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鳳簡字第40號
原 告 盧昱㢬
兼
訴訟代理人 蕭詠鍹
被 告 陳馳董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2年度簡附民字第574號),本院
於民國113年4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盧昱㢬新臺幣陸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
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蕭詠鍹新臺幣陸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
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均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陸萬元為原告盧昱㢬預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陸萬元為原告蕭詠鍹預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為此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因故與原告盧昱㢬有所爭執,被告竟基於恐
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民國112年6月9日凌晨某時,以通訊
軟體LINE傳送語音訊息恫稱:「…真的不要相遇,這兩天看
我會不會去你家,你爸看你火鍋店會不會把你砸掉…」(臺
語)等語予原告,以此等加害財產之言詞,致原告於聽聞後
均心生畏懼而受有精神上痛苦,請求被告各賠償精神慰撫金
新臺幣(下同)10萬元,又原告蕭詠鍹因聽聞被告前開恫嚇
之言詞,致其所經營之中都小火鍋於112年6月10日停業而受
有損失40萬元(計算式:平均月營業額8萬元×5個月)。為
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㈠被告應
給付原告盧昱㢬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原告蕭詠鍹5
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僅曾以書狀陳報其
學經歷並陳明另有對原告盧昱㢬提起偽造文書、侵占及詐欺
告訴等語。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之上
開事實,業據其援引本院112年度簡字第3593號刑事案件卷
宗所附LINE對話紀語音檔案暨譯文、對話紀錄截圖等件為證
,而被告因本件侵權行為,經本院刑事庭以前開判決,判處
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30日,有此判決書在卷可參(見
本院卷第11至13頁),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前開刑事案卷核
閱無誤,本件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是
以,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自屬有據。
㈡茲就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各項金額析述如下:
⒈火鍋店停業損失40萬元部分:
本件原告蕭詠鍹雖主張因聽聞被告前開恫嚇之言詞,致其所
經營之中都小火鍋於112年6月10日停業而受有損失40萬元等
語,並提出財政部高雄國稅局營業稅查定課徵核定稅額繳款
書、110年及111年營業稅查定課徵銷售額證明等件為證(見
本院卷第59、73、81、95、97頁),然原告所提前開資料至
多僅能證明其於110至111年間確有經營中都小火鍋店之事實
,尚無法證明中都小火鍋店已於112年6月10日停業,及前開
小火鍋店停業係因受被告恐嚇所致,亦無法證明原告因小火
鍋店停業受有40萬元損失之事實,是原告蕭詠鍹此部分之請
求,尚難准許。
⒉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
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
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
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查被告上開言詞,依一般常情確會使
人陷於擔心畏懼,可認構成對原告人格法益侵害且屬重大,
是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均屬有據。本院審酌被告上開侵權
行為之行為態樣、所造成原告精神上痛苦之程度等情狀,及
兩造自述之學、經歷與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57、25頁),
並參酌兩造財產所得資料(見本院卷證物袋之稅務電子閘門
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等其他一切情狀,認原告2人各請求
精神慰撫金6萬元為適當。
㈢另被告雖曾以書狀陳明其因上開案件另有對原告盧昱㢬提起偽
造文書、侵占及詐欺告訴,請求本院合併審理等語,然刑事
告訴與民事訴訟本為二事而無從合併審理,且被告未就前開
刑事告訴與本件民事訴訟間之關連性為何另以書狀或到庭為
說明,復未就本件原告之主張為任何之具體答辯,本院難就
此為審酌,併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各給付
6萬元,及自112年10月26日(見附民卷第25頁)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範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
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
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
職權宣告被告如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本件原告係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簡易
庭裁定移送前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毋庸繳
納裁判費,且本件訴訟繫屬期間亦未增生訴訟費用事項,故
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4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侯雅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4 日
書記官 蔡毓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