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鳳小字第1029號
原 告 新富錄大樓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吳淑惠
訴訟代理人 陳榮全
被 告 郭忠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仟陸佰伍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四月三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陸仟陸佰伍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小額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55 條第1項第3 款定 有明文。查原告原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7,232元, 及自民國112年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而於審理中變更為求被告給付14,391元,及自113年4 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核與前開 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為新富錄大樓(下稱系爭大樓)所屬之門牌 號碼高雄市○○區○○路000巷0號6樓(下稱系爭房屋)之區分 所有權人,負有按月給付管理費之義務,惟被告積欠如附表 編號⒈所示之管理費共計16,432元,扣除之前溢繳及因出席 會議可扣抵之數額3,781元,尚有12,651元未繳納,爰依公 寓大廈管理條例(下稱大廈條例)第21條及系爭大樓住戶規 約(下稱系爭規約)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上開金額等語。 並聲明:如上所示。
三、被告則以:系爭大樓之管理委員會前於111年11月25日改選 管理委員(下稱管委)時,訴外人即F棟住戶樊玉芝與被告 票數相同,且均為最高票,惟當時系爭大樓之總幹事等人卻 以不實理由拒絕讓被告當選系爭大樓F棟之管委,而依系爭
大樓規約約定,若擔任管委,則每月可減免管理費1,000元 ,是被告應可減免1年期之管理費12,000元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理由:
㈠被告為系爭大樓所屬系爭房屋之區分所有權人,按月應給付 管理費,惟積欠如附表編號⒈所示之管理費未繳納,經扣除 如附表編號⒉所示之數額後,尚餘12,651元管理費一節,此 據兩造所不爭執(參本院卷第206至207頁),堪信可採。 ㈡被告則以前詞置辯,經查:
⒈按委員應以下列方式選任;委員名額按各分區名額依編號A 棟、B棟、E棟、F棟及店舖各推選1人,採無記名單記法選 舉,並以獲該分區區分所有權人較多支持者為當選委員, 系爭規約第7條第3項著有約定(參本院卷第174頁)。又 系爭大樓管委在111年度改選時,F棟確係由被告與訴外人 樊玉芝為票數相同之最高票,則就此等情形,系爭規約雖 未明文約定,惟應係以抽籤決定之一節,此為兩造所不爭 執(參同上卷第155至156頁),則既係抽籤,何人當選則 非確定,被告以此稱其必為管委而可減免1年期管理費12, 000元,難認有據。
⒉惟按管理委員出缺時,由後補委員依序遞補,或由各區補 選之,系爭大樓規約第7條第6項亦有約定(參本院卷第17 4頁)。經查,系爭大樓F棟原選任之112年度管委樊玉芝 嗣於112年6月23日辭任,此據原告提出聲明辭任切結書在 卷(參同上卷第197頁)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參同 上卷第207頁),原告亦自承依前引約定,原則上若管委 出缺,應依票數多寡遞補,如無意願者再補選一情(參同 上卷第157頁),是在樊玉芝辭任後,即應由後補委員即 之前選任時票數相同之被告遞補,而成為該年度續任之管 委。又被告辯稱當時有表明要遞補一節,未據原告爭執, 僅主張因被告經系爭大樓111年度第一次區分所有權人會 議(下稱系爭區權會)選為惡鄰,故不得擔任管委,而未 同意被告遞補云云,並提出系爭區權會會議紀錄在卷(參 本院卷第163至164頁)為證。惟系爭規約中並未將此作為 管委之消極積格或當然解任、罷免事由,原告復未提出經 區權會選為惡鄰者,不得擔任管委之相關依據,是原告以 此拒絕被告遞補作為系爭大樓F棟之續任管委,實屬無據 ,被告應依上開規約,自112年7月(被告自承,參同上卷 第157至158頁)遞補而成為系爭大樓F棟之管委。 ⒊又系爭大樓歷屆管委之任期為1年,期間自各該年度之1月1 日起至12月31日止,擔任管委者每月可減免管理費1,000
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參同上卷第207至209頁),而 被告依系爭規約,應自自112年7月起遞補為管委,如前所 述,其任期即應自112年7月起至同年12月止,是被告應可 減免112年7月至12月之管理費共計6,000元。 ⒋是依上述,被告雖積欠管理費12,651元未繳納,惟扣除其 原可續任管委所減免之6,000元,應尚餘6,651元。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及系爭規約,請 求被告給付6,651元,及自113年4月3日(本院卷第208頁)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範圍內,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範圍者,則屬無據,應予駁回。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 據,經本院審酌後,核與本件之結論,不生影響,爰不一一 贅述,併此敘明。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 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 執行之宣告。
八、本件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9第項 規定,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併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千 元。另原告之訴雖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然因原告確有 提起本件訴訟必要,且起訴後應徵之裁判費至少為1千元(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參照),是本院認應依民事訴訟 法第79條規定,酌量情形由被告全部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6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李怡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6 日 書記官 陳孟琳
附表(原告主張被告欠繳管理費之計算式):
⒈被告積欠之管理費期間暨金額:16,432元 ⑴112年2月至同年5月:1,933元/月×4月=7,732元 ⑵112年6月至同年9月、同年11月:1,740元/月×5月=8,700元⒉應退還或被告可扣抵之金額:3,781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