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鳳山簡易庭(民事),鳳小字,113年度,202號
FSEV,113,鳳小,202,202405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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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鳳小字第202號
原 告 張簡建正
被 告 鄭翰揚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22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一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於民國000年00月間,將其申辦華南商業銀行(下稱華南 銀行)帳戶(帳號後4碼為7763,下稱系爭帳戶)存摺、提 款卡(含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資料交予不明之人 ,並由詐欺集團取得。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系爭帳戶資料 後,即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侵權行為故意,由詐欺集團成 員利用網路社群網站刊登不實徵才廣告,設立不實投資網站 ,於111年7月13日至8月15日間,以通訊軟體LINE與張簡建 正聯繫,訛稱下載上開投資網站,依指示匯款,協助操作投 資事宜,獲利甚豐云云,致原告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遂依 指示匯款新臺幣(下同)45,000元至系爭帳戶,旋遭該集團 成員以轉匯、提領殆盡,而以此方式隱匿該等款項真正之去 向,而使原告受有上開損害。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賠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 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



,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 上開主張,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審簡字第980號刑事 案件卷宗所附相關證據可佐。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供本院審酌,是本院參酌 卷內資料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則被告提供系爭帳戶資料供詐 欺集團作為犯罪工具,使原告因受詐騙所匯入之款項落入詐 欺集團成員之控制而能迅速提領或轉出,致原告難以追回如 前所述之款項,自可認被告上開幫助行為與原告所受損害間 具備相當因果關係。是以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賠償其上開損害,應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 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月2 2日(參本院卷第55頁,寄存送達已加計10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六、本件係就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 法第436 條之20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職權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3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李怡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孟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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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