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鳳簡字第136號
原 告 謝騰杰
謝宜洋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黃子寧律師
被 告 羅靜婷
訴訟代理人 洪仲澤律師
許詩弘
蔡旻亨
卓定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
113年4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謝騰杰新臺幣壹佰參拾參萬玖仟肆佰壹拾捌元,
及自民國一一一年十二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謝騰杰新臺幣捌拾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六月
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謝宜洋新臺幣捌拾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六月
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四十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佰參拾參萬玖仟肆佰
壹拾捌元為原告謝騰杰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捌拾萬元為原告謝騰杰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三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捌拾萬元為原告謝宜洋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當事人不
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
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8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列原
告鄧慈瑛(下稱鄧慈瑛)於民國112年4月23日死亡,其繼承
人為原告謝騰杰、謝宜洋(下均稱其名),且謝宜洋拋棄繼
承等情,此有鄧慈瑛之全戶戶籍資料及家事公告查詢表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91、207、333頁),並由謝騰杰具狀
就前開部分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一第203頁),於法並
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為他訴,但請求
之基礎事實同一者、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
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4款定有
明文。查本件雖原列鄧慈瑛為原告,然其於訴訟繫屬中亡故
,致情事變更而有減縮原請求項目及新生謝騰杰、謝宜洋為
原告追加第2、3項聲明請求被告不法侵害鄧慈瑛致死所受身
分法益侵害之非財產上損害,核前開變更,確係於訴訟繫屬
中之情事變更而來,且係基於同一交通事故所生損害,請求
之基礎事實同一,應予准許。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000年00月00日下午4時10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K3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肇事車輛),沿高雄市
鳳山區過埤路東往西方向行駛,嗣於同日下午4時12分許,
行經過埤路與過勇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左
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內
側車道或左轉車道,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並不得占用
來車道搶先左轉,且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及應注意車前
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光線、
道路狀況等,復無其他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
貿然左轉,適有鄧慈瑛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下稱系爭車輛)沿過埤路西往東方向行駛在對向慢車道,因
閃避不及發生碰撞(下稱系爭事故),鄧慈瑛因而受有頭部
外傷顱內出血、下巴撕裂傷、右足撕裂傷、顱骨缺損、顱骨
骨髓炎、外傷後癲癇症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鄧慈瑛除
因治療系爭傷害已支出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118,893元
、增加生活上所需費用111,195元、交通費用18,200元、看
護費用1,284,825元、尿布費14,076元外,鄧慈瑛於系爭事
故發生前從事賣甘草芭樂工作,以每年度基本工資為計算,
自系爭事故發生時即108年12月1日起至鄧慈瑛年滿65歲之日
止即110年10月19日,合計22個月又19日不能工作,共計受
有不能工作損失543,000元。又因系爭傷害侵害健康權,致
其精神上痛苦,請求賠償非財產上損害1,000,000元,鄧慈
瑛共計受有損失3,090,189元,扣除已領取強制險1,750,771
元後,向被告請求1,339,418元,又鄧慈瑛於112年4月23日
死亡,由謝騰杰繼承鄧慈瑛前開請求。另謝騰杰、謝宜洋就
鄧慈瑛之失能及死亡結果受有身分法益之侵害且情節重大,
各請求非財產上損害2,594,569元。為此,爰依侵權行為及
繼承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謝騰
杰1,339,41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原告謝騰杰2,594,5
69元,及自民事追加聲明暨準備㈢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給付原告謝宜洋2
,594,569元,及自民事追加聲明暨準備㈢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四、被告則以:鄧慈瑛於108年12月23日經惠德醫院診治即知有
癱瘓之損害,時效應自108年12月23日起算,如法院認非前
開時點起算,則應自109年5月17日經小港醫院診斷終身無工
作能力時起算,鄧慈瑛遲至111年10月19日始提起本件訴訟
,已罹於時效;如認鄧慈瑛本件請求尚未罹於時效,則被告
就過失肇致系爭事故發生,及鄧慈瑛因治療系爭傷害已支出
醫療費用118,893元、交通費用18,200元、尿布費14,076元
等情均不爭執,除監視器費用20,000元因非必要支出而爭執
外,其餘增加生活上所需費用91,195元部分不爭執;被告僅
同意依醫院回函給付3個月之看護費用,並同意每月以31,54
7元為計算;就鄧慈瑛於系爭事故發生前從事賣甘草芭樂工
作乙節不爭執,然僅同意依小港醫院回函給付3個月不能工
作損失,且未舉證證明其受有薪資收入減少之損失,且鄧慈
瑛請求之非財產上損害應屬過高應予酌減;另鄧慈瑛於108
年12月23日經惠德醫院診治即知有癱瘓之損害,謝騰杰、謝
宜洋之請求時效應自108年12月23日起算,如法院認非前開
時點起算,則應自109年5月17日鄧慈瑛經小港醫院診斷終身
無工作能力時起算,謝騰杰、謝宜洋遲至112年6月14日民事
追加聲明暨準備㈢狀始各追加請求非財產上損害2,594,569元
已罹於時效,如未罹於時效則應屬過高應予酌減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均駁回。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就原為鄧慈瑛請求後由謝騰杰繼承之部分:
⒈鄧慈瑛提起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訴訟,有無罹於消滅時效
?
