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2年度訴字第377號
113年4月23日辯論終結
原 告 鄭年宏
訴訟代理人 張清富 律師
被 告 海軍教育訓練暨準則發展指揮部
代 表 人 許金騰
訴訟代理人 曾麒諺
傅唐偉
羅培爾
上列當事人間懲罰事件,原告不服國防部中華民國112年8月10日
112年決字第227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爭訟概要:
緣原告係海軍陸戰隊情報處上尉空業參謀官,於民國109年3 月16日至111年9月30日任職被告所屬海軍陸戰隊新兵訓練中 心(下稱陸戰新訓中心)新訓第二營第六連上尉連長期間, 因111年度第一梯次新式教召軍事訓練任務(下稱教召)前 一日即111年3月4日晚間,在子儀營區聯合械庫發現1把45手 槍(下稱系爭槍枝)遺失,原告與同袍共謀商討購置仿真槍 偽充入庫,經被告查證屬實,於112年4月16日召開懲處人事 評議會(下稱系爭人評會),決議核予原告大過1次之懲罰 ,被告遂依陸海空軍懲罰法(下稱懲罰法)第15條第1款前 段規定,以112年4月14日海準綜管字第11200130922號令( 下稱原處分)核定原告上開懲罰。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 遭訴願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1.原處分有未載明裁量理由之瑕疵:原處分僅記載:「109年3 月16日至111年9月30日任陸戰隊新兵訓練中心第二營第六連 連長期間,共謀商討購置仿真槍入庫偽充」、「依陸海空軍 懲罰法第15條第1款前段規定辦理」等語,關於何以對原告
記大過1次之裁量理由完全未予記載,已有理由不備之瑕疵 。被告就本案裁量審酌至多僅涉及懲罰法第8條第1項第3、6 、9款從重量處事由,其餘從輕裁量事由,尚無一語說明, 致原告無從判別並據以申訴救濟,為瑕疵處分,應予撤銷。 2.原處分之懲罰依據與懲處事實不符:原處分依懲罰法第15條 第1款前段「怠忽職責」為裁罰依據,所謂「怠忽職責」屬 消極不作為,惟被告據以裁罰之事由,為原告「共謀商討購 置仿真槍並入庫偽充」及「行使偽造準公文書」之行為,客 觀上乃屬積極作為之違法事由,尚與「怠忽職責」態樣有間 。本案為第五連槍枝遺失,本應由第五連連長負全部責任( 含回報責任),難令第六連連長之原告共同負責,原告對第 五連槍枝既不負保管之責,且遺失情節應由第五連連長自行 回報,非由原告負責回報。原告僅係基於營長指示及同袍情 誼協助以仿槍偽冒,原處分所載事實並非針對遺失槍枝或怠 於回報等情予以懲罰,且觀系爭人評會會議紀錄,從未載明 原告漏未回報等語,故是否回報非屬原處分懲處範圍。依國 軍風紀維護實施要點第40條及附表國軍風紀事件反映規定表 備註1規定,軍紀事件發生時,管道反映為主官對主官,原 告基於主官(連長)身份,向直接上級之主官(即營長)回 報,已盡回報義務,至主官得知後未積極處理,甚指示以仿 槍替代隱瞞,概非原告未依規定回報之問題。
