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聲字第20號
聲 請 人 王千瑜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臺南市北區文元國民小學間教師法事件(
本院110年度訴字第270號),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理由狀。 理 由
一、按「本法未規定者,準用法院組織法及其他有關人事法律之 規定。」為行政法院組織法第47條所規定。次按「當事人及 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得 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 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 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庭錄音 或錄影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 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前段及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 存辦法第8條第1項定有明文。從而,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之 人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光碟時,應敘明「因主張或 維護其法律上利益」之具體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 。倘未具體敘明,法院無從審查有無聲請交付之必要性。而 當事人所為之聲請雖未附理由,惟其情形係可補正,行政法 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最高行政法院105年度裁字第340號、 第611號、106年度裁字第1474號裁定見解參照)。二、經查,聲請人為本院110年度訴字第270號教師法事件之原告 ,係有權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內容之人。惟聲請人提出之聲請 狀,僅表明「聲請交付110年訴字第270……號己股113年5月6 日準備程序期日之法庭錄音、錄影光碟……」等語,並未敘明 有何必須透過法庭錄音光碟之交付,以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 利益之具體理由,依上開說明,限聲請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 後7日內補正理由狀,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聲請,特此裁 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1 日 審判長法官 林 彥 君
法官 廖 建 彥
法官 黃 奕 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1 日
書記官 蔡 玫 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