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鳳山簡易庭(民事),鳳簡字,112年度,136號
FSEV,112,鳳簡,136,202405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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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鳳簡字第136號
原 告 謝騰杰
謝宜洋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黃子寧律師
被 告 羅靜婷

訴訟代理人 洪仲澤律師
許詩弘
蔡旻亨
卓定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
113年4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謝騰杰新臺幣壹佰參拾參萬玖仟肆佰壹拾捌元,
及自民國一一一年十二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謝騰杰新臺幣捌拾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六月
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謝宜洋新臺幣捌拾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六月
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四十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佰參拾參萬玖仟肆佰
壹拾捌元為原告謝騰杰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捌拾萬元為原告謝騰杰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三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捌拾萬元為原告謝宜洋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當事人不
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
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8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列原
鄧慈瑛(下稱鄧慈瑛)於民國112年4月23日死亡,其繼承
人為原告謝騰杰謝宜洋(下均稱其名),且謝宜洋拋棄繼
承等情,此有鄧慈瑛之全戶戶籍資料及家事公告查詢表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91、207、333頁),並由謝騰杰具狀
就前開部分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一第203頁),於法並
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為他訴,但請求
之基礎事實同一者、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
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4款定有
明文。查本件雖原列鄧慈瑛為原告,然其於訴訟繫屬中亡故
,致情事變更而有減縮原請求項目及新生謝騰杰謝宜洋
原告追加第2、3項聲明請求被告不法侵害鄧慈瑛致死所受身
分法益侵害之非財產上損害,核前開變更,確係於訴訟繫屬
中之情事變更而來,且係基於同一交通事故所生損害,請求
之基礎事實同一,應予准許。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000年00月00日下午4時10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K3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肇事車輛),沿高雄市
鳳山區過埤路東往西方向行駛,嗣於同日下午4時12分許,
行經過埤路與過勇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左
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內
側車道或左轉車道,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並不得占用
來車道搶先左轉,且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及應注意車前
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光線、
道路狀況等,復無其他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
