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鳳補字第628號
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訴訟代理人 李承璋
被 告 黃詩華
張育慈
黃信源
黃香瑜
上列原告與被告黃詩華等間請求撤銷遺產分割登記事件,原告起
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
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
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債權人主張債務人詐害
其債權,依民法第244條規定提起撤銷詐害行為之訴者,債權人
行使撤銷權之目的,在使其債權獲得清償,故應以債權人因撤銷
權之行使所受利益為準,原則上以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計算其
訴訟標的價額;如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低於債權人主張之
債權額時,則以該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計算(最高法院97
年度第1次民事庭會議決議、99年度台抗字第222號裁判意旨參照
)。經查,本件原告起訴狀原訴之聲明請求:㈠被告間就附表編
號1所示之不動產於民國106年11月1日所為遺產分割協議之債權
行為及106年11月22日所為分割繼承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撤銷。㈡
被告黃○○應將106年11月22日之分割繼承登記塗銷,並回復登記
為被告等公同共有。嗣原告於113年3月14日提出民事追加被告暨
更正狀為訴之聲明追加:㈠被告間就被繼承人黃金祿所遺如附表
編號1-4所示之遺產(下稱系爭遺產)於106年11月1日所為遺產
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106年11月22日所為分割繼承登記之物權
行為均應撤銷。㈡被告黃信源應將106年11月22日之分割繼承登記
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告等公同共有。而原告陳報至起訴時所欲
保全之債權利益為新臺幣(下同)365,581元(本院卷第81頁)
,至於系爭遺產之價額,其中土地部分按112年1月公告現值計算
、房屋部分按最近一年房屋稅課稅現值計算(本院卷第33、113
至114頁),共計2,331,618元,而被告黃詩華之應繼分為1/4,
有繼承系統表在卷可稽(本院卷第41、103頁),是被告黃詩華
之應繼遺產價額應為582,905元(計算式:2,331,618元÷4=582,9
05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顯高於原告欲保全之債權額,依
前揭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365,581元,應徵第一審
裁判費3,97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
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不
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7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李怡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
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
補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孟琳
附表:
編號 遺產清單 權利範圍 金額或價額(新臺幣) 1 高雄市○○區○○○段00000000地號土地 1分之1 25,000元/㎡×75㎡=1,875,000元 2 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號房屋 1分之1 253,200元 3 郵局存款 3,418元 4 現金 200,000元 共計 2,331,618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