3.原處分有違比例原則:依國軍械彈爆材管理指導要綱附件5 之國軍各單位督導及管理械、彈失職人員懲罰基準(下稱懲 罰基準表),就「非屬盜、竊遺失械、彈者(如演訓遺失) ,或短期3個月内無法尋獲者(不含天災或不可抗拒因素者 )」違失行為,訂定懲罰為記過乙次。依該懲罰基準,遺失 械、彈者較重情節,至多僅有記小過之懲處,則本案乃基於 槍彈遺失之既成事實,且該遺失非可歸責原告,原告僅受上 級指示而配合參與偽冒過程,其違失情節較槍彈遺失為輕, 論以較重記大過1次之懲罰,不符比例原則。
㈡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1.原處分記載事項完備並於訴願程序詳述理由:原處分固依既 定格式,而無法詳列處分構成要件該當事實及裁量理由,惟 於訴願程序,被告出具答辯書中,詳細載明原處分之適用及 依懲罰法第8條第1項各款規定裁量之理由,使原告知悉,故 原處分原未載明理由之瑕疵已治癒。
2.原處分之懲罰條款與案情相符:懲罰法第15條第1款前段所 稱「怠忽職責」係指對於職責之怠惰及疏忽,即依法有積極
作為或履行義務之「故意怠惰」執行或「過失疏忽」遵行, 非僅規範法定義務之過失不作為,尚涵蓋法定義務之故意不 作為。原告身為單位主官,熟稔相關法令規範,明知購置仿 真槍偽充係積極掩蓋錯誤之行為,仍與其他幹部共同商討, 並一同實施購置仿真槍之事,其行為評價顯係故意怠惰職務 所賦予之責任義務,與怠忽職責之文意相合。又依國軍械彈 爆材管理指導要綱第16點第1款第1目、海軍械彈、爆材管理 規定第19點第1款第1目、國軍安全狀況掌握反映與處理實施 規定第5點第2款第1目第4小目規定可知,發生軍械遺失時, 應分循反映五管道(主官、主管、戰情、監察、保防)及後 勤系統據實回報,不可藉故推諉隱瞞。原告雖已向營長報告 ,但營長明確指示其不向上回報並有串謀行為,原告知悉後 應橫向聯繫部隊之保防官、監察官等。惟原告仍基於「以仿 真槍或模型槍先撐過督導」之錯誤動機及目的,所為之積極 掩蓋行為,就其效果即與消極之「怠惰」無異。本案發生於 四個連(五、六、七、八連)負責教召期間,槍枝統一移至 營區械庫,由四個連一同領用,故五連之系爭槍枝遺失,四 個連長一同尋找,並非由何連保管即由何連負責之情形,原 告與其他連長共同執行任務、商討及參與過程,從整體行為 結構觀察,渠等均有違失責任,而五連連長陳佑瑄之處罰較 原告更為嚴重。
3.原處分合乎程序,裁量符合比例:系爭人評會依規定組成, 且原告到場陳述,並經全體與會委員就原告違失行為動機、 對軍事紀律所生之影響等面向討論後,決議核予大過1次懲 罰,合於程序規定。又該會充分討論原告「故意」之違失行 為,認原告服役7年,擔任上尉階級主官,自應熟稔械彈爆 材管理規定,詎料於單位肇生系爭槍枝遺失後,與同仁相互 謀意,使用仿真槍枝入庫,影響領導統御重大,且其掩蓋行 為,導致系爭槍枝搜索作業延宕,喪失處理先機,至今逾1 年仍無法將系爭槍枝尋回,嚴重損及相關規定所欲規範確保 社會安全情勢,防範械彈遺失或遭竊取、外流,衍生不良後 遺,而致影響軍譽之核心目的,造成損害重大,核予大過1 次,適法妥當。至於國軍械彈爆材管理指導要綱之懲罰基準 表,其違失行為僅係程度較輕之「過失」行為,與原告故意 行為態樣不同,自不得比附援引。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
被告依懲罰法第15條第1款前段規定,以原處分核予原告大 過1次之懲處,有無違誤?㈠
五、本院之判斷︰
㈠前提事實︰