⑴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
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為民法第197條第
1項所明定。所謂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之「知」,係指明
知而言。人身侵害之被害人因不法行為受有傷害後,經相當
之期間始呈現後遺障害或損害呈現底定者,因其程度或內容
於不法行為發生時並不明確,須經漸次的治療而於醫學上已
至無法治癒,損害程度始能底定,故除非於被侵害伊始,醫
師已確定其最終底定狀態,而為被害人所知悉,否則,自難
謂被害人對此損害於不法行為發生之初即得預見;且症狀持
續變化或惡化,醫療費用、勞動能力喪失或減損、慰撫金等
損害亦無算定之可能,客觀上亦難認被害人已可行使損害賠
償請求權,是時效應自被害人知悉(認識)損害程度底定時
起算(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750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經查:
①鄧慈瑛於108年11月30日經小港醫院診斷為頭部外傷顱內出血
、下巴撕裂傷、右足撕裂傷(見警卷第34頁即本院卷一第23
頁);於108年12月23日經惠德醫院診斷為車禍意外造成腦
外傷術後致雙側肢體癱瘓吞嚥困難神經性膀胱及失語症(見
警卷第35頁即本院卷一第25頁);於109年2月26日經高雄醫
學大學診斷為創傷性腦損傷併左側肢體障礙(見警卷第36頁
);109年5月13日經高雄榮民總醫院診斷為腦傷併活動困難
,病狀為活動困難、左側肢體較無力(見警卷第37頁);鄧
慈瑛於109年5月17日經小港醫院診斷為頭部外傷顱內出血術
後併左側肢體無力、右側顱骨缺損,24小時需專人照顧、終
身無工作能力(見警卷第38頁);於110年6月16日經長庚醫
院診斷為顱骨缺損、顱骨骨髓炎術後、腦外傷術後、外傷後
癲癇症,並因上述原因致中樞神經系統機能病變
引起左側偏癱、終身無工作能力,維持生命必要之日常生活
活動之一部須他人扶助(見本院卷一第27頁)。
②依上開病歷及治療經過,可知就鄧慈瑛頭部傷勢部分,依序
呈現出頭部外傷顱內出血、腦外傷吞嚥困難神經性膀胱及失
語症、創傷性腦損傷、腦傷、頭部外傷顱內出血右側顱骨缺
損、顱骨缺損 顱骨骨髓炎術後 腦外傷術後 外傷後癲癇症
之變化;就其肢體部分,則依序呈現出雙側肢體癱瘓、左側
肢體障礙、左側肢體較無力、左側肢體無力、左側偏癱之變
化,由前開腦部及肢體傷勢之逐步變化,可認其所受損害程
度直到110年6月16日長庚醫院診斷時始呈現最終底定狀態,
且其所受傷害之症狀持續變化或惡化,仍須持續就醫治療,
相關醫療費用、增加之生活上用品費用、看護費用、就醫交
通費用、不能工作損失、慰撫金等損害均無算定之可能,則
鄧慈瑛於110年10月19日提起本件民事訴訟,尚未罹於2年消
滅時效。
③被告雖辯稱鄧慈瑛於108年12月23日經惠德醫院診治即知有癱
瘓之損害,時效應自108年12月23日起算,然惠德醫院於108
年12月23日係診斷為車禍意外造成腦外傷術後致雙側肢體癱
瘓吞嚥困難神經性膀胱及失語症,與長庚醫院於110年6月16
日診斷為顱骨缺損、顱骨骨髓炎術後、腦外傷術後、外傷後
癲癇症,並因上述原因致中樞神經系統機能病變引起左側偏
癱等情並不相同;被告又辯稱應自鄧慈瑛於109年5月17日經
小港醫院診斷為終身無工作能力起算時效,然鄧慈瑛於109
年5月17日經小港醫院診斷頭部外傷顱內出血術後併左側肢
體無力、右側顱骨缺損,24小時需專人照顧,亦與長庚醫院
於110年6月16日診斷為顱骨缺損、顱骨骨髓炎術後、腦外傷
術後、外傷後癲癇症及因上述原因致中樞神經系統機能病變
引起左側偏癱等情並不相同,難認鄧慈瑛對因系爭事故所受
傷害之損害程度可能結果,於108年12月23日或109年5月17
日即得本諸客觀經驗法則即已知悉,則自難認鄧慈瑛於前開
時點已可行使上開損害賠償請求權,是被告上開抗辯,並不
足採。
④又時效制度存在之理由在於不保護長期於權利上睡眠者,即
怠於行使權利之人,凡可認為權利人已有欲行使其權利表示
者,即應認有加以保護之必要。鄧慈瑛於109年10月23日撤
回對被告刑事告訴之時,已表明其未放棄民事之損害賠償請
求權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19頁),被告亦認知原告無不請
求之意思;被告於109年2月11日在高雄市鳳山區調解委員會
