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鳳簡字第79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施伯庚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即原告陳緗庭等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上
訴人對於民國113年3月22日本院第一審判決(下稱原審判決)提
起上訴。本件上訴人雖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4,635
元,然查:上訴人於上訴狀當事人欄記載被上訴人為「陳緗庭」
及「林柏翰」,惟原審判決被告為「陳緗庭」及「陳慧縈」,「
林柏翰」則為該2人之訴訟代理人,非被告,自非適格之被上訴
人,上訴人對「林柏翰」提起上訴,是否誤繕?如是,請確認對
之提起上訴之當事人究為「陳緗庭」或「陳慧縈」或二者兼有之
:
⒈如上訴人之真意為對「陳緗庭」1人上訴,則上訴人對被上訴人
陳緗庭之上訴利益為106,00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665元,
上訴人業已繳足,然應具狀敘明上訴對象。
⒉如上訴人之真意為對「陳慧縈」1人上訴,則上訴人對被上訴人
陳慧縈之上訴利益為289,00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4,635元,
上訴人雖業已繳足,然應具狀敘明上訴對象,並補正被上訴人
「陳慧縈」之人別資料(含年籍資料、身分證字號、住居所地
址等)。
⒊如上訴人之真意為對「陳緗庭」及「陳慧縈」2人上訴,則上訴
人之上訴利益分別為106,000元、289,000元,各應徵第二審裁
判費1,665元、4,635元,合計應徵第二審裁判費6,300元,扣
除前已繳裁判費4,635元,尚應補繳1,665元,並具狀敘明上訴
對象,並補正被上訴人「陳慧縈」之人別資料。
⒋又上訴人僅提起上訴狀表明對原審判決有所不服,然未具體表
明對於原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其
上訴之程式亦有欠缺。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規定,命上訴
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上開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
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7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李怡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孟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