票人之責任。為此,爰提起本 件確認之訴,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原告與郭美珠於民國106年7月11日共同向被告借 款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復於110年10月18日再向被告借 款50萬元,合計借款150萬元,郭美珠於110年10月18日交付 系爭本票給被告,經被告電話向原告詢問是否為其本人親簽 無誤,被告遂交付第2次借款50萬元。否認原告主張系爭本 票為他人偽簽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票據係文義證券,其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 責,固為票據法第5條第1項所明定。惟此所謂簽名,係指真 正之簽名而言,如該簽名出於偽造,依同法第15條之規定,



雖不影響於真正簽名之效力,要之被偽造簽名之本人,究不 負票據債務人之責任。次按確認法律關係不存在之訴,如被 告主張其法律關係存在時,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準此,系 爭本票本身是否真實,即是否為發票人所作成,應由執票人 負證明之責。查原告既主張系爭本票上之簽名遭他人所偽簽 ,則被告對系爭本票係由原告本人所簽發或原告有授權他人 所簽發乙節,依前開說明,即應負舉證責任。
㈡經查,本院依原告聲請囑託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系爭本票上關 於原告名義簽名之爭議字跡,並檢送原告本人當庭書寫字跡 、換領國民身分證申請書原本、勞動部勞工保險局育嬰留職 停薪津貼申請書、給付收據及繼續投保申請書原本、土地登 記申請書等資料原/影本、玉山銀行存款憑條原本、中華郵 政存簿儲金立帳申請書、郵政存簿/綜合儲金儲戶申請變更 帳戶事項申請書原本、聯邦商業銀行變更契據契約書影本、 105至112年委託銷售契約書、不動產聯合銷售同意書、委託 事項變更契約書原本等樣本筆跡,結果兩者筆跡之結構佈局 、書寫習慣等特徵不同等情,有法務部調查局113年5月3日 調科貳字第11303138780號函檢送鑑定報告書為憑,足見原 告主張系爭本票非其本人親簽,應屬可採。此外,被告對於 系爭本票上原告名義簽名為其本人所簽或授權他人所為之事 實,並未再進一步提出證據供本院審酌,至被告辯稱曾電話 向原告本人確認簽發系爭本票等語,未據舉證以實其說,自 非可採。是原告主張其不負系爭本票之發票人責任,要屬有 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系爭本票發票人欄原告名義簽名係遭他 人偽簽,亦非其所共同或授權他人代為簽發等情,已有前開 法務部調查局之鑑定報告書為證,被告復未再提出其他反證 證明系爭本票上發票人處之原告簽名係原告所簽寫。從而, 原告請求確認被告持有以原告為共同發票人所簽發之系爭本 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六、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凱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 楊家蓉




附表 編號 發票日 金額 到期日 本票號碼 發票人 1 110年10月14日 150萬元 112年6月30日 TH0000000 郭美珠 林家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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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