如爭訟概要欄所示之事實,有原告兵籍及考績資料(本院卷 第101頁)、陸戰新訓中心45手槍遺失偽充案查證經過(本 院卷第96至99頁)、系爭人評會會議紀錄(本院卷第78至90 頁)、原處分(本院卷第71至73頁)及訴願決定(本院卷第 14至19頁)等附卷可稽,應堪認定。
㈡應適用法令︰
1.懲罰法
⑴第2條:「本法所稱現役軍人,指依兵役法或其他法律服現役 之軍官、士官及士兵。」
⑵第6條:「(第1項)屬官對於長官監督範圍內所發之命令有 服從義務,如認為該命令違法,應負報告之義務;該管長官 如認其命令並未違法,而以書面下達時,屬官即應服從;其 因此所生之責任,由該長官負之。但其命令有違反刑事法律 者,屬官無服從之義務。(第2項)前項情形,該管長官非 以書面下達命令者,屬官得請求其以書面為之,該管長官拒 絕時,視為撤回其命令。」
⑶第8條第1項:「辦理懲罰案件,應視違失行為情節之輕重, 並審酌下列事項:一、行為之動機、目的。二、行為時所受 之刺激。三、行為之手段。四、行為人之生活狀況。五、行 為人之品行及智識程度。六、行為對領導統御或軍事紀律所 生之影響。七、行為人與被害人之關係。八、行為人違反義 務之程度。九、行為所生之危險或損害。十、行為後之態度 。」
⑷第12條第4款:「軍官懲罰之種類如下:……四、記過。」 ⑸第15條第1款:「現役軍人有下列違失行為之一者,應受懲罰 :一、怠忽職責或託故圖免勤務、訓練。」
⑹第20條第1項:「記過,分記過與記大過。」 ⑺第30條:「(第1項)權責長官知悉所屬現役軍人有違失行為 者,應即實施調查。(第2項)調查時,對行為人有利及不 利之情形,應一律注意。(第4項)調查結果認為有施以撤 職、降階、降級、記大過、罰薪或悔過懲罰之必要時,應由 主官編階為上校以上之機關(構)、部隊或學校召開評議會 決議之。認為證據不足……,應為免議之決議。(第5項)前 項評議會召開時,應給予行為人陳述及申辯之機會;會議決 議事項應陳權責長官核定。權責長官對決議事項有意見時, 應交回復議;對復議結果仍不同意時,應加註理由後變更之 。(第6項)前2項評議會,由權責長官指定適當階級及專業 人員5人至11人組成,並指定1人為主席。……」 ⑻第31條:「(第1項)前條第6項評議會之專業人員中,應有
符合教育部採認規定之國內外大學、獨立學院以上學校法律 系所畢業者1人以上;其無適當人員時,應向上級機關(構 )、部隊或學校申請指派人員支援。(第2項)評議會組成 任一性別比例不得少於成員總數3分之1。但權責機關(構) 、部隊或學校之適當階級及專業人員任一性別人數不足成員 總數3分之1者,不在此限。」
2.懲罰法施行細則(依懲罰法第36條規定授權訂定) 第7條第1、3項:「(第1項)為審議懲罰案件召開之評議會 ,由權責長官指定所屬副主官、相關單位主管、與懲罰案件 有關之專門學識或經驗人員及符合本法第31條規定人員,5 人至11人組成之。(第3項)評議會之決議,應有3分之2以 上成員出席,出席成員過半數同意行之;同數時,由主席裁 決之。」
3.海軍械彈、爆材管理規定
⑴第19點第1款第1目:「危機處理:㈠國軍械、彈、爆材及其主 要組成零件遺(失)、竊或外流民間個案處理:1、單位發 生械、彈、爆材及其主要組成零件遺(失)、竊等事件,應 按『國軍軍(風)紀事件反映規定』及『國軍安全狀況掌握、 反映與處理實施規定』,保持現場完整,依『主官』、『主管』 、『戰情』、『業管』等管道,於15分鐘內循雙軌詳實反映、處 理,據實回報,不可推諉隱瞞。」
