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鳳小字第154號
原 告 吳國宏
被 告 林琮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
113年5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參仟參佰捌拾肆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參萬參仟參佰捌拾肆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8月11日16時10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肇事車輛),在臺南市○○
區○道0號310公里40公尺處南側向外側,因未保持行車安全
距離,追撞同向在前由原告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下稱系爭事故)。原告為維修遭
被告毀損之系爭車輛,已支出維修費用新臺幣(下同)59,4
51元(工資費用23,371元、零件費用36,080元),又於修復
期間因無法使用系爭車輛,而支出上下班搭乘計程車之交通
費用5,600元(計算式:7日×每日交通費800元);另系爭車
輛遭碰撞後外觀破爛,致原告駕駛時感到不適,且原告因系
爭事故而需請假來回奔波開庭,被告竟都不出面處理,致原
告精神上受有痛苦,請求賠償非財產上損害30,600元。為此
,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
原告95,651元。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
主張之被告侵權行為事實,業據其提出估價單、照片等件為
證(見本院卷第17、23至33頁),並有本院職權調閱之系爭
事故卷宗等資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7至67頁),而被告
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有利於己之聲明或
陳述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規
定,視同自認,是本件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主張為真
實。是以,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自屬有據。
㈡茲就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各項金額析述如下:
⒈車輛維修費用59,451元部分:
⑴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
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前項情形,債權人
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
196條、第213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民法第19
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
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
應予折舊,此有最高法院77年5月17日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
議決議可資參照。故債權人所得請求者既為回復原狀之必要
費用,倘以維修費用為估定其回復原狀費用之標準,則修理
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時,即應予折舊。
⑵查原告主張系爭車輛維修費用59,451元(工資費用23,371元
、零件費用36,080元),觀諸本院職權調取之系爭事故現場
照片及原告提出車損照片,足認系爭車輛受損狀況係肇事車
輛碰撞所致,且原告提出之估價單所載之修復內容,經本院
核對與系爭車輛前開認定之受損位置相符,堪認均屬必要修
復費用。而系爭車輛係000年0月出廠(見本院卷第95頁),
迄系爭事故發生時即112年8月11日,已使用11年5月(不滿1
個月者以1月計),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
定資產折舊率表,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
,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
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
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5分之1,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
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
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
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
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6,013元【計算
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36,080÷(5+1)≒6,0
13(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折舊額=(取得成本-殘價)×1
/(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36,080-6,013)×1/5×(11+
5/12)≒30,067(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
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36,080-30,067=6,013】,
加計無庸計算折舊之工資費用23,371元,原告得請求被告賠
償之系爭車輛維修費用應為29,384元(計算式:6,013元+2
3,371元=29,384元)。
⒉交通費用5,600元部分:
原告主張因系爭車輛受損,於修復期間無法使用系爭車輛,
每日需支出自其住新北市新店區住家往返新北市八里區工作
地點計程車費用800元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計程車公里數及
費用之計算式(見本院卷第93頁),前開費用亦在本院依職
權查詢之計程車資估算表之費用範圍內(見本院卷第98頁)
,原告基於處分權主義僅請求每日800元之交通費用應屬有
理;而系爭車輛預估之維修作業天數為5日,此有台灣意美
汽車股份有限公司113年4月8日台意客字第20240408001號函
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11頁),可認系爭車輛合理之維修
期間應為5日。而原告每日以系爭車輛代步以上下班,可認
為其日常生活所必要,原告在系爭車輛受損之合理維修期間
內不能使用系爭車輛,自屬因系爭車輛受損所生之損害,其
損害數額之認定,自應以其另行搭乘相當之交通工具所支出
之費用作為評估,故原告請求5日之計程車費用4,000元(計
算式:5日×800元=4,000元),應屬可採,逾此範圍之請求
,則為無理由。
⒊非財產上損害30,600元部分:
原告主張系爭車輛遭碰撞後外觀破爛,致原告駕駛時不適,
且原告因系爭事故而需請假來回奔波開庭,被告竟都不出面
處理,致原告精神上受有痛苦,請求賠償非財產上損害30,6
00元等語,惟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
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
,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依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賠
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是精神上
損害賠償需符合法律之明文規定,且受侵害之法益以人格法
益為限。查本件原告係車輛受損,尚非人格法益受侵害,而
與上開規定未符,原告雖主張因系爭車輛受損及往返開庭而
受有精神痛苦等語,然此並非本件被告過失行為直接造成之
損害結果,難認與被告本件損害賠償行為有直接因果關係存
在,亦難認有符合民法第195條所保護之權利或人格法益而
情節重大,自無從依此主張精神上損害賠償,是原告此部分
之請求難認於法有據,應予駁回。
⒋依上,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33,384元(計算式:維修費用2
9,384元+交通費用4,000元=33,384元)。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
3,384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
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又本件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
項規定,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併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
000元。另原告之訴雖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然因原告
確有提起本件訴訟必要,且起訴後應徵之裁判費至少為1,00
0元(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參照),是本院認應依民
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酌量情形由被告全部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1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侯雅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蔡毓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