選任訴訟代理人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行政),聲字,113年度,10號
KSBA,113,聲,10,202405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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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聲字第10號
聲 請 人 林珆卉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澎湖縣政府間再審事件(本院113年度再
字第4號),聲請選任訴訟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駁回。
二、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依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4款、第49條之3第1項規定 ,關於適用通常訴訟程序之再審事件,當事人應委任律師為 訴訟代理人,當事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 助之規定,聲請行政法院為其選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又參 照行政訴訟法第101條、第102條第2項規定,當事人應就無 資力之事由,提出可使行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且能即時調 查之證據以釋明之。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發還土地事件,前經 本院以109年度訴字第104號判決確定,聲請人不服,提起再 審之訴由本院受理中(本院113年度再字第4號),爰請求依 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3規定,為聲請人選任律師為訴訟代理 人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聲請本件為其選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惟未提 出任何資料,無法顯示聲請人目前實際財產及信用狀況,自 不足以釋明聲請人目前有何因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信用, 致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之情事。再者,經本院依職權向財 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高雄分會、澎湖分會函查結果,復無 聲請人以無資力為由申請法律扶助而經准許情事,有該基金 會高雄分會民國113年4月18日法扶高字第0000000000號函、 澎湖分會同年4月25日法扶澎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卷可稽 。從而,聲請人聲請法院為其選任訴訟代理人,於法未合, 應予駁回。
四、結論:聲請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   日 審判長法官 孫 國 禎
法官 曾 宏 揚
法官 林 韋 岑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抗告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   日 書記官 鄭 郁 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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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