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行政),訴字,113年度,203號
KSBA,113,訴,203,202405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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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訴字第203號
原 告 鐘坤發 住高雄市三民區大昌二路488巷19號
上列原告因刑事事件,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行政訴訟法第2條規定:「公法上之爭議,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得依本法提起行政訴訟。」同法第107條第1項第1款規定:「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先定期間命補正:一、訴訟事件不屬行政訴訟審判權,不能依法移送。」此種無審判權且不能依法移送而應以裁定駁回者,即屬法院組織法第7條之3第1項「法院認其無審判權者,應依職權以裁定將訴訟移送至有審判權之管轄法院。但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所指之「另有規定者」情形。而刑事訴訟法對刑事案件之偵查、起訴或不起訴、裁判、執行等程序及救濟方法均有明定而自成獨立體系,刑事案件應由刑事法院依該規定程序辦理,行政法院並無審判權限。又行政法院無審判權的刑事案件,性質上不能依法移送於刑事法院(最高行政法院民國96年12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第1則意旨參照),且無法補正,自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款裁定駁回。二、原告起訴意旨略以:
(一)法務部部長、行政執行署署長及法務部行政執行署高雄分署 106年度費執字第002452297號、111年度罰執字第00392989 號、108年度罰執字第00479015號、107年度罰執字第001159 64號等案件行政執行官、書記官、承辦人員暨臺灣高雄地方 法院108年度提字第8號、111年度偵字第011307號、103年度 執字第3081號、112年度訴字第142號等案件法官、檢察官、 書記官、局長、偵查隊、保安大隊、警察人員危害原告之自 由、權利、利益及生命保障。
(二)另勞動部部長、勞工保險局局長、承辦人員及衛生福利部部 長、中央健康保險署署長局長、承辦人員違反兵役法明文 規定。
三、經查,依原告起訴狀所載意旨,係主張上述等人涉有刑事犯 罪,侵害其法益,請求予以究辦。可知本件係涉及刑事案件 偵查、起訴、審判之爭議,並非行政法院職掌之公法上爭議 事件。依首揭規定及說明,行政法院並無受理之權限,且不 能適用行政法院組織法第47條準用法院組織法第7條之3第1 項前段規定裁定移送。從而,原告逕向無審判權之本院提起 行政訴訟,其起訴為不合法,依其情形無法補正,且不能依 法移送,自應以裁定駁回。
四、結論:原告之訴不合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4  日 審判長法官 李 協 明
法官 孫 奇 芳
法官 邱 政 強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三、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抗告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4  日 書記官 黃 玉 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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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