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交上字第75號
上 訴 人 陳樂天
被 上訴 人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
代 表 人 張淑娟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2月20日
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2年度交字第825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750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 由,不得為之,且應於上訴理由中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 及其具體內容之事由,或表明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事由,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4 2條及第244條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43條 第1、2項規定,倘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 令;而判決有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 背法令。是以,當事人對於地方行政法院交通裁決事件之判 決上訴,如依同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判 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 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 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如以同法第263條之5準 用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當然違背法令之情形為理由時,其 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若未依上開 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交通裁決事件判決之違背法令有 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依同法第263條之5準用 第249條第1項規定,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上訴人於民國112年3月14日20時0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市○○區○○○路空 勤總隊前時,因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 逾20公里至40公里以內之違規行為,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 通大隊小港分隊員警填製高市警交相字第BKD196790號舉發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逕行舉發。上訴人於應到案日 期前提出陳述,被上訴人遂於112年6月26日依道路交通管理 處罰條例第40條、第63條規定,開立高市交裁字第00000000
0000號裁決書,裁處上訴人罰鍰新臺幣(下同)1,800元,並 記違規點數1點(下稱原處分)。上訴人不服,提起行政訴訟 ,經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2年度交字第825號判決(下稱原 判決)駁回其訴,上訴人仍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三、上訴意旨略以:(一)上訴人於上揭時間駕駛系爭車輛違規地 點,距離警告標誌已經超過400公尺以上。(二)警方的測距 影片無法證明實際的距離,請求提供當日員警執行測速照相 位置影片和照片確定位置後,再來測量距離。為此提起上訴 ,請求廢棄原判決、撤銷原處分等語。
四、經核上訴人前開上訴意旨,無非係重述其於原審已提出而為 原判決所不採之事實主張,再為爭執原處分之適法性;然卻 未具體指明原判決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 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及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63條 之5準用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具體事實,自難認其對原 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從而,依首揭規定及 說明,其上訴為不合法,應以裁定駁回。
五、上訴審訴訟費用(裁判費)750元,應由上訴人負擔。六、結論:上訴不合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2 日 審判長法官 李 協 明
法官 孫 奇 芳
法官 邱 政 強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2 日 書記官 黃 玉 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