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迴避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行政),聲字,113年度,19號
KSBA,113,聲,19,202405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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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聲字第19號
聲 請 人 蔡燿全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國立成功大學間聲請證據保全事件,聲請
法官迴避,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駁回。
二、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19條規定:「法官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自 行迴避,不得執行職務:一、有民事訴訟法第三十二條第一 款至第六款情形之一。二、曾在中央或地方機關參與該訴訟 事件之行政處分或訴願決定。三、曾參與該訴訟事件相牽涉 之民刑事裁判。四、曾參與該訴訟事件相牽涉之法官、檢察 官或公務員懲戒事件議決或裁判。五、曾參與該訴訟事件之 前審裁判。六、曾參與該訴訟事件再審前之裁判。但其迴避 以一次為限。」第20條規定:「民事訴訟法第三十三條至第 三十八條之規定,於本節準用之。」所謂「參與該訴訟事件 之前審裁判」,係指法官就同一事件曾參與下級法院裁判而 言;所謂「曾參與該訴訟事件再審前之裁判」,則係指該訴 訟事件經裁判後提起再審,法官曾參與原確定終局裁判而言 。準此,聲請法官迴避,應向法官所屬法院舉其原因,並對 迴避原因,或如已有所聲明或陳述,迴避原因發生在後或知 悉在後之事實為釋明。而所謂釋明,依行政訴訟法第176條 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4條規定,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二、聲請意旨略以:113年度抗字第2號聲請保全證據案與111年 度簡上字第15號是同一證據,而孫國禎、林韋岑廖建彥法 官是該111年度簡上字第15號行政判決之法官,是本件行政 訴訟再審案之前審裁判。其他法官是本件聲請保全證據再審 案(113聲再字第17號)之前審裁判,故如聲請狀內所示七 位法官需迴避本再審案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聲請之再審案為本院113年聲再字第17號(下 稱系爭事件),聲請再審之裁判為本院高等庭113年度抗字 第2號裁定(下稱原確定終局裁定)。系爭事件之合議庭成 員為孫國禎法官、林韋岑法官及曾宏揚法官,聲請人聲請孫 國禎法官、林韋岑法官迴避,然上開2位法官並未參與原確 定終局裁定,亦未就同一事件曾參與下級法院裁判,不符合 應自行迴避之要件,聲請意旨,尚有誤會。此外,聲請人未 提出任何佐證或即時得為調查之證據,以說明系爭事件之上



開2位承審法官對本件訴訟標的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 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 其為不公平之審判之事實。從而,聲請人上述主張均難認已 釋明上開2位承審法官在客觀上有何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 之虞,依首揭規定及說明,其聲請核與聲請迴避之要件不符 ,無從准許,應予駁回。至於聲請人聲請狀內所示其他5位 法官迴避部分,因其他5位法官並非系爭事件之承審法官, 無從認定上開法官就本案事件具有應自行迴避,或得聲請迴 避之事由,聲請人此部分聲請,核與聲請迴避之要件未符, 自難准許,亦應駁回。
四、結論:聲請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3  日 審判長法官 林 彥 君
法官 黃 堯 讚
法官 黃 奕 超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7  日 書記官 李 佳 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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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