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鳳簡字第739號
原 告 林傳鈞
林娟如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黃金龍律師
被 告 李金源
訴訟代理人 吳俊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2年度交簡附民字第31號),本
院於民國113年5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乙○○新臺幣參佰肆拾參萬陸仟肆佰玖拾捌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二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甲○○新臺幣參拾伍萬捌仟貳佰零捌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二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各以新臺幣參佰肆拾參萬陸仟肆佰玖拾捌元、參拾伍萬捌仟貳佰零捌元為原告乙○○、甲○○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3月1日6時50分許,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肇事機車),沿高雄市鳳 山區新富路慢車道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新富路36號時, 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及應注意 行車速度應依速限標誌或標線規定,而該路段限速時速40公 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 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之情形下,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 未注意及此,貿然以時速40至50公里速度超速行駛,適原告 甲○○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 ),搭載原告乙○○及訴外人丙○○(未成年,依法隱蔽)自新 富路36號由南往北方向起駛切入新富路,兩車因而發生碰撞 (下稱系爭交通事故),致原告甲○○人車倒地,並受有左側 脛骨、腓骨骨幹第Ⅱ型開放性骨折等傷害(下稱系爭甲傷害 )、原告乙○○則受有顏面骨骨折(左顴骨、左上頷骨、左眼 窩骨骨折)、左眼外傷性視神經病變等傷害(下稱系爭乙傷 害),原告甲○○因系爭甲傷害已支出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 )138,671元、看護費用181,000元、就醫交通費用34,850元
、購買輔具等增加生活費用6,682元及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失1 78,000元等財產上損失,暨受有精神上痛苦請求賠償慰撫金 3,214,557元,合計3,753,760元;原告乙○○則因系爭乙傷害 已支出醫療費用160,878元、看護費用46,000元、就醫交通 費用71,000元及勞動能力減損4,183,814元等財產上損失, 暨受有精神上痛苦請求賠償慰撫金5,537,863元,合計9,999 ,555元,又原告2人就系爭交通事故之與有過失不爭執,願 承擔50%之過失比例,經過失相抵後之金額分別為1,876,880 元、4,999,778元。為此,爰依民法侵權行為規定提起本件 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乙○○4,999,778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㈡被告應給付原告甲○○1,876,8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則以:伊對於原告甲○○因系爭甲傷害支出之醫療費用13 8,671元、看護費用181,000元、就醫交通費用34,850元及購 買輔具等增加生活費用6,682元;原告乙○○因系爭乙傷害支 出之醫療費用160,878元、看護費用46,000元、就醫交通費 用71,000元及勞動能力減損4,183,814元,均不爭執。至原 告甲○○不能工作損失部分,因其無法證明有薪資收入,故此 部分不能請求賠償,又原告2人請求精神慰撫金數額均過高 ,應予酌減,另伊不爭執就系爭交通事故應負過失責任,但 伊應僅負1/3肇責,餘由原告負擔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 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行車速 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 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第93條第1項、第94條第3項前段亦有規定。 ㈡原告2人主張被告於上揭時、地,超速騎乘肇事機車,且未注 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而與原告甲○○所騎乘之 系爭機車發生碰撞,致原告2人受有系爭甲、乙傷害,業據 原告提出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就醫車資計算表、購 買輔具證明等件為證,且為被告所未爭執(見本院卷第262 頁),並經本院調取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製作之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談 話紀錄表、現場照片確認無訛,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本院 即採為判決之基礎。被告既有前揭超速騎乘機車與未注意車
前狀況之駕駛行為,撞及由原告甲○○所騎系爭機車,又當時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未注意及此,足認被告有過 失甚明,而被告之過失行為既與原告2人之損害間具有因果 關係,則原告2人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核屬 有據。
㈢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再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 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 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 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 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 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 有明文。本件原告2人因被告上開過失侵權行為而受有損害 ,依前揭規定,原告2人自得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損害。茲 就原告2人得請求賠償之金額,分述如下:
