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鳳小字第174號
原 告 黃湘敏
被 告 吳振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2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一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到場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10月25日前某時許,在不詳地 點,提供其所申辦台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 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 ,交付予詐欺集團成員,該詐欺集團取得系爭帳戶資料後, 由其成員利用臉書社群交友軟體先認識原告後,再以通訊軟 體LINE(ID:kefu999)向原告佯稱可至雲頂網站投資博奕 保證獲利云云,使原告陷於錯誤,於110年10月28日11時47 分許,依指示匯款新臺幣(下同)100,000元至系爭帳戶內, 原告因而受有100,000元之損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 ,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0,00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經查,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臺灣高雄地 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4853號偵查卷宗核閱無訛;被告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依 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 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提供其所有之系爭帳戶予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並因 此創造資金軌跡之斷點,幫助詐騙集團以此迂迴層轉之方式 掩飾及隱匿詐欺原告所得之去向與所在,原告主張被告應就 提供帳戶幫助詐騙集團之侵權行為對其負損害賠償之責即屬 有據。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第一審裁判 費),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0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謝宗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0 日 書記官 張家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