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鳳山簡易庭(民事),鳳小字,113年度,6號
FSEV,113,鳳小,6,202405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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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鳳小字第6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訴訟代理人 陳振盛
陳芳惠
被 告 莊蕙瑜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4
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貳仟柒佰貳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及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肆萬貳仟柒佰貳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55 條第1項第3 款定有明文。查原 告原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43,625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而於 審理中變更為求被告給付42,72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核與前開規定 相符,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2月14日12時28分許,酒後騎車 (車牌號碼詳卷)行經高雄市鳳山區南榮路與南正二路64巷 25弄路口處,因轉彎車未禮讓直行車先行之過失駕駛行為, 致與訴外人陳桂英所騎機車發生碰撞,致陳桂英受有體傷( 下稱系爭事故)。被告駕駛之系爭車輛係由原告承保強制汽 車責任保險,事故發生時仍在保險期間,故原告已依強制汽 車責任保險法及保險契約,就陳桂英所受體傷部分賠付43,6 25元。而被告酒後駕車,於系爭事故發生後測得之吐氣所含 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毫克,已超過道路交通管理法規規定 之標準,原告自得在給付保險金額範圍內,依強制汽車責任 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代位行使陳桂英對被告之



請求權。而在扣除膳食費900元後,爰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 律關係及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1款之規 定,請求被告給付42,725元等語。並聲明:如上所示。三、被告則以:就原告主張之金額同意賠付,惟目前撿拾回收維 生,另需給付他案和解金5,000元,請求緩期清償等語。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 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 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保險人有飲用 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駕駛汽車,其吐氣或血液中所含酒精濃 度超過道路交通管理法規規定之標準情事,致被保險汽車發 生汽車交通事故者,保險人仍應依本法規定負保險給付之責 。但得在給付金額範圍內,代位行使請求權人對被保險人之 請求權,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3 條第1項、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 明文。
㈡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此據原告提出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 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高雄市政府警 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強制汽車保險理賠申請 書、訴外人陳桂英之診斷證明書、給付費用彙整表、陳桂英 之存摺封面影本、賠付資料畫面等卷為證,而未據被告爭執 ,並同意給付原告請求之金額(參本院卷第88頁),堪認可 採。是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應屬有據。又按法院 得斟酌債務人之境況,許其於無甚害於債權人利益之相當期 限內,分期給付,或緩期清償,民法第318條第1項固有明文 。惟被告就其所處境況,是否足使本院為上開認定,未能提 出證據以供本院審酌,是尚難逕適用上開規定准予緩期清償 。
五、綜上,原告基於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及強制汽車責任保 險法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42,725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2年11月28日(參本 院卷第37頁,寄存送達已加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8 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 條之20規定,由本院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七、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原告雖有減



縮訴之聲明,惟本件起訴應徵之裁判費至少為1,000 元(民 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參照),是本件訴訟費用額依職權 確定為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6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李怡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6   日 書記官 陳孟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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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