⑵第24點:「現行市售各式玩具槍枝、彈藥暨其他軍用裝備, 非經聯兵旅級單位主官許可,並正式行文各營區指揮官種類 、數量,否則不得攜帶進入營區,避免造成真假混淆,形成 管理罅隙……。」
4.國軍械彈爆材管理指導要綱
⑴第16點第1款第1目:「失竊、遺失、短少、劫奪及災損等危 機之處理:㈠失竊、遺失、短少:1.單位發生械、彈、爆材 及其主要組成零件失竊、遺失、短少事件時,應依據國軍軍 (風)紀事件反映規定表及國軍安全狀況掌握反映與處理實 施規定辦理,並確保現場完整性,迅速將事件發生內容(人 、事、時、地、處理概況及建議意見)分循反映五管道(主 官、主管、戰情、監察、保防)及後勤系統據實回報,不可 藉故推諉隱瞞。……」
⑵第19點第1款:「其它:㈠現行市售各式玩具槍枝、彈藥暨其 他軍用裝備,非經聯兵旅級(海、空軍比照)單位主官許可 ,並正式行文各營區指揮官種類、數量,否則不得攜帶進入 營區,避免造成真假混淆,形成管理罅隙,相關管理規定由 各軍種自訂。」
5.國軍風紀維護實施要點
第40點:「各單位發生軍(風)紀事件,應依據國軍軍風紀 事件反映規定表(如附表2之5)及下列規定程序,立刻逐級 回報反映,儘速調查、處理,並按照邊處理、邊回報原則, 持續回報最新狀況:㈠各類型軍(風)紀事件,除逾假、車 禍案件無肇責及傷損、司法約詢(初報及結報除外)、役前 違法(遭羈押除外)及因病住院(重要軍職除外)、營外行 動失慎未達住院者等案件,由各司令部(指揮部)依權責管 制外,舉凡營內外違法、違紀、傷損(如訓練、工作、行動 失慎)等事件,均應自肇生或單位獲悉案況起30分鐘內,逐 級回報國防部列管。㈡各單位肇生軍風紀事件或媒體報導( 探詢)案件,應迅速循主官對主官、政戰主管對政戰主管、 戰情值日對戰情值日、監察對監察、保防對保防五管道反映 及橫向聯繫業管部門依權責管制及妥處,並完成初步回報, 內容應力求簡明及要件齊全,敘述要項包含:何人、何事、 何時、何地、處理概況、建議意見等,並附記人員基本資料 。㈢初報後120分鐘內應詳實補充續報,內容包含:案情摘要 、處理情形及檢討建議等。」其附表2之5國軍軍(風)紀事 件反映規定表:「項次3、類型:械彈、重要裝備遭竊(短 少)。備註:一、軍紀事件發生時應依下列管道反映:㈠主 官對主官。㈡政戰主管對政戰主管。㈢戰情值日對戰情值日。 ㈣監察對監察。㈤保防對保防。二、上述事項應即報告;聯兵 旅政戰主任(比照)於接獲回報後,應立即逐級反映至司令 部及國防部,並迅速採取緊急處置。……七、各級反映電話號 碼:海軍司令部監察值日官……。十一、隱瞞未反映或延遲回 報者,應依陸海空軍懲罰法及其施行細則適懲。」 ㈢原告共謀商討購置仿真槍入庫偽充之違失行為,符合懲罰法 第15條第1款前段規定「怠忽職守」之要件,被告以原處分 核予大過1次懲處,並無違誤:㈠
1.查原告於109年3月16日至111年9月30日原係被告所屬陸戰新 訓中心第二營第六連連長,有兵籍資料(本院卷第101頁) 在卷可稽。原告隸屬之第二營於111年3月5日至同年月18日 負責辦理教召任務,前自111年2月7日起至同年3月4日止, 於勾踐營區執行教召前之任務整備,規劃於任務整備階段自 陸戰新訓中心(第五連至八連)動員庫房提領作為預檢陳列 之武器,包含第五連之系爭槍枝均寄存於鄰近之子儀營區內 聯合械庫代管。發現系爭槍枝遺失,係教召前1日即111年3 月4日晚間,第五至八連之幹部至子儀營區聯合械庫提領預 檢武器時,清點後發現短少系爭槍枝,通報當日值星連長即 第五連連長陳佑瑄,陳佑瑄知悉後立即向營長林家葳通報, 林家葳指示第五至八連連長(含原告)、副營長、營輔導長