貿然左轉,適有鄧慈瑛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下稱系爭車輛)沿過埤路西往東方向行駛在對向慢車道,因
閃避不及發生碰撞(下稱系爭事故),鄧慈瑛因而受有頭部
外傷顱內出血、下巴撕裂傷、右足撕裂傷、顱骨缺損、顱骨
骨髓炎、外傷後癲癇症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鄧慈瑛
因治療系爭傷害已支出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118,893元
、增加生活上所需費用111,195元、交通費用18,200元、看
護費用1,284,825元、尿布費14,076元外,鄧慈瑛於系爭事
故發生前從事賣甘草芭樂工作,以每年度基本工資為計算,
自系爭事故發生時即108年12月1日起至鄧慈瑛年滿65歲之日
止即110年10月19日,合計22個月又19日不能工作,共計受
有不能工作損失543,000元。又因系爭傷害侵害健康權,致
其精神上痛苦,請求賠償非財產上損害1,000,000元,鄧慈
瑛共計受有損失3,090,189元,扣除已領取強制險1,750,771
元後,向被告請求1,339,418元,又鄧慈瑛於112年4月23日
死亡,由謝騰杰繼承鄧慈瑛前開請求。另謝騰杰謝宜洋
鄧慈瑛之失能及死亡結果受有身分法益之侵害且情節重大,
各請求非財產上損害2,594,569元。為此,爰依侵權行為及
繼承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謝騰
杰1,339,41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原告謝騰杰2,594,5
69元,及自民事追加聲明暨準備㈢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給付原告謝宜洋2
,594,569元,及自民事追加聲明暨準備㈢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四、被告則以:鄧慈瑛於108年12月23日經惠德醫院診治即知有
癱瘓之損害,時效應自108年12月23日起算,如法院認非前
開時點起算,則應自109年5月17日經小港醫院診斷終身無工
作能力時起算,鄧慈瑛遲至111年10月19日始提起本件訴訟
,已罹於時效;如認鄧慈瑛本件請求尚未罹於時效,則被告
就過失肇致系爭事故發生,及鄧慈瑛因治療系爭傷害已支出
醫療費用118,893元、交通費用18,200元、尿布費14,076元
等情均不爭執,除監視器費用20,000元因非必要支出而爭執
外,其餘增加生活上所需費用91,195元部分不爭執;被告僅
同意依醫院回函給付3個月之看護費用,並同意每月以31,54
7元為計算;就鄧慈瑛於系爭事故發生前從事賣甘草芭樂
作乙節不爭執,然僅同意依小港醫院回函給付3個月不能工
作損失,且未舉證證明其受有薪資收入減少之損失,且鄧慈
瑛請求之非財產上損害應屬過高應予酌減;另鄧慈瑛於108
年12月23日經惠德醫院診治即知有癱瘓之損害,謝騰杰、謝
宜洋之請求時效應自108年12月23日起算,如法院認非前開
時點起算,則應自109年5月17日鄧慈瑛經小港醫院診斷終身
無工作能力時起算,謝騰杰謝宜洋遲至112年6月14日民事
追加聲明暨準備㈢狀始各追加請求非財產上損害2,594,569元
已罹於時效,如未罹於時效則應屬過高應予酌減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均駁回。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就原為鄧慈瑛請求後由謝騰杰繼承之部分:
 ⒈鄧慈瑛提起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訴訟,有無罹於消滅時效

 ⑴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
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為民法第197條第
1項所明定。所謂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之「知」,係指明
知而言。人身侵害之被害人因不法行為受有傷害後,經相當
之期間始呈現後遺障害或損害呈現底定者,因其程度或內容
於不法行為發生時並不明確,須經漸次的治療而於醫學上已
至無法治癒,損害程度始能底定,故除非於被侵害伊始,醫
師已確定其最終底定狀態,而為被害人所知悉,否則,自難
謂被害人對此損害於不法行為發生之初即得預見;且症狀持
續變化或惡化,醫療費用、勞動能力喪失或減損、慰撫金等
損害亦無算定之可能,客觀上亦難認被害人已可行使損害賠
償請求權,是時效應自被害人知悉(認識)損害程度底定時
起算(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750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經查:
 ①鄧慈瑛於108年11月30日經小港醫院診斷為頭部外傷顱內出血
、下巴撕裂傷、右足撕裂傷(見警卷第34頁即本院卷一第23
頁);於108年12月23日經惠德醫院診斷為車禍意外造成腦
外傷術後致雙側肢體癱瘓吞嚥困難神經性膀胱及失語症(見
警卷第35頁即本院卷一第25頁);於109年2月26日經高雄醫
學大學診斷為創傷性腦損傷併左側肢體障礙(見警卷第36頁
