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鳳簡字第129號
原 告 創鉅有限合夥
法定代理人 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上 一 人之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訴訟代理人 蘇翊哲
被 告 邱燕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分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1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壹萬柒仟參佰壹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二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捌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貳拾壹萬柒仟參佰壹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原告簽訂購買中古機車分期付款買賣契 約(下稱系爭契約),分期總價共計新臺幣(下同)252,36 0元,並約定被告應自民國111年2月25日起至114年1月25日 止,分36期,每期應繳付買賣價金7,010元;如未依約定按 時清償任一期款項,其餘尚未到期部分均視為到期,並應自 繳款日起按週年利率16%計算遲延利息。詎被告僅繳付5期後 即未再繳付,已屬違約,尚欠本金217,310元未清償,已達1 /5之總價,屢經催討均未置理。為此,爰依分期付款買賣契 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17, 310元,及自113年2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 算之利息。
三、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做 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系爭契約、分期 付款繳款明細為證(見本院卷第7至9頁),經本院核對無訛 ,而被告就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其 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有利於己之聲 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是本件依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 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實。
㈡按分期付價之買賣,如約定買受人有遲延時,出賣人得即請 求支付全部價金者,除買受人遲付之價額已達全部價金5分 之1外,出賣人仍不得請求支付全部價金,民法第389條第有 明文。其立法理由略謂:「謹按分期付價之買賣,原為買受 人之利益而設,故雖當事人間訂有付價遲延,即得請求支付 全部價金之特約,然非具備特定之要件,出賣人即不得行使 請求支付全部價金之權利。要件為何,即須買受人遲延兩期 之給付,且遲延之兩期須係連續,而其遲付之價額,須已達 總價金5分之1是也。三者缺一,出賣人仍不得請求支付價金 全部。法律設此限制,蓋為保護買受人之利益,而顯分期付 價買賣之效用也」。嗣該條於88年4月21日修正,以該條文 既以遲付之價額達全部價金5分之1為另一要件,故將連續兩 期給付之遲延要件刪除。足見立法者仍有意以買受人遲付金 額達全部價金5分之1為要件,保護買受人之分期利益。經查 ,上開系爭契約第7條固有約定在乙方(即被告)如未依約 清償債務者,即喪失其分期償還之利益,甲方(即原告)得 不經通知逕行要求立即清償全部債務等語。然民法第389條 係為保障分期付價買賣之買受人權益之強制規定,上開條款 顯與前揭規定之立法理由相違,已有所牴觸而無效,原告自 仍待被告遲延給付之分期價金數額已達分期總價5分之1,始 得請求被告一次給付。而被告自第6期即111年7月25日起未 依約繳納,至第13期即112年2月25日止,遲延給付之分期價 金已達56,080元(7,010元×8期),已逾50,472元(即分 期總價5分之1),故原告依分期付款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分別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程序 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 告被告於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1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侯雅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蔡毓琦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1,820元 合計 1,82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