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鳳小字第755號
原 告 甲男 (年籍資料詳卷)
訴訟代理人 陳頂新律師
複代理人 黃子菱律師
陳宥安律師(言辯終結後解除委任)
被 告 乙男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1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七月七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捌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 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 ,性騷擾防治法第10條第6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被告 對原告有性騷擾之行為,應負侵權行為賠償之責,是依上開 說明,本判決不揭露足以識別其身分之資訊(因兩造曾於我 國海軍陸戰隊同一單位服役,故兩造之身分不予揭露,就原 告及被告分別以甲男及乙男之代號列在當事人欄,另就證人 亦隱匿其名),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原告前在海軍陸戰隊服役(服役單位詳卷),被 告為原告所屬連長。惟被告自民國111年2月起,即先後於11 1年2月16日,趁原告因執行業務而在防空連值星官桌上填寫 簿冊時,以「為使你舒服」為由,自原告後方以按壓、揉捏 等逾越一般社交關係或職務所需方式按摩原告肩膀,經原告 當場表示:「這樣不太妥當且不太舒服。」而拒絕,被告仍 繼續上開行為;嗣於同年3月10日及同年3月24日,藉原告在 中山室進行模擬學科測驗之機會,以查看原告作答情形為由 ,靠近原告耳邊呼氣,經原告向被告表示:「覺得這樣不太 好、壓力大。」等語,被告仍稱這是合理作為而駁斥原告。 原告因被告行為承受龐大壓力,並持續接受心理治療。為此 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新臺幣 (下同)10萬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萬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
三、被告則以:並未對原告有如原告所指之性騷擾行為,原告在 其所指稱被告為性騷擾行為前之111年1月15日,即因職場人 際因應與壓力造成之情緒焦慮與憂鬱等情,前往精神(身心 )相關醫療院所就診,並非如原告所述係被告行為導致;且 原告前因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於109年11月23日之業 務上文書為不實登載,經本院判處拘役40日,原告在服役期 間本即有適應不良及工作態度不佳狀況等語,資為抗辯,並 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理由:
㈠按本法所稱性騷擾,係指性侵害犯罪以外,對他人實施違反 其意願而與性或性別有關之行為,且有以歧視、侮辱之言行 ,或以他法,而有損害他人人格尊嚴,或造成使人心生畏怖 、感受敵意或冒犯之情境,或不當影響其工作、教育、訓練 、服務、計畫、活動或正常生活之進行者;本法所稱權勢性 騷擾,指對於因教育、訓練、醫療、公務、業務、求職或其 他相類關係受自己監督、照護、指導之人,利用權勢或機會 為性騷擾;對他人為性騷擾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前項情形 ,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 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性騷擾防治法第2 條第1項第2款後段、第2項、第9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主張 被告對其有上開性騷擾行為,此據被告否認。經查: ⒈就原告所稱被告曾不顧原告拒絕,自後方按摩其肩膀之行 為一節,依證人即該時與兩造在同單位服役之郭○○在兩造 服役機關就本件性騷擾案件進行申復調查訪談(下稱申復 調查)時,曾證稱:那天白天我是值安官,原告坐在桌子 前寫東西,被告就站在原告正後面,雙手做出按摩原告左 右肩膀的動作,我沒有注意到他們兩個有沒有說話,大概 30秒,事後原告就跟我說:「連長對我按摩時你也在安官 桌我有一直聳肩你有看到嗎?」,我說有;我只看過這一 次,我大部分時間在作業室,不常看到等語(參本院卷第 323頁);另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我記得就是安官室 是按摩,中山室是吹氣;我是親眼看到被告在安官桌離原 告很近,有做按摩的動作等語(參本院卷第240至241頁) ,與原告所主張被告之行為大致相符。被告雖抗辯稱證人 原在兩造服役機關就本件性騷擾案件進行初次調查訪談( 下稱初次調查)時,係證稱:有一次原告在安官桌寫東西 時,被告有過去看他寫東西,然後就很靠近他大約有1至2 分鐘,我感覺好像在他耳邊吹氣的感覺;我跟原告有去看
過監視器,確定告除了靠他很近外,就是被告在中山室幫 原告按摩的狀況等語,惟嗣後卻為相反之證述;且依原告 所主張,被告對其在安官桌進行按摩動作係於111年2月16 日,依兩造服役單位之勤前教育表,該日證人並未擔任安 全士官,亦與證人所證不符,故證人證詞不可採等語,並 提出證人之調查訪談紀要、勤前教育表在卷(參本院卷第 159、169頁)為證。就此,證人則稱:我當時說該日擔任 值班官是因為我有揹安官的臂章,但因為我們單位人少, 故若安官有事去處理,就會請沒事的人去當安官,在安官 桌看到兩造所證情況之日期已忘記,沒意外的話我應該是 代揹安官;初次調查可能當時太緊張就說相反,但我很確 定安官桌是按摩,中山室是吹氣等語(參同上卷第241至2 42頁)。則考量證人所為3次證述,嗣後所為2次證述一致 ,另雖與初次調查時,證述之地點與行為態樣相反,惟3 次證述對於被告曾對原告有為「按摩肩膀」及「靠原告很 近」之行為態樣,其證述內容則均一致;又證人在申復調 查及本院證述時,所證在監視器看到被告在中山室離原告 很近之行為,亦與另一證人所證相符(詳見下述),是仍 可認證人證述關於曾親眼看到被告有對原告為按摩肩膀之 行為,及在監視器看到被告有靠原告很近之行為之內容, 應屬可信。另被告質疑證人所述日期及該時證人是否確實 值安官部分,因上開初次調查及申復調查,日期係分別為 112年3月17日及同年4月同年7月14日,距事發時間(111 年2月)已逾1年,則證人就是否係自己值班或代人值班, 若有混淆部分,亦尚在情理之中,惟就最主要之被告曾對 原告為「按摩肩膀」及「靠原告很近」之行為,證人均證 述明確,如前所述,則尚難以此即推翻證人證詞之可信性 。
