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鳳山簡易庭(民事),鳳簡字,113年度,197號
FSEV,113,鳳簡,197,202405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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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鳳簡字第197號
原 告 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美玲
訴訟代理人 童守源
被 告 謝慧玲


謝松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9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陸萬捌仟玖佰捌拾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七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一點六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一二年八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捌佰捌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拾陸萬捌仟玖佰捌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謝慧玲於民國108年11月20日邀同被告謝松 政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申請就學貸款,並簽立就學貸款放款 借據,約定借款額度為新臺幣(下同)500,000元,借款利 率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一年期定期儲蓄存款機動利率加 計週年利率0.15%計息,由銀行自行吸收週年利率0.06%,即 應按週年利率1.65%計息。被告謝慧玲應於該階段學業通常 應完成日後滿一年之次日起,按每一學期借款得有一年償還 期間之原則,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倘有任何一宗債 務不依約清償或攤還本金時,即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 期,除就遲延還本部分,自遲延時起按應繳款日之借款利率 計付遲延利息外,並應就遲延還本付息部分,本金自到期日 起,逾期6個月(含)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6個月



以上者,就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被告 謝慧玲陸續於108年8月27日、109年3月5日、109年8月27日 、110年2月18日、110年8月24日、111年2月11日向原告申請 核撥就學貸款,共計168,980元,被告謝慧玲並於111年6月 畢業,應自112年7月1日開始攤還,詎被告謝慧玲自112年7 月1日起即不為清償,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迄今尚欠本金1 68,980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又被告謝松政為上開借款 之連帶保證人,依法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為此,爰依借款 契約、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 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 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而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 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另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 ,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 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稱保證者,謂當 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 行責任之契約。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 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民 法第739條、第740條亦分別定有明文。再者,保證債務之所 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 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而言,此有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 判決意旨可參。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放 款借據、就學貸款申請/撥款通知書、放款客戶授信明細查 詢單、戶籍謄本、就學貸款利率沿革一覽表等件為證(本院 卷第13至31頁),經本院核對無訛,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之 結果,認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借款契約、 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 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4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侯雅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4  日 書記官 蔡毓琦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1,880元 合計 1,88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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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