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裁決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行政),交抗字,113年度,8號
KSBA,113,交抗,8,202405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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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交抗字第8號
抗 告 人 黃茂彰

相 對 人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

代 表 人 張淑娟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月23日
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2年度交字第127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抗告駁回。
二、抗告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 定,此觀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準用同法第236條,以及同 法第272條第3項規定,再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 、第449條第1項規定自明。
二、抗告人因不服相對人民國112年7月14日高市交裁字第000000 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提 起行政訴訟,經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審認抗告人起訴已逾法 定不變期間,其起訴不合法,乃以112年度交字第1273號裁 定(下稱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訴。抗告人不服,遂提起本 件抗告。
三、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平日白天與父親外出工作,直至晚間 方才返家,無法親自接收訴訟文件,且抗告人家中成員僅有 其與父親2人,亦無其他成員同住,故無其他人可代收文件 。抗告人未見到原處分之送達通知書,不知該文件之存在, 因而導致逾越提起訴訟不變期間。本件實體上違規之人並非 抗告人,有監視畫面可稽,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3第2項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中撤銷 訴訟之提起,應於裁決書送達後3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 同法第107條第1項第6款規定:「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 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 ,審判長應先定期間命補正:六、起訴逾越法定期限。」是 原告起訴逾越上開30日之法定期限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 回之。次按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送達之程 序,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



基準及處理細則第5條規定參照);而按行政程序法第68條 第1項規定:「送達由行政機關自行或交由郵政機關送達。 」第72條第1項本文規定:「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 、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第73條第1項規定:「於應送達 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 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第74條 規定:「(第1項)送達,不能依前2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 書寄存送達地之地方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 ,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 處所門首,另一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 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第2項)前項情形,由郵政機關 為送達者,得將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郵政機關。(第3項) 寄存機關自收受寄存文書之日起,應保存3個月。」準此可 知,寄存送達乃一般送達、補充送達或留置送達均無法完成 送達時之輔助、替代手段,而上開應送達處所係應受送達人 日常生活活動之處所,則寄存送達以黏貼與轉交、置放之送 達方式,已使應受送達人處於可得知悉之狀態(司法院釋字 第797號解釋理由書意旨參照);至應受送達人究於何時前 往領取應受送達之文書,抑或未前往領取該文書,於送達之 效力均無影響。
㈡經查,本件交通裁決事件,相對人將原處分送達於抗告人戶 籍地即○○市○○區○○○路000巷00號0樓之0號,因郵務人員未獲 會晤抗告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應送達處所 之接收郵件人員,乃製作送達通知書2份,一份黏貼於送達 處所之門首,另一份置於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並 將原處分於112年7月20日寄存送達於抗告人戶籍地之郵局, 有抗告人之個人戶籍資料及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7 頁、原審卷第63頁)。抗告人並未爭執本件寄存送達方式與 行政程序法第74條規定有何不符,亦未提出反證推翻寄存送 達之合法性,是該送達證書已填載行政程序法第76條第1項 之應記載事項,可資證明寄存送達之要件已經完足,原審核 認於112年7月20日寄存時發生送達效力,其認事用法並無違 誤。原裁定以原處分係於112年7月20日合法送達,抗告人遲 至112年9月18日始提起行政訴訟,已逾法定不變期間,為不 合法,且不能補正,應予駁回之論斷,即無不合。從而,抗 告人抗告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五、結論:抗告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   日 審判長法官 孫 國 禎
法官 曾 宏 揚




法官 林 韋 岑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   日 書記官 鄭 郁 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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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