⒉另就原告所稱被告數次在其考試時離其很近呼氣之行為, 除證人郭○○在上開申復調查訪談時曾證稱:在前述按摩事 件後,原告想告被告性騷擾,他要調監視器畫面,跑來找 我幫忙,原告自己找畫面找很久,我先去辦公,等他找到 畫面再來叫我看,我看到畫面中至少兩排桌子,畫面正對 原告與被告,被告靠原告很近,兩人臉部距離大約1個拳 頭,但是看不到是不是吹氣,吹氣是原告跟我說的,監視 器畫面只看到離很近,沒有看到按摩等語(參本院卷第32 3頁)外;證人即該時與兩造在同單位服役之金○○在上開 初次調查及申復調查時,亦曾證稱:在原告還沒退伍前, 我跟他是同一寢室的,他在111年3月24日有跟我提到他遭 被告性騷擾的狀況。就是在單位有一次小考時,我坐在原
告斜對面,那一次被告忽然很安靜進來看我們考試,被告 有時候就是會靠我們很近看我們在寫什麼,那一次原告就 有跟被告說:「連長你這樣我有點緊張,我會寫不出來, 感覺怪怪的。」,我看到那次就感覺靠很近,離原告頭旁 邊約1個拳頭的距離吧;我記得有一次,被告有來問我有 關靠我很近的感覺,當下我回答被告說:「對我來說我不 會特別有什麼感覺,對其他人來說可能這種動作對他來說 很不舒服。」;看到被告靠原告很近的時間我不確定,我 只記得看過兩次,都是週二正式考試,我坐原告斜對面, 所以印象會比較深刻。被告靠近原告時原告都會說:「大 仔(台語)你靠我這麼近我壓力很大。」或者:「大仔( 台語)你靠我這麼近我會寫不出來。」,我聽到聲音會抬 頭看,其實兩次情形都差不多,被告都離原告大概1個拳 頭距離等語(參本院卷第161、326頁),2位證人所述被 告行為情狀與原告所主張大致相符,堪認可採。 ⒊是依上所述,可知被告確曾對原告為上開「按摩肩膀」及 「距離原告很近」之行為,且在經原告數次表達其對被告 上開行為感覺受到冒犯,另亦有證人告知被告這樣的行為 並非每人都可接受,被告仍置若罔聞而持續為之。再參酌 證人即原告當時所屬單位之輔導長吳○○在該案件調查訪談 時,亦證稱:原告於111年3月24日前有跟我提過,但確切 的日期我不太記得了,具體是有向我反應被告有靠他很近 ,可以感覺到他的呼吸聲,還有跟我反映過類似勾手、按 摩之類的行為。而在111年3月24日原告情緒崩潰的狀況我 記得,大概狀況是他跟我說被告靠他很近這件事,再加上 那天他的心緒本來就有一些狀況,又加上被告有責難他, 所以當天晚上我基本就是守在他旁邊等語(參本院卷第15 5頁),可知被告上開行為除已影響原告考試之進行外, 亦相當程度影響原告之情緒及日常生活,可認被告確有對 原告為性騷擾之行為,並造成原告非財產上之損害,則原 告依上開規定對被告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自屬有據 。被告抗辯稱原告本在軍中已有適應不良之情形,非其行 為所造成等語,尚無可採。
㈡按法院於酌定慰撫金數額時,應斟酌加害人與被害人雙方之 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之。爰審酌兩 造當時之身分係在軍中有上下級之關係、被告之行為態樣、 期間、對原告所造成之損害、兩造自述個人狀況(參本院卷 第340、363頁,財產資料外放)等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 撫金以8萬元為允適;逾此部分則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
8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7月7日(參本院卷 第4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範圍內,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餘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 據,經本院審酌後,核與本件之結論,不生影響,爰不一一 贅述;另原告聲請傳喚證人吳○○,因本件事證業已明確,已 無再為調查之之必要,故予駁回,併此敘明。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 同法第392 條第2 項,依聲請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之宣告。
八、本件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9第項 規定,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併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千 元。另原告之訴雖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然因原告確有 提起本件訴訟必要,且起訴後應徵之裁判費至少為1千元(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參照),是本院認應依民事訴訟 法第79條規定,酌量情形由被告全部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1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李怡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孟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