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鳳小字第119號
原 告 林逸筑
被 告 簡弘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2年度簡附民字第456號),本院
於民國113年5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貳仟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八月
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參萬貳仟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12月25日凌晨2時許,在高雄市○
○區○○○路00號,因照顧小孩之問題與原告起口角,竟基於傷
害之犯意,徒手毆打原告,致原告受有右眉撕裂傷、左臉紅
腫、上唇血腫破皮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原告除因治療
系爭傷害已支出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2,910元外,並因
被告前開行為造成原告當時任職之電子遊樂場困擾,因而要
求原告離職致受有不能工作之損失68,000元(計算式:2月
不能工作×每月薪資34,000元=68,000元),且因系爭傷害侵
害健康權,致其精神上痛苦,請求賠償非財產上損害29,090
元。原告共計受有損失100,000元。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萬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就於上開時、地毆打原告致其受有系爭傷害
,及原告因而支出醫療費用2,910元、受有非財產上損害29,
090元等節均不爭執,然原告於受傷後仍有回任職公司上班
,其請求不能工作損失過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
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
主張之被告侵權行為事實,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簡字第2
920號判處犯傷害罪,處拘役30日,有此判決書在卷可參(
見本院卷第11至13頁),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前開刑事案卷
核閱無誤,且被告就有於上開時、地毆傷原告乙節不爭執(
見本院卷第48頁),是本件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主張
為真實。是以,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侵權
行為損害賠償,自屬有據。
㈡茲就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各項金額析述如下:
⒈醫療費用2,910元部分:
原告主張因系爭傷害已支出醫療費用2,910元之事實,業據
其提出阮綜合醫院之診斷證明書及單據為證(見本院卷第33
至37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8頁),上開費
用既係被告不法侵害身體、健康,致須就醫治療所支出之費
用,核屬原告因被告侵害行為增加之生活費用,是原告請求
被告賠償此部分費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⒉不能工作損失68,000元部分:
原告主張因被告前開行為造成原告當時任職之電子遊樂場困
擾而要求原告離職,因而受有不能工作之損失68,000元等語
,並引用其勞保資料為證,然為被告所否認。觀諸原告之勞
保資料,其上固顯示原告於112年5月31日經年輕族電子遊戲
場業退保,然前開退保資料至多僅能證明原告有離職之事實
,尚無法證明其離職之原因為何,而原告就其遭任職之電子
遊樂場以維護公司風氣為由要求離職乙節,並未能舉證以實
其說,自難認與被告本件侵權行為事實有關,是原告請求被
告賠償不能工作之損失61,780元,難認有據,應予駁回。
⒊非財產上損害29,090元部分: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
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
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
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查原告因被告上開行為,致身體、健
康權受有損害,精神上自受有相當程度之痛苦,是原告請求
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自屬有據。本院審酌原告所受系爭傷
害、被告不法侵害之情節,及兩造自述之學、經歷與經濟狀
況(見本院卷第49頁),並參酌兩造財產所得資料(見本院
卷證物袋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等其他一切
情狀,認原告請求非財產上損害29,090元為適當。
⒋依上,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32,000元(計算式:醫療費用2,
910元+非財產上損害29,090元=32,000元)。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2
,000元,及自112年8月26日(見附民卷第11頁)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範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
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
用同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
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本件原告係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簡易
庭裁定移送前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毋庸繳
納裁判費,且本件訴訟繫屬期間亦未增生訴訟費用事項,故
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1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侯雅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1 日
書記官 蔡毓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