、後勤官及全營軍士官幹部於營區搜索,經大規模搜尋而無 結果,營長林家葳未立即循系回報,且該營第五至八連連長 (含原告)該日獲悉營長未回報後,亦無再循系回報,致國 防部未能於第一時間發現槍枝遺失,影響處置先機。嗣至同 年月18日指揮官潘東昇聽聞教召員蕭志昇報告第二營發生槍 枝短少一事始知上情,打電話給後勤科科長紀國隆、政戰處 處長張銘麟及監察官陳宏正確認有無槍枝短少之事,翌(19 )日營長林家葳及第五至八連連長至指揮官辦公室,指揮官 潘東昇質問第五至八連連長(含原告)為何於111年3月4日 未向其回報,四位連長表示已向營長林家葳回報,系爭槍枝 目前仍未尋獲,營長林家葳才向指揮官潘東昇坦承確實有槍 枝遺失,其後指揮官指示全面清查,清查後仍無發現系爭槍 枝,於111年3月23、24日晚間,營長林家葳與四位連長商議 後,四位連長至生存遊戲店購買與系爭槍枝外形相似之仿真 槍,並由第八連連長李文翟於仿真槍上刻印系爭槍枝之序號 「No.399880」後,轉交予第五連連長陳佑瑄,於111年3月2 8、29日專案任務械彈特別清點任務時,由第五連連長陳佑 瑄於111年3月29日將嶄新的仿真槍放入槍櫃中取代系爭槍枝 ,清點時在場之指揮部彈藥官、第五至八連連長(含原告) 、政戰、輔導長、軍械等主官、幹部均心照不宣、配合隱瞞 ,使其清點結果與國防部聯勤資訊帳籍資料相符,並無槍枝 遺失、短少等情,此據營長林家葳、第五連連長陳佑瑄、原 告、第7連連長徐靖棠、第八連連長李文翟及指揮官潘東昇 於其所涉刑案之法務部廉政署詢問筆錄、檢察官訊問筆錄中 (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軍偵字第123號偵查卷一第7至20 、75至86、261至271、343至358、299至310、139至153、44 1至460頁)供述在卷,並有111年2月15日第二營械彈委託代 管交接清冊、第五連專案任務械彈特別清冊明細表暨主官保 證書(上開偵查卷一第413至415、93至103頁)、現場勘察 照片、贓證物照片、槍枝採證及比對照片(屏東地方檢察署 112年度軍他字第3號卷一第21至30、37至41、361至389頁) 存卷可憑。又上開原告與第二營營長、其他連長共謀虛偽造 假槍枝部分,涉犯刑法共同故意犯行使偽造準公文書罪,經 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軍偵字第123號起訴書(本 院卷第151至159頁)提起公訴,原告業於該刑案審理中坦承 犯行(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2年度軍訴字第2號112年11月1 5日審判筆錄,該案卷第201至239頁),經臺灣屏東地方法 院以112年度軍訴字第2號刑事判決(本院卷第335至357頁) 判處有期徒刑10月,緩刑2年,復經本院調取上開刑事案件 全卷核閱無誤。是原告確有出於隱瞞系爭槍枝遺失之目的,