時以保險公司人員許詩弘為代理人(見本院卷二第21、22頁
),謝騰杰與許詩弘亦自109年2月15日起至110年6月22日止
均有為聯繫、接洽及索要資料(見本院卷一第245至247頁)
,可認被告將系爭事故之理賠事宜交由保險公司與原告聯繫
,且被告臨訟時亦選任保險公司員工為本件訴訟代理人,然
被告於訴訟中卻又否認理賠階段之代理法律效果,此舉無異
使信賴且配合被告免除其刑事訴追之鄧慈瑛陷於窘境而需自
行吸收鉅額損失,並非事理之平,附此敘明。
⒉請求之各損害賠償項目及金額,有無理由?
⑴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鄧慈
瑛主張之被告侵權行為事實,業據其提出並援引小港醫院、
惠德醫院、高雄醫學院、高雄榮民總醫院、長庚醫院之診斷
證明書為證(見本院卷一第23至27頁、警卷第34至38頁),
並有本院職權調閱之系爭事故卷宗等資料附卷可稽(見本院
卷一第81至120頁),而被告就過失肇致系爭過失亦不爭執
(見本院卷二第109頁),是本件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鄧
慈瑛前開主張為真實,又鄧慈瑛於112年4月23日死亡,由謝
騰杰為繼承並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業如前述,是以,謝騰杰依
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自屬有
據。
⑵茲就謝騰杰繼承鄧慈瑛得請求被告賠償之各項金額析述如下
:
①醫療費用118,893元部分:
謝騰杰主張鄧慈瑛因系爭傷害已支出醫療費用118,893元之
事實,業據其提出並援引小港醫院、惠德醫院、高雄醫學院
、高雄榮民總醫院、長庚醫院之診斷證明書及醫療費用單據
等件為證(見本院卷一第23至27、29至58頁、警卷第34至38
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109頁),上開費
用既係被告不法侵害身體、健康,致須就醫治療所支出之費
用,核屬因被告侵害行為增加之生活費用,是謝騰杰請求被
告賠償此部分費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②增加生活上所需費用111,195元部分:
謝騰杰主張鄧慈瑛受傷後臥病在床,起床走動需要輔助,加
裝監視器可隨時遠端注意鄧慈瑛的狀況,如發現跌倒可及時
反應,因而支出安裝監視器費用20,000元等語,並提出裝修
服務單為證(見本院卷一第63頁),然為被告所否認,並以
前詞置辯,查鄧慈瑛於110年6月16日經長庚醫院診斷為顱骨
缺損、顱骨骨髓炎術後、腦外傷術後、外傷後癲癇症,並因
上述原因致中樞神經系統機能病變引起左側偏癱、終身無工
作能力,維持生命必要之日常生活活動之一部須他人扶助等
情,此有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一第27頁
),可認鄧慈瑛因左側偏癱而需他人扶助日常生活之活動,
雖其有另請看護為照顧如下所述,然看護亦有可能因生理需
求或其他因素而短暫離開,安裝監視器供看護或家屬遠端查
看鄧慈瑛之身體狀況,方便其等於突發狀況發生時隨時應變
處理,本院認應屬合理且為必要之費用,是謝騰杰請求此部
分之費用為有理由;除前開監視器費用外,謝騰杰主張因受
有系爭傷害而需增加生活上所需費用91,195元之事實,業據
原告提出發票為證(見本院卷一第59、61頁),且為被告所
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109頁),是謝騰杰請求被告賠償此
部分費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③交通費用18,200元部分:
謝騰杰主張鄧慈瑛因系爭傷害行動不便有乘車就醫之必要,
而支出交通費用18,200元,業據謝騰杰提出對應醫療費用單
據之附表、計程車資計算表為證(見本院卷一第17、69至71
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109頁),是謝騰
杰請求被告賠償此部分費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④看護費用1,284,825元部分:
謝騰杰主張鄧慈瑛每月僱請外傭費用31,547元,業據其提出
薪資明細表、簽名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一第65、67、261
