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鳳小字第236號
原 告 辛祐增
被 告 吳尚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5
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一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玖萬伍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旨
一、本件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能預見一般人取得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之行為 ,常與財產犯罪之需要密切相關,可能被犯罪集團所利用以 遂行詐欺犯罪及掩飾、隱匿相關犯罪所得之去向,竟仍不違 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 2年4月10日12時9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段00號4樓之義 大世界購物廣場美食區某男廁,提供其所申辦華南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及國泰世華商業銀 行之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付予詐欺集團 成員,嗣該詐欺集團取得系爭帳戶資料後,即由其成員以投 資為由對原告施行詐術,致原告陷於錯誤,於112年4月13日 15時11分許,依指示匯款新臺幣(下同)95,000元至系爭帳 戶內,原告因被告提供系爭帳戶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創造資金 軌跡之斷點,而以此迂迴層轉之方式掩飾及隱匿詐欺所得之 去向與所在,受有上開之損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賠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95,000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
三、被告則以:伊沒有要幫助詐騙集團,又伊於偵查中之所以會 坦承是因為伊被檢察官說服。若法官要判伊賠償,希望賠償
金額少一點,因為伊不是故意要幫助詐騙集團等語置辯,並 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原告主張上開被告所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等犯行,被 告於本院刑事庭業已坦承認罪在案,並經本院刑事庭以112 度金簡字第789號判決被告有罪確定,有刑事判決書存卷可 稽,且經本院調取上開刑事案件卷宗核閱屬實,被告雖於本 院審理時抗辯其無幫助詐騙集團之意思云云,然金融帳戶為 個人理財的重要工具,專屬個人性甚高,並非一般自由流通 使用的物品,縱有交付供他人使用的情形,亦必基於相當程 度的信賴基礎或特殊事由,實無可能隨意交予完全不相識的 人任意使用,更遑論被告交付系爭帳戶同時還另有交付自己 所申辦另一組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 號及密碼。況且,任何申辦網路銀行使用者帳號、密碼的人 均能輕易知悉若將網路銀行使用者帳號、密碼交付他人,取 得提款卡及密碼的人,將可隨時隨地提領及轉匯金融帳戶內 之現金,資金流通之功能便利強大,是一般人多妥善保管, 絕不輕易交給非熟識的人,更不可能隨意洩漏密碼。如果洩 漏於陌生人或欠缺具體可供追索資訊的對象,則因同時交付 網路帳戶及密碼於他人,形同將該帳戶讓渡他人使用,成為 他人金錢流通的工具,帳戶的所有人對於該帳戶之使用已經 毫無管控的能力,是被告翻異前詞否認有基於未必故意去幫 助詐騙集團之意思,洵非可採,堪認原告前開主張為真實。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 第185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視為共同行為人之幫 助人,係指以積極或消極行為,對實施侵權行為人予以助力 ,促成其侵權行為之實施者而言(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第4 93號民事裁定參照)。查被告提供系爭帳戶資料予詐欺集團 作為收受款項工具,係就詐欺集團對原告實施詐欺之侵權行 為施以助力,使其順利取得原告所匯之款項,為詐欺集團之 幫助人,應視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自應對原告所受損害負連 帶賠償責任。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9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自113年1月24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六、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 6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本院自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酌情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4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謝宗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4 日 書記官 張家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