);109年5月13日經高雄榮民總醫院診斷為腦傷併活動困難
,病狀為活動困難、左側肢體較無力(見警卷第37頁);鄧
慈瑛於109年5月17日經小港醫院診斷為頭部外傷顱內出血術
後併左側肢體無力、右側顱骨缺損,24小時需專人照顧、終
身無工作能力(見警卷第38頁);於110年6月16日經長庚醫
院診斷為顱骨缺損、顱骨骨髓炎術後、腦外傷術後、外傷後
癲癇症,並因上述原因致中樞神經系統機能病變
  引起左側偏癱、終身無工作能力,維持生命必要之日常生活
活動之一部須他人扶助(見本院卷一第27頁)。
 ②依上開病歷及治療經過,可知就鄧慈瑛頭部傷勢部分,依序
呈現出頭部外傷顱內出血、腦外傷吞嚥困難神經性膀胱及失
語症、創傷性腦損傷、腦傷、頭部外傷顱內出血右側顱骨缺
損、顱骨缺損 顱骨骨髓炎術後 腦外傷術後 外傷後癲癇症
之變化;就其肢體部分,則依序呈現出雙側肢體癱瘓、左側
肢體障礙、左側肢體較無力、左側肢體無力、左側偏癱之變
化,由前開腦部及肢體傷勢之逐步變化,可認其所受損害程
度直到110年6月16日長庚醫院診斷時始呈現最終底定狀態,
且其所受傷害之症狀持續變化或惡化,仍須持續就醫治療,
相關醫療費用、增加之生活上用品費用、看護費用、就醫交
通費用、不能工作損失、慰撫金等損害均無算定之可能,則
鄧慈瑛於110年10月19日提起本件民事訴訟,尚未罹於2年消
滅時效。
 ③被告雖辯稱鄧慈瑛於108年12月23日經惠德醫院診治即知有癱
瘓之損害,時效應自108年12月23日起算,然惠德醫院於108
年12月23日係診斷為車禍意外造成腦外傷術後致雙側肢體癱
瘓吞嚥困難神經性膀胱及失語症,與長庚醫院於110年6月16
日診斷為顱骨缺損、顱骨骨髓炎術後、腦外傷術後、外傷後
癲癇症,並因上述原因致中樞神經系統機能病變引起左側偏
癱等情並不相同;被告又辯稱應自鄧慈瑛於109年5月17日經
小港醫院診斷為終身無工作能力起算時效,然鄧慈瑛於109
年5月17日經小港醫院診斷頭部外傷顱內出血術後併左側肢
體無力、右側顱骨缺損,24小時需專人照顧,亦與長庚醫院
於110年6月16日診斷為顱骨缺損、顱骨骨髓炎術後、腦外傷
術後、外傷後癲癇症及因上述原因致中樞神經系統機能病變
引起左側偏癱等情並不相同,難認鄧慈瑛對因系爭事故所受
傷害之損害程度可能結果,於108年12月23日或109年5月17
日即得本諸客觀經驗法則即已知悉,則自難認鄧慈瑛於前開
時點已可行使上開損害賠償請求權,是被告上開抗辯,並不
足採。
 ④又時效制度存在之理由在於不保護長期於權利上睡眠者,即
怠於行使權利之人,凡可認為權利人已有欲行使其權利表示
者,即應認有加以保護之必要。鄧慈瑛於109年10月23日撤
回對被告刑事告訴之時,已表明其未放棄民事之損害賠償請
求權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19頁),被告亦認知原告無不請
求之意思;被告於109年2月11日在高雄市鳳山區調解委員會
時以保險公司人員許詩弘為代理人(見本院卷二第21、22頁
),謝騰杰許詩弘亦自109年2月15日起至110年6月22日止
均有為聯繫、接洽及索要資料(見本院卷一第245至247頁)
,可認被告將系爭事故之理賠事宜交由保險公司與原告聯繫
,且被告臨訟時亦選任保險公司員工為本件訴訟代理人,然
被告於訴訟中卻又否認理賠階段之代理法律效果,此舉無異
使信賴且配合被告免除其刑事訴追之鄧慈瑛陷於窘境而需自
行吸收鉅額損失,並非事理之平,附此敘明。
 ⒉請求之各損害賠償項目及金額,有無理由?
 ⑴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鄧慈
瑛主張之被告侵權行為事實,業據其提出並援引小港醫院、
惠德醫院、高雄醫學院、高雄榮民總醫院長庚醫院之診斷
證明書為證(見本院卷一第23至27頁、警卷第34至38頁),
並有本院職權調閱之系爭事故卷宗等資料附卷可稽(見本院
卷一第81至120頁),而被告就過失肇致系爭過失亦不爭執
(見本院卷二第109頁),是本件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鄧
慈瑛前開主張為真實,又鄧慈瑛於112年4月23日死亡,由謝
騰杰為繼承並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業如前述,是以,謝騰杰
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自屬有
據。    
⑵茲就謝騰杰繼承鄧慈瑛得請求被告賠償之各項金額析述如下
: 
 ①醫療費用118,893元部分:
  謝騰杰主張鄧慈瑛因系爭傷害已支出醫療費用118,893元之
事實,業據其提出並援引小港醫院、惠德醫院、高雄醫學院
高雄榮民總醫院長庚醫院之診斷證明書及醫療費用單據
等件為證(見本院卷一第23至27、29至58頁、警卷第34至38
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109頁),上開費
用既係被告不法侵害身體、健康,致須就醫治療所支出之費
用,核屬因被告侵害行為增加之生活費用,是謝騰杰請求被
告賠償此部分費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②增加生活上所需費用111,195元部分:
 謝騰杰主張鄧慈瑛受傷後臥病在床,起床走動需要輔助,加
裝監視器可隨時遠端注意鄧慈瑛的狀況,如發現跌倒可及時
反應,因而支出安裝監視器費用20,000元等語,並提出裝修
服務單為證(見本院卷一第63頁),然為被告所否認,並以
