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鳳簡字第191號
原 告 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美玲
訴訟代理人 黃世玉
黃憲忠
被 告 張姵萱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2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參萬零參佰陸拾柒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九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點一七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一二年十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陸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參拾參萬零參佰陸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為此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12月29日向原告借款二筆,合 計新臺幣(下同)500,000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10年12月29 日起至115年12月29日止,利息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2年 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計週年利率0.575%機動計息,目前週 年利率為2.17%,並約定如未按期攤還本息時,自逾期之日 起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 按上開利率之20%加計違約金。詎被告未依約繳款,已喪失 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迄至112年9月29日尚積欠本 金330,367元未清償等語。為此,爰依借款契約、消費借貸 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
三、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而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 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另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 ,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 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主 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放款借據、約定書、放款客戶授信明 細查詢單、放款單筆貸放攤還及收息記錄查詢單、放款利率 查詢等件為證(本院卷第13至31頁),經本院核對無訛,而 被告就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被告於 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有利於己之聲明 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 規定,視同自認,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之主 張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借款契約、消費借貸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4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侯雅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4 日 書記官 蔡毓琦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3,640元 合計 3,64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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