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鳳補字第310號
原 告 洪智翔
上列原告與被告余念哲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49,998元,應
徵第一審裁判費1,55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
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
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另原告起訴狀列載訴訟代理
人為洪樹林,惟未檢附委任狀,請併補正。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3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李怡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孟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