與同袍共謀商討購置仿真槍入庫偽充系爭槍枝之行為,應可 認定。被告就原告上開違失行為於112年4月6日召開系爭人 評會,由教準部參謀長林明華上校擔任主席,並由相關單位 主管與懲罰案件有關之專門學識或經驗人員等5名委員組成 ,當日4名委員出席(男性2名、女性2名,含法制官1名), 原告亦列席並接受委員備詢,經委員充分討論及表達意見後 ,進行記名投票,表決結果核予原告大過1次等情,此有系 爭人評會會議紀錄、投票單及簽到表(本院卷第78至95頁) 在卷可稽,核與上揭懲罰法第30條、第31條及懲罰法施行細 則第7條之規定相符,其評議程序並無違法或恣意,本院應 予尊重。
2.原告雖主張:原處分係以懲罰法第15條第1款前段「怠忽職 責」為裁罰依據,所謂怠忽職責乃消極不作為,然原告所為 共謀商討購置仿真槍並入庫偽充及行使偽造準公文書之行為 ,客觀上屬積極作為之違法事由,尚與怠忽職責之態樣有間 云云。經查,依系爭人評會會議紀錄(本院卷第78至90頁) 所載委員討論情形略以:主席:原告參與部分是「共謀商討 購置仿真槍」,並非原告連上遺失搶枝,可以說「我只是大 家討論時在場,沒有共謀,購置槍枝偽充不是我出的主意」 ,如果是這樣「共謀商討」是否成立?黃上校:從約談紀錄 顯示,原告陳述被通知去找槍,搜尋未果之後營長將四位連 長找來談話,四位連長均知道槍枝遺失。林上校:第七連連 長徐靖棠洽談記要提到營長提出以仿真槍偽充,後來針對營 長提議討論,最後決定由八連連長李文翟去處理這把槍,四 位連長都知道,是他們共同的行為,從其他證人說詞,四位 連長均參與買槍、金錢分擔之動作。黃委員:原告知悉此事 後,有無盡到告知義務,身為連長,知道假槍嚴重嗎?原告 :我們討論時,營長林家葳在場,有提出逐級回報,但營長 林家葳指示要買一把假槍,不知道營長林家葳有無向指揮官 潘東昇報告,我知道要去買一把假槍,也知道假槍很嚴重。 楊上校:指揮官曾在教召結束後找過你們四位連長,有無向 指揮官報告搶枝遺失之事?原告:具體一次在指揮室,是營 長林家葳報告的,指揮官潘東昇找我們時已經知道了,並下 令說一定要找出來,繼續找。曾上尉:你們有去生存遊戲店 ,為了什麼理由?原告:目的是想要找到一個符合遺失那把 槍形狀的槍。嗣全體委員依懲罰法第8條第1項規定各款情狀 綜合判斷,均認為原告雖知悉購置仿真槍偽充是錯誤作法, 但以其主官身分及對規定之熟悉,即使是上級指示,應做出 正確選擇,而非沉默以對,其共同動機及目的是「以仿真槍 或模型槍先撐過督導」,方向完全錯誤,調查報告顯示原告
等人有一起針對購置仿真槍或模型槍入庫做討論,此種共謀 之想法及行為,以其主官身分實屬不該,如此行為,對單位 不管是内部管理,或是領導統御均造成重大傷害,影響嚴重 ,經表決後予以大過1次處分等情,足見各委員詳細討論原 告違失行為之動機、目的及經過,原告於教召期間對於營區 槍械負有管理義務,其明知仿真槍偽充入庫之嚴重性,仍與 同袍共謀購置仿真槍入庫,目的僅係通過指揮官指令專案清 點督導,即屬怠於其槍枝保管責任,且於發現系爭槍枝遺失 至仿真槍入庫之期間,原告面對營長林家葳違法指令,沉默 以對,亦未再循系回報,並配合虛偽造假,應認原告確有違 背其對於槍枝保管之職責無疑。又原告主張系爭槍枝遺失非 可歸責於原告,其僅受上級指示而配合參與偽冒過程,原處 分核予其大過1次有違比例原則云云,惟系爭人評會審議過 程中,各委員就原告此部分主張已充分討論,仍認定原告有 上揭違失行為,業如前述,其基礎事實並無錯誤,且認定原 告受懲罰之理由,亦具體明確,復無與本案無關事項之考量 ,堪認系爭人評會所為之表決結果,並無恣意或判斷濫用、 逾越,亦無違反一般公認之價值判斷標準及比例原則之情事 。