至295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109頁),堪
信為實。又謝騰杰主張鄧慈瑛自108年11月30日起至111年9
月30日止,及自111年10月1日起至112年4月23日止均需專人
看護等語,被告曾於112年7月10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時當庭
就上開看護期間表示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341頁),後又
於113年4月29日言詞辯論期日時表示欲援引小港醫院回覆住
院及出院後3個月需專人看護之回函(見本院卷一第307、30
9頁),以前開自認與事實不符而撤銷前開自認等語(見本
院卷二第110頁),然依長庚醫院110年6月16日之診斷證明
書上記載鄧慈瑛左側偏癱、維持生命必要之日常生活活動之
一部須他人扶助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7頁),可認鄧慈瑛在
長庚醫院就診時經診斷為左側偏癱且需專人照顧,而小港醫
院前開回函雖回覆鄧慈瑛於住院期間及出院後3個月需專人
全日照顧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09頁),然前開回函係就本
院詢以於108年12月13日至108年12月23日住院期間及於出院
後是否需專人看護乙節所為之回覆(見本院卷一第225頁)
,且長庚醫院為鄧慈瑛最近一次就診之醫療院所,則其診斷
應較符合鄧慈瑛最新之病況,其判斷應較為可採,是原告主
張鄧慈瑛自108年11月30日起至111年9月30日止,及自111年
10月1日起至112年4月23日止均需專人看護等情為可採,且
被告先前所為就前開看護期間所為自認,並無與事實不符之
情形,其欲援引小港醫院前開回函撤銷先前之自認應為無理
由。依上,謝騰杰請求鄧慈瑛之看護費用1,284,825元(計
算式:31,547元×34個月+31,547元÷30日×204日=1,287,118
元,原告僅請求1,284,825元為其處分權主義之行使自無不
許),為有理由。
⑤尿布費用14,076元部分:
謝騰杰主張鄧慈瑛因系爭傷害而支出尿布費用14,076元,為
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109頁),是謝騰杰請求被告
賠償此部分費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⑥不能工作損失543,000元部分:
謝騰杰主張鄧慈瑛於系爭事故發生前從事賣甘草芭樂工作,
業據原告提出攤位照片、LINE對話紀錄截圖等件為證(見本
院卷一第31至323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1
09頁),堪信為實。
謝騰杰主張自系爭事故發生時即108年12月1日起至鄧慈瑛年
滿65歲之日止即110年10月19日,合計22個月又19日不能工
作等情,被告曾於112年7月10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時當庭就
上開不能工作期間表示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341、342頁)
,後又於113年4月29日言詞辯論期日時表示欲援引小港醫院
回覆3個月不能工作之回函(見本院卷一第307、309頁),
以前開自認與事實不符而撤銷前開自認等語(見本院卷二第
110頁),然依長庚醫院110年6月16日之診斷證明書上記載
鄧慈瑛左側偏癱,終身無工作能力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7頁
),可認鄧慈瑛在長庚醫院就診時經診斷為終身無工作能力
,小港醫院前開回函雖回覆鄧慈瑛3個月不能工作,然本院
認長庚醫院既為鄧慈瑛最近一次就診之醫療院所,則其診斷
應較符合鄧慈瑛最新之病況,其判斷應較為可採,是原告主
張鄧慈瑛自系爭事故發生時即108年12月1日起至鄧慈瑛年滿
65歲之日止即110年10月19日,合計22個月又19日不能工作
等情,應為可採,且被告先前所為就22個月又19日不能工作
為自認,並無與事實不符之情形,其欲援引小港醫院前開回
函撤銷先前之自認應為無理由。
謝騰杰主張以每年度之基本工資為鄧慈瑛之月薪計算,即108
年每月基本工資23,800元、109、110年每月基本工資24,000