前詞置辯,查鄧慈瑛於110年6月16日經長庚醫院診斷為顱骨
缺損、顱骨骨髓炎術後、腦外傷術後、外傷後癲癇症,並因
上述原因致中樞神經系統機能病變引起左側偏癱、終身無工
作能力,維持生命必要之日常生活活動之一部須他人扶助等
情,此有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一第27頁
),可認鄧慈瑛因左側偏癱而需他人扶助日常生活之活動,
雖其有另請看護為照顧如下所述,然看護亦有可能因生理需
求或其他因素而短暫離開,安裝監視器供看護或家屬遠端查
鄧慈瑛之身體狀況,方便其等於突發狀況發生時隨時應變
處理,本院認應屬合理且為必要之費用,是謝騰杰請求此部
分之費用為有理由;除前開監視器費用外,謝騰杰主張因受
有系爭傷害而需增加生活上所需費用91,195元之事實,業據
原告提出發票為證(見本院卷一第59、61頁),且為被告所
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109頁),是謝騰杰請求被告賠償此
部分費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③交通費用18,200元部分:
  謝騰杰主張鄧慈瑛因系爭傷害行動不便有乘車就醫之必要,
而支出交通費用18,200元,業據謝騰杰提出對應醫療費用單
據之附表、計程車資計算表為證(見本院卷一第17、69至71
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109頁),是謝騰
杰請求被告賠償此部分費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④看護費用1,284,825元部分:
  謝騰杰主張鄧慈瑛每月僱請外傭費用31,547元,業據其提出
  薪資明細表、簽名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一第65、67、261
至295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109頁),堪
信為實。又謝騰杰主張鄧慈瑛自108年11月30日起至111年9
月30日止,及自111年10月1日起至112年4月23日止均需專人
看護等語,被告曾於112年7月10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時當庭
就上開看護期間表示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341頁),後又
於113年4月29日言詞辯論期日時表示欲援引小港醫院回覆住
院及出院後3個月需專人看護之回函(見本院卷一第307、30
9頁),以前開自認與事實不符而撤銷前開自認等語(見本
院卷二第110頁),然依長庚醫院110年6月16日之診斷證明
書上記載鄧慈瑛左側偏癱、維持生命必要之日常生活活動之
一部須他人扶助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7頁),可認鄧慈瑛
長庚醫院就診時經診斷為左側偏癱且需專人照顧,而小港醫
院前開回函雖回覆鄧慈瑛於住院期間及出院後3個月需專人
全日照顧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09頁),然前開回函係就本
院詢以於108年12月13日至108年12月23日住院期間及於出院
後是否需專人看護乙節所為之回覆(見本院卷一第225頁)
,且長庚醫院鄧慈瑛最近一次就診之醫療院所,則其診斷
應較符合鄧慈瑛最新之病況,其判斷應較為可採,是原告主
鄧慈瑛自108年11月30日起至111年9月30日止,及自111年
10月1日起至112年4月23日止均需專人看護等情為可採,且
被告先前所為就前開看護期間所為自認,並無與事實不符之
情形,其欲援引小港醫院前開回函撤銷先前之自認應為無理
由。依上,謝騰杰請求鄧慈瑛之看護費用1,284,825元(計
算式:31,547元×34個月+31,547元÷30日×204日=1,287,118‬
元,原告僅請求1,284,825元為其處分權主義之行使自無不
許),為有理由。
 ⑤尿布費用14,076元部分:
  謝騰杰主張鄧慈瑛因系爭傷害而支出尿布費用14,076元,為
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109頁),是謝騰杰請求被告
賠償此部分費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⑥不能工作損失543,000元部分:
 謝騰杰主張鄧慈瑛於系爭事故發生前從事賣甘草芭樂工作,
業據原告提出攤位照片、LINE對話紀錄截圖等件為證(見本
院卷一第31至323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1
09頁),堪信為實。
 謝騰杰主張自系爭事故發生時即108年12月1日起至鄧慈瑛
滿65歲之日止即110年10月19日,合計22個月又19日不能工
作等情,被告曾於112年7月10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時當庭就
上開不能工作期間表示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341、342頁)
,後又於113年4月29日言詞辯論期日時表示欲援引小港醫院
回覆3個月不能工作之回函(見本院卷一第307、309頁),