⒈原告甲○○主張其因系爭甲傷害支出之醫療費用138,671元、看 護費用181,000元、就醫交通費用34,850元及購買輔具等增 加生活費用6,682元;原告乙○○主張其因系爭乙傷害支出之 醫療費用160,878元、看護費用46,000元、就醫交通費用71, 000元及勞動能力減損4,183,814元等情,均為被告所不爭執 ,是原告2人前揭部分之請求,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⒉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 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 斟酌雙方身份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 數額。原告2人因本件事故造成系爭甲、乙傷害,有前揭診 斷證明書在卷可佐,足見原告2人所受傷害,確令其肉體及 精神均蒙受相當之痛苦,是其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自屬有 據。經查,本院審酌兩造之學經歷、收入狀況及經濟條件, 並參照本院依職權調閱之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資料查詢表之財 產、所得(見本院卷證物袋內,為維護兩造之隱私、個資, 爰不詳予敘述),與被告駕駛不慎,致使原告2人受有上開 傷害,造成原告2人所受身體上痛苦、生活上不便之程度及 原告乙○○日後因眼疾所致之心理窘迫等一切情況,認原告乙 ○○、甲○○請求精神慰撫金各以3,500,000元、600,000元為適 當,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⒊原告甲○○請求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失部分: 原告甲○○固主張其在系爭交通事故發生前是在家裡幫忙製作 棉被,雖未支薪,但還是有工作損失的問題,故以最低基本 工資請求休養6個月又18日之薪資損失178,000元云云,然所
謂不能工作之損失,其本質乃所失利益之具現化(亦即實際 存在此預期薪資收入,卻因受傷而無法獲得),故原告甲○○ 所得主張之不能工作損失係以其確實因傷而短少之實際收入 為限,經查,原告甲○○於本院審理時既已自承其在家中幫忙 並未支薪(見本院卷第263頁),是其有何收入因系爭甲傷 害休養而受有短少之收入損害已屬有疑,且本院依職權調取 其稅籍資料顯示,原告甲○○於系爭交通事故發生前一年度( 110年度),雖有在高雄市○○區○○○○○○市○○00號什貨類攤之 營利所得,然其在系爭交通事故發生後之111年度,同樣來 自該處之營利所得竟不減反增,有其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有 調件明細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證物袋),更難認其有何收 入之貶損,依首揭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之規定,原告甲○ ○既不能提出其有何獲取薪資之證明及薪資短少之具體證據 ,實難謂有因系爭甲傷害受有不能工作之損失,其主張被告 應賠償不能工作之損失178,000元即無理由,不予准許。 ⒋綜上,原告甲○○、乙○○因被告之侵權行為所受之損害金額各 為原告甲○○961,203元【計算式:醫療費用138,671元+看護 費用181,000元+就醫交通費用34,850元+購買輔具等增加生 活費用6,682元+精神慰撫金600,000元=961,203元】、原告 乙○○7,961,692元【計算式:醫療費用160,878元+看護費用4 6,000元+就醫交通費用71,000元+勞動能力減損4,183,814元 +精神慰撫金各以3,500,000元=7,961,692元】。四、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系爭交通事故 之發生,被告固有超速騎乘肇事機車,且未注意車前狀況隨 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之過失,惟原告甲○○自住處騎樓起駛系 爭機車進入門前道路之前,亦應注意左右來車並禮讓行進中 之肇事機車優先通行,此在原告甲○○以系爭機車搭載原告乙 ○○及訴外人林○嫻而超載時更是如此,蓋機車超載時,基於 物力運動之慣性,欲將車輛煞停所需之距離與反應時間勢必 都將延長,原告甲○○卻未注意及此,足見原告甲○○對本件事 故之發生與有過失,而原告乙○○雖非系爭機車之駕駛人,然 民法第217條第1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 過失者,準用之;債務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關於債之履行 有故意或過失時,債務人應與自己之故意或過失負同一責任 ,但當事人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17條第3項、第 224條分別定有明文。又駕駛機車有過失,後座之人係因藉 駕駛人載送而擴大其活動範圍,駕駛人為之駕駛機車,應認 係後座之人之使用人,而得類推適用民法第224條規定依同 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減輕賠償金額,是原告乙○○就其搭乘
系爭機車之駕駛甲○○之肇事責任同負其責。本院審酌車禍發 生過程、現場路況之整體情狀,認本件原告、被告應各負50 %、50%之過失比例,是被告應賠償原告甲○○、原告乙○○之金 額應各減為480,602元【計算式:961,203元×50%=480,601.5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3,980,846元【計算式:7,961,692 元×50%=3,980,846元】。
五、末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 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 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經查,原告甲○○、乙○○ 不爭執業已各自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金122,394元、5 44,348元(見本院卷第299頁),此部分自應視為被告已給 付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而予以扣減。依此,原告甲○○、原 告乙○○各得請求之金額應為358,208元【計算式:480,602元 -122,394元=358,208元】、3,436,498元【計算式:3,980,8 46元-544,348元=3,436,498元】,即堪認定。六、從而,原告甲○○、乙○○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各給 付358,208元、3,436,498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 2年2月15日(見交簡附民卷第4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 ,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八、本件原告2人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 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 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由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3 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為原告2人預供擔保,得 免為假執行。
九、本件原告係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簡易 庭裁定移送前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 條第2 項規定,毋庸 繳納裁判費,且本件訴訟繫屬期間亦未增生訴訟費用事項, 故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1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謝宗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張家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