元,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原告未能舉證證明其受有薪資收
入減少之損失,然本院審酌鄧慈瑛係經營賣甘草芭樂之攤位
,此種小量販售商品之經營模式多以現金交易,且不會製作
薪資發放紀錄及出缺勤紀錄,尚難僅因無前開資料即認定原
告無前開薪資收入之損失,鄧慈瑛於系爭事故前既從事賣甘
草芭樂之工作,且確有不能工作之情形業如上述,則以基本
工資計算其不能工作之損失經審酌尚屬可採。
依上,謝騰杰請求鄧慈瑛因系爭事故所受不能工作損失543,0
00元【計算式:(108年每月基本工資23,800元×1個月)+(
109、110年每月基本工資24,000元×21個月)+(110年每月
基本工資24,000元,每日基本工資800元×19日)=543,000元
】為有理由。
⑦非財產上損害1,000,000元部分: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項請求權,不
得讓與或繼承。但以金額賠償之請求權已依契約承諾,或已
起訴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95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
文。又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
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
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
相當之數額。查鄧慈瑛因被告之過失行為,致身體、健康權
受有損害,精神上自受有相當程度之痛苦,是鄧慈瑛請求非
財產上之損害賠償,自屬有據,本院審酌鄧慈瑛所受傷勢、
被告不法侵害之情節,及兩造自述之學、經歷與經濟狀況(
見本院卷一第200頁),並參酌兩造財產所得資料(見本院
卷證物袋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等其他一切
情狀,認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1,000,000元為適當。
又鄧慈瑛就此部分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業已起訴,依前開規
定,得由其繼承人謝騰杰繼承而向被告請求。
⑧依上,謝騰杰得請求被告給付3,090,189元(計算式:醫療費
用118,893元+增加生活上所需費用111,195元+交通費用18,2
00元+看護費用1,284,825元+尿布費用14,076元+不能工作損
失543,000元+非財產上損害1,000,000元=3,090,189 元)
⑶末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
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
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查鄧慈瑛已領取汽車強
制責任保險理賠金1,750,771元,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
卷二第109頁),則依上開規定扣除1,750,771元後,謝騰杰
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為1,339,418元(計算式:3,090,189
元-1,750,771元=1,339,418元)。
㈡就謝騰杰、謝宜洋請求之非財產上損害部分:
⒈謝騰杰、謝宜洋所為追加請求有無罹於時效?
被告雖辯稱鄧慈瑛於108年12月23日經惠德醫院診治即知有
癱瘓之損害,謝騰杰、謝宜洋之請求時效應自108年12月23
日起算,如法院認非前開時點起算,則應自109年5月17日鄧
慈瑛經小港醫院診斷終身無工作能力時起算,謝騰杰、謝宜
洋遲至112年6月14日民事追加聲明暨準備㈢狀始各追加請求
非財產上損害2,594,569元已罹於時效,然依上開㈠⒈所述,
鄧慈瑛之損害至110年6月16日長庚醫院診斷時始呈現最終底
定狀態,則謝騰杰、謝宜洋應於前開時點始得為請求,其等
於112年6月14日為本件追加請求,並未罹於時效,被告前開
所辯不足採信。
⒉謝騰杰、謝宜洋請求之非財產上損害金額,有無理由?