以前開自認與事實不符而撤銷前開自認等語(見本院卷二第
110頁),然依長庚醫院110年6月16日之診斷證明書上記載
鄧慈瑛左側偏癱,終身無工作能力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7頁
),可認鄧慈瑛長庚醫院就診時經診斷為終身無工作能力
,小港醫院前開回函雖回覆鄧慈瑛3個月不能工作,然本院
長庚醫院既為鄧慈瑛最近一次就診之醫療院所,則其診斷
應較符合鄧慈瑛最新之病況,其判斷應較為可採,是原告主
鄧慈瑛自系爭事故發生時即108年12月1日起至鄧慈瑛年滿
65歲之日止即110年10月19日,合計22個月又19日不能工作
等情,應為可採,且被告先前所為就22個月又19日不能工作
為自認,並無與事實不符之情形,其欲援引小港醫院前開回
函撤銷先前之自認應為無理由。
 謝騰杰主張以每年度之基本工資為鄧慈瑛之月薪計算,即108
年每月基本工資23,800元、109、110年每月基本工資24,000
元,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原告未能舉證證明其受有薪資收
入減少之損失,然本院審酌鄧慈瑛係經營賣甘草芭樂攤位
,此種小量販售商品之經營模式多以現金交易,且不會製作
薪資發放紀錄及出缺勤紀錄,尚難僅因無前開資料即認定原
告無前開薪資收入之損失,鄧慈瑛於系爭事故前既從事賣甘
芭樂之工作,且確有不能工作之情形業如上述,則以基本
工資計算其不能工作之損失經審酌尚屬可採。
 依上,謝騰杰請求鄧慈瑛因系爭事故所受不能工作損失543,0
00元【計算式:(108年每月基本工資23,800元×1個月)+(
109、110年每月基本工資24,000元×21個月)+(110年每月
基本工資24,000元,每日基本工資800元×19日)=543,000元
】為有理由。
 ⑦非財產上損害1,000,000元部分: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項請求權,不
得讓與或繼承。但以金額賠償之請求權已依契約承諾,或已
起訴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95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
文。又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
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
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
相當之數額。查鄧慈瑛因被告之過失行為,致身體、健康權
受有損害,精神上自受有相當程度之痛苦,是鄧慈瑛請求非
財產上之損害賠償,自屬有據,本院審酌鄧慈瑛所受傷勢、
被告不法侵害之情節,及兩造自述之學、經歷與經濟狀況(
見本院卷一第200頁),並參酌兩造財產所得資料(見本院
卷證物袋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等其他一切
情狀,認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1,000,000元為適當。
鄧慈瑛就此部分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業已起訴,依前開規
定,得由其繼承人謝騰杰繼承而向被告請求。
 ⑧依上,謝騰杰得請求被告給付3,090,189元(計算式:醫療費
用118,893元+增加生活上所需費用111,195元+交通費用18,2
00元+看護費用1,284,825元+尿布費用14,076元+不能工作損
失543,000元+非財產上損害1,000,000元=3,090,189 元)
 ⑶末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
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
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查鄧慈瑛已領取汽車強
制責任保險理賠金1,750,771元,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
卷二第109頁),則依上開規定扣除1,750,771元後,謝騰杰
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為1,339,418元(計算式:3,090,189
元-1,750,771元=1,339,418元)。   
㈡就謝騰杰謝宜洋請求之非財產上損害部分:
 ⒈謝騰杰謝宜洋所為追加請求有無罹於時效?
  被告雖辯稱鄧慈瑛於108年12月23日經惠德醫院診治即知有
癱瘓之損害,謝騰杰謝宜洋之請求時效應自108年12月23
日起算,如法院認非前開時點起算,則應自109年5月17日鄧
慈瑛經小港醫院診斷終身無工作能力時起算,謝騰杰、謝宜
洋遲至112年6月14日民事追加聲明暨準備㈢狀始各追加請求
非財產上損害2,594,569元已罹於時效,然依上開㈠⒈所述,
鄧慈瑛之損害至110年6月16日長庚醫院診斷時始呈現最終底
定狀態,則謝騰杰謝宜洋應於前開時點始得為請求,其等
於112年6月14日為本件追加請求,並未罹於時效,被告前開
所辯不足採信。
謝騰杰謝宜洋請求之非財產上損害金額,有無理由?
