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假扣押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行政),全字,113年度,16號
KSBA,113,全,16,202405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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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全字第16號
聲 請 人
即 債權 人 財政部高雄國稅局

代 表 人 翁培祐
訴訟代理人 廖韋
相 對 人
即 債務人 鑫吉利國際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張沛盈
上列當事人間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債權人聲請假扣押,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一、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之財產於新臺幣1,819,230元範圍內為 假扣押。
二、債務人如為債權人供擔保新臺幣1,819,230元,或將債權人 請求之金額新臺幣1,819,230元提存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 押。
三、聲請訴訟費用由債務人負擔。
  理 由
一、行政訴訟法第293條及第294條第1項規定:「(第1項)為保 全公法上金錢給付之強制執行,得聲請假扣押。(第2項) 前項聲請,就未到履行期之給付,亦得為之。」「假扣押之 聲請,由管轄本案之行政法院或假扣押標的所在地之地方法 院行政訴訟庭管轄。」稅捐稽徵法第24條第1項第2款規定: 「稅捐稽徵機關得依下列規定實施稅捐保全措施。但已提供 相當擔保者,不適用之:……二、納稅義務人有隱匿或移轉財 產、逃避稅捐執行之跡象者,稅捐稽徵機關得於繳納通知文 書送達後,聲請法院就其財產實施假扣押,並免提供擔保; ……。」所得稅法第110條之1前段規定:「主管稽徵機關對於 逃稅、漏稅案件應補徵稅款,經核定稅額送達繳納通知後 ,如發現納稅義務人有隱匿或移轉財產逃避執行之跡象者, 得敘明事實,聲請法院假扣押,並免提擔保。」二、聲請意旨略以:
(一)債務人111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自繳稅額計新臺幣 (下同)1,819,230元,依法申請延期繳納,經債權人所屬 三民分局核准展延繳納期間至民國113年5月31日,並於112 年6月2日合法送達。惟債務人於113年3月7日(展延稅款



納期間)已移轉其所有坐落○○縣○○市○○段49及53地號土地予 前負責人陳勝維。經查,債務人於112年8月購入前揭2筆土 地後即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及普通地上權予新鑫股份有限公 司,且限制地上權不得讓與他人,嗣後於113年3月7日出售 予前負責人陳勝維,顯有違一般交易常理。
(二)再查,債務人移轉前揭土地後,名下財產剩房屋3筆、土地3 筆及車輛2台,其房地均設有最高限額抵押權,扣除後其價 值已不足繳納應納稅款;另車輛亦有設定動產抵押,車況及 所在地均無法得知,價值亦難以估算。又依債務人111年度 資產負債表,帳載之現金及銀行存款合計1,450,229元,亦 不足以繳納稅款,且存款隨時有可能被轉出或提領,實難以 保全其稅捐,足認本件如待移送執行,恐有不能執行或甚難 執行之虞,為此聲請假扣押等語。
三、經查:
(一)債權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送達證書、欠稅查詢情形表、 土地建物查詢資料、異動索引查詢資料、全國財產稅總歸戶 財產查詢清單、全國動產擔保交易線上登記及公示查詢服務 資料暨債務人111年度資產負債表等影本附卷為證。核債權 人對於債務人有1,819,230元之公法上金錢給付請求權,得 請求其清償之事實,業經釋明,且債務人亦未就上述金額提 供足額之擔保,依上揭規定意旨,債權人為保全其對債務人 之公法上金錢給付請求權,聲請免供擔保在該範圍內對債務 人之財產為假扣押,於法有據,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第 1項所示。
(二)行政訴訟法第297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527條規定:「假扣押 裁定內,應記載債務人供所定金額之擔保或將請求之金額提 存,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觀其立法意旨,乃鑑於假扣押 制度,係在保全債權人金錢債權將來之執行,因此債務人如 提供所定金額之擔保或將請求之金額提存,即足以達保全目 的,自無實施假扣押之必要,爰併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四、結論:聲請為有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4  日 審判長法官 李 協 明
法官 孫 奇 芳
法官 邱 政 強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三、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抗告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4  日 書記官 黃 玉 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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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鑫吉利國際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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