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12年度重簡字第130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楊俊煌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強祐保全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確認本票債
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5月31日本院第一審判決,
提起第二審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上訴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玖拾伍萬元,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壹萬伍仟伍佰貳拾伍元,逾期未繳納,即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 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 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 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 442條第2項亦有明文。
二、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31日判決上訴人持有以被上訴人為共同 發票人所簽發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本票,對被上訴人之本票 債權不存在。經上訴人不服其所受敗訴判決全部提起上訴, 是本件上訴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95萬元(計算式 :25萬元+25萬元+30萬元+15萬元),應徵收第二審裁判費1 萬5525元,茲依首開規定,命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 內,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未繳納,即駁回其上訴。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7 日 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凱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7 日 書記官 楊家蓉
附 表
編號 發票人 本票號碼 發票日 到期日 票面金額 (新臺幣) 1 強祐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陳學淵 CH0000000 111年1月27日 未記載 25萬元 2 強祐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陳學淵 CH0000000 111年2月22日 未記載 25萬元 3 強祐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陳學淵 CH0000000 111年3月2日 111年5月1日 30萬元 4 強祐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陳學淵 TH522002 112年1月19日 112年6月1日 15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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