 ⑴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基於父、母
、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雖非財產上
之損害,亦得準用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賠償相
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3項定有明文。參其立法理由:「
身分法益與人格法益同屬非財產法益。本條第一項僅規定被
害人的請求人格法益被侵害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至於身
分法益被侵害,可否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則付闕如,
有欠周延,宜予增訂。惟對身分法益之保障亦不宜太過寬泛
。鑑於父母或配偶與本人之關係最為親密,基於此種親密關
係所生之身分法益被侵害時,其所受精神上之痛苦最深,故
明定『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
重大者』,始受保障。」等語,可知立法者認為身分法益與
人格法益同屬非財產法益,應均受保障,而在身分法益受侵
害時亦可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惟就上開身分法益之保障
,仍有其限度,其限制之一在請求之主體,限制之二在於受
侵害之情形,需屬「情節重大」者。在何種情形下屬情節重
大,則見解紛呈,其傷情嚴重程度,自屬判斷標準之一,自
不待言,惟侵害行為之態樣、手段之嚴重性等,均應成為判
斷因素。而在傷情部分,除在被害人因加害人過失傷害情形
下成為植物人之情形,實務上已逐漸肯認外,對於不同程度
之傷害,是否可屬情節重大,其看法仍有不一。本院認以傷
情而言,在考量到對於該項所保護之身分法益,其內涵在於
「身分法益為基於此身分所發生親情、倫理或生活扶持所繫
一切利益」前提下,若被害人所受之傷勢及後遺症將使具父
母子女配偶身分之人,其因該身分所能享有之親倫、相互扶
持之現實狀況及將來期待受到相當程度之剝奪及影響,且難
以回復之情形下,則可認屬情節重大。以此標準下,植物人
、半身或全身癱瘓者自可認屬之。  
謝騰杰謝宜洋主張其等均為鄧慈瑛之子,鄧慈瑛因系爭事
故而受有上開傷害,雖經治療後仍因顱骨缺損、顱骨骨髓炎
術後、腦外傷術後、外傷後癲癇症,並因上述原因致中樞神
經系統機能病變引起左側偏癱、終身無工作能力,維持生命
必要之日常生活活動之一部須他人扶助一節,此有前引長庚
醫院診斷證明書附卷可佐,則依鄧慈瑛之傷情,實已使謝騰
杰、謝宜洋基於子女身分所能享有之親倫及相互扶持之現實
狀況受到相當程度之剝奪及影響,可認屬情節重大,是認謝
騰杰、謝宜洋可依前引規定,向被告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
償,而審酌謝騰杰謝宜洋及被告自述之學、經歷與經濟狀
況(見本院卷一第200頁),並參酌兩造財產所得資料(見
本院卷證物袋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等其他
一切情狀,認謝騰杰謝宜洋各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
80萬元為適當。  
 ⑶至謝騰杰謝宜洋雖另主張鄧慈瑛因系爭事故致腦部受傷及
其身體偏癱,故其身體狀況衰弱而導致死亡,請求在非財產
上損害部分審酌前開情狀等語,然觀諸診斷證明書上記載鄧
慈瑛為自然死亡,其直接引起死亡之原因為蜘蛛網膜下出血
併腦水腫,謝騰杰謝宜洋亦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就鄧慈瑛
死亡結果與系爭事故間有相當因果關係並無直接舉證等語(
見本院卷一第343頁),尚難認鄧慈瑛之死亡結果與系爭事
故間有因果關係,則本院尚難將鄧慈瑛之死亡納入謝騰杰
謝宜洋所請求之非財產上損害內為參酌。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㈠被
告應給付原告謝騰杰1,339,418元,及自111年12月17日(見
本院卷一第13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㈡被告應給付原告謝騰杰80萬元,及自112年6月15日(
見本院卷二第7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㈢被告應給付原告謝宜洋80萬元,及自112年6月15日(
見本院卷二第7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範圍所為之請求,
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
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
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
職權宣告被告如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雖係刑事附帶
民事案件,惟於審理中仍有其他訴訟費用支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1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侯雅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蔡毓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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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