⑴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基於父、母
、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雖非財產上
之損害,亦得準用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賠償相
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3項定有明文。參其立法理由:「
身分法益與人格法益同屬非財產法益。本條第一項僅規定被
害人的請求人格法益被侵害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至於身
分法益被侵害,可否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則付闕如,
有欠周延,宜予增訂。惟對身分法益之保障亦不宜太過寬泛
。鑑於父母或配偶與本人之關係最為親密,基於此種親密關
係所生之身分法益被侵害時,其所受精神上之痛苦最深,故
明定『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
重大者』,始受保障。」等語,可知立法者認為身分法益與
人格法益同屬非財產法益,應均受保障,而在身分法益受侵
害時亦可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惟就上開身分法益之保障
,仍有其限度,其限制之一在請求之主體,限制之二在於受
侵害之情形,需屬「情節重大」者。在何種情形下屬情節重
大,則見解紛呈,其傷情嚴重程度,自屬判斷標準之一,自
不待言,惟侵害行為之態樣、手段之嚴重性等,均應成為判
斷因素。而在傷情部分,除在被害人因加害人過失傷害情形
下成為植物人之情形,實務上已逐漸肯認外,對於不同程度
之傷害,是否可屬情節重大,其看法仍有不一。本院認以傷
情而言,在考量到對於該項所保護之身分法益,其內涵在於
「身分法益為基於此身分所發生親情、倫理或生活扶持所繫
一切利益」前提下,若被害人所受之傷勢及後遺症將使具父
母子女配偶身分之人,其因該身分所能享有之親倫、相互扶
持之現實狀況及將來期待受到相當程度之剝奪及影響,且難
以回復之情形下,則可認屬情節重大。以此標準下,植物人
、半身或全身癱瘓者自可認屬之。
⑵謝騰杰、謝宜洋主張其等均為鄧慈瑛之子,鄧慈瑛因系爭事
故而受有上開傷害,雖經治療後仍因顱骨缺損、顱骨骨髓炎
術後、腦外傷術後、外傷後癲癇症,並因上述原因致中樞神
經系統機能病變引起左側偏癱、終身無工作能力,維持生命
必要之日常生活活動之一部須他人扶助一節,此有前引長庚
醫院診斷證明書附卷可佐,則依鄧慈瑛之傷情,實已使謝騰
杰、謝宜洋基於子女身分所能享有之親倫及相互扶持之現實
狀況受到相當程度之剝奪及影響,可認屬情節重大,是認謝
騰杰、謝宜洋可依前引規定,向被告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
償,而審酌謝騰杰、謝宜洋及被告自述之學、經歷與經濟狀
況(見本院卷一第200頁),並參酌兩造財產所得資料(見
本院卷證物袋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等其他
一切情狀,認謝騰杰、謝宜洋各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
80萬元為適當。
⑶至謝騰杰、謝宜洋雖另主張鄧慈瑛因系爭事故致腦部受傷及
其身體偏癱,故其身體狀況衰弱而導致死亡,請求在非財產
上損害部分審酌前開情狀等語,然觀諸診斷證明書上記載鄧
慈瑛為自然死亡,其直接引起死亡之原因為蜘蛛網膜下出血
併腦水腫,謝騰杰、謝宜洋亦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就鄧慈瑛之
死亡結果與系爭事故間有相當因果關係並無直接舉證等語(
見本院卷一第343頁),尚難認鄧慈瑛之死亡結果與系爭事
故間有因果關係,則本院尚難將鄧慈瑛之死亡納入謝騰杰、
謝宜洋所請求之非財產上損害內為參酌。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㈠被
告應給付原告謝騰杰1,339,418元,及自111年12月17日(見
本院卷一第13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㈡被告應給付原告謝騰杰80萬元,及自112年6月15日(
見本院卷二第7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㈢被告應給付原告謝宜洋80萬元,及自112年6月15日(
見本院卷二第7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範圍所為之請求,
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
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
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
職權宣告被告如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雖係刑事附帶
民事案件,惟於審理中仍有其他訴訟費用支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1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侯雅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蔡毓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