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鳳山簡易庭(民事),鳳簡字,113年度,211號
FSEV,113,鳳簡,211,202405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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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鳳簡字第211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訴訟代理人 陳振盛、李證賢

被 告 陳品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
3年5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萬零肆佰捌拾參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十一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陸仟陸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拾萬零肆佰捌拾參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2月12日22時35分許,無照騎乘 車牌號碼000-0000號大型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行經 高雄市大寮區大漢路與民智街口時,因系爭機車故障移置時 未注意往來車輛,而與訴外人張雙願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下稱系爭交通事故),致張 雙願受有體傷,經送醫救治後於同日23時50分死亡。因系爭 機車係向原告投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故原告已依強制汽車 責任保險契約之約定,對張雙願之繼承人張清邦、張林英惠 賠付醫療費用及死亡給付共新臺幣(下同)2,001,610元。 又原告賠付之上開費用係因被告過失所致,且被告係無照騎 乘系爭機車,原告自得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 第5款之規定,代位張雙願之繼承人張清邦、張林英惠行使 對被告之請求權,惟考量系爭交通事故被告與張雙願均有過 失,是以2,001,610元之30%即600,483元為請求金額。為此



,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強制汽車 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00,483元,及自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被保險人有下列情事之一,致被保險汽車發生汽車交通事 故者,保險人仍應依本法規定負保險給付之責。但得在給付 金額範圍內,代位行使請求權人對被保險人之請求權:…五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或第21條之1規定而駕 車,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次按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000元以24,000元以 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駛小型 車或機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1款有明文 可稽。又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 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 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 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 交通事故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初步分析研判表 、高雄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意見書(下稱覆議意 見書)、高雄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相 驗屍體證明書、強制險醫療給付費用表、理賠申請書、強制 險受款人電匯同意書、理賠系統查詢畫面等件為證,並有本 院向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調取之本件車禍資料、 覆議意見書在卷可憑,而被告經合法通知則未到庭爭執,亦 未提出書狀作何答辯或陳述,經本院調查前揭證據資料後, 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原告既已對張雙願之繼承人張清邦 、張林英給付上開保險金,自得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 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代位張雙願之繼承人張清邦、張林英 行使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
㈢末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對 系爭交通事故之發生固有過失,應負損害賠償之責,然張雙 願就系爭交通事故之發生同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致生 系爭交通事故,而認與有過失,應減輕被告賠償之責,復參 雙方對於使用道路狀況之控制程度,及違反交通安全規則之 情節態樣等,綜合上情而認系爭交通事故之發生就被告、張 雙願之過失責任比例各為30%、70%,故原告得代位張雙願



繼承人張清邦、張林英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應依此比例減 為600,483元(計算式:2,001,610元×30%=600,483元)。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及 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00,483元,及自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1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六、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 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 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1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謝宗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張家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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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