另觀系爭槍枝遺失偽充案懲處建議名冊(本院卷第114至1 17頁),營長林家葳為原告主官,記大過2次、小過2次;指 揮官潘東昇未盡督導之責,記大過2次;共謀之其他連長亦 核予大過1次至大過2次不等,顯已考量涉案情節輕重,區分 首從責任,難認有違比例原則。是被告認定原告前揭行為, 該當於懲罰法第15條第1款前段「怠忽職責」之違失行為, 核予原告大過1次之懲處,於法並無違誤。原告上揭主張, 均非可採。
3.再原告主張第五連遺失之系爭槍枝,本應由第五連連長負全 部責任(含回報責任),原告對系爭槍枝不負保管之責,難 令其共同負責云云。惟按海軍械彈、爆材管理規定第4點第2 款第1目第4、5小目規定:「權責劃分㈡各單位:1、單位主 官……(4)負責保管單位各式武器械、彈、爆材及其主要組成 零件庫、室、櫃等相關存儲設施鎖具完整鑰匙。(5)單位發 生械、彈、爆材及其主要組成零件遺(失)、竊等事件,應 按『國軍軍(風)紀事件反映規定』管道迅速回報。」而國軍 安全狀況掌握反映與處理實施規定第3點第4款規定,有關「 營、連」權責劃分,負責所屬單位安全狀況掌握、反映與處 理之執行。上開規定乃係因單位主官負責保管該單位之械庫 鑰匙之故,即屬直接掌管械庫之人,對械庫內槍枝、武器負 有保管責任,其回報亦由該主官為之。惟自111年2月7日起 ,第五連至八連之各連軍械(含系爭槍枝)因教召前任務整
備,均統一寄存於子儀營區之聯合械庫內,至教召前1日之3 月4日第五連至八連幹部至該械庫提領預檢武器時發現系爭 槍枝遺失,已如上述,槍枝遺失地點既於聯合械庫,此期間 該聯合械庫鑰匙由各連連長輪流保管,每日交接予值星連長 負責,故聯合械庫內發生槍枝遺失之事,其保管責任之人, 不僅第五連連長陳佑瑄,亦包含全體連長在內,原告自無以 系爭槍枝非其第六連列冊之槍枝而脫免其行政責任之理。又 依前揭海軍械彈、爆材管理規定第24點、國軍械彈爆材管理 指導要綱第19點第1款規定可知,現行市售各式玩具槍枝、 彈藥暨其他軍用裝備,非經單位主官許可,並正式行文各營 區指揮官種類、數量,否則不得攜帶進入營區,避免造成真 假混淆,形成管理罅隙。原告既對系爭槍枝負有保管責任, 於系爭槍枝遺失後,與同袍企圖隱瞞槍枝遺失之事,共謀商 討購置仿真槍或玩具槍攜帶入營區內偽充系爭槍枝,除違反 上開不得攜玩具槍進入營區之規定,亦有隱匿系爭槍枝遺失 之行為,並藉由於111年3月29日專案清點任務時將仿真槍放 入械庫,以假為真、魚目混珠,妨礙軍品管理正確性,自有 怠忽應有職責之行為。是原告上揭所述,洵屬無稽,不足採 憑。
4.原告另主張其基於主官(連長)身分,向直接上級之主官( 即營長)回報,已盡回報義務,營長得知後未積極處理、甚 指示以仿槍替代隱瞞,概非原告未依規定回報之問題云云。 但查:
⑴有關單位發生軍械遺失事件時,依前揭海軍械彈、爆材管理 規定第19點第1款第1目、國軍械彈爆材管理指導要綱第16點 第1款第1目、國軍風紀維護實施要點第40點等規定,應保持 現場完整,迅速循主官對主官、政戰主管對政戰主管、戰情 值日對戰情值日、監察對監察、保防對保防五管道反映及橫 向聯繫業管部門,於15分鐘內循雙軌詳實反映、處理,30分 鐘內逐級回報國防部列管,並按照邊處理、邊回報原則,持 續回報最新狀況,初報後120分鐘內應詳實補充續報(包含 案情摘要、處理情形及檢討建議等),據實回報,不可推諉 隱瞞。上開通報制度之設置目的,在於使國防部盡早知悉軍 械遺失事件概況(何人、何事、何時、何地、處理情形、建 議意見等),以便及時掌握調查、處理情形,因此各級主官 知悉此事後均有向上級主官回報至國防部之義務。又部隊中 階級分明,依規定逐級回報反映,通常有助於調查、處理程 序儘速進行,惟下級主官已通報上級主官,上級主官無正當 理由未依規定立即回報或藉故隱瞞時,倘下級主官過份拘泥 於狹隘的部隊層級組織,不僅讓回報運作機制完全失效,易
衍生為掩蓋事實之集體性重大弊案,同時也降低行政運作效 率,「遵守部隊層級」甚至可能成為延誤、隱瞞重大軍情之 原因,發生問題之後,亦被當作推諉卸責之藉口。是以,在 部隊層級運作中,應以求取回報迅速、事情妥善處理之最大 效益為依歸,上開規定所謂「主官對主官」,原則上係指上 下直屬主官間,於緊急、重大風紀等例外情形,應擴張解釋 包含上級主官之主官,確保體制內循系回報至國防部管道通 暢,力求儘速處理、避免誤事。又刑法第21條第2項規定: 「依所屬上級公務員命令之職務上行為,不罰。但明知命令 違法者,不在此限。」與懲罰法第6條第1項規定相同,長官 之命令有違反刑事法律者,則屬官無服從之義務,倘屬官仍 遵守長官之違法命令行事,勢必不能免除其刑事責任暨後續 之行政責任。
⑵查於111年3月4日教召前清點聯合械庫時,發現短少系爭槍枝 ,營長林家葳指示全營尋找系爭槍枝,經大規模尋找而無結 果,營長林家葳因教召任務之故而未依規定立即回報,原告 獲悉後未再循系向指揮官回報,於111年3月19日至指揮官辦 公室時,指揮官潘東昇曾質問第五至第八連連長(含原告) 為何於111年3月4日未向其回報,翌(20)日指揮官潘東昇 下令繼續尋找系爭槍枝,並訂於111年3月28、29日辦理專案 清點,於111年3月23、24日晚間營長林家葳要求原告等連長 以仿真槍偽充系爭槍枝,以求通過專案清點,力圖隱瞞等情 ,有卷附原告訪談紀錄(本院卷第100頁)、被告查證經過 (本院卷第96至99頁)可稽,復經本院審認如前。原告既明 知營長林家葳未能積極處理,為隱瞞槍枝遺失之事,將仿真 槍偽充系爭槍枝入庫而甘願觸犯刑法,其仍共謀參與商討購 買仿真槍之行為,並配合虛偽造假、掩飾,以使事件平息, 未再循系通報指揮官潘東昇,因其未能誠實以對,致回報機 制完全停擺,直至112年3月7日因後勤官退伍揭發此事,國 防部始獲知系爭槍枝遺失之事,喪失處置先機,致難以釐清 槍枝流向,迄今未能尋獲系爭槍枝,恐造成社會危害,自難 認原告上揭所為已盡其回報義務而據以免除責任。是原告此 部分主張,委無可取。
5.至原告主張依國軍械彈爆材管理指導要點附件5之懲罰基準 表第16項,遺失械、彈者至多僅有記小過之懲處,系爭槍枝 遺失為既成事實,原告僅參與偽冒過程,其違失情節較槍彈 遺失為輕云云。查依國軍械彈爆材管理指導要點附件5之懲 罰基準表(本院卷第250頁),就國軍各單位督導及管理械 、彈失職人員之懲罰,其中第16項就「非屬盜、竊遺失械、 彈者(如演訓遺失),或短期3個月内無法尋獲者(不含天
災或不可抗拒因素者)」之違失行為,固訂定懲罰為記過1 次。惟原告之違失行為乃係共謀商討購置仿真槍並入庫偽充 ,與上開規定之單純遺失槍枝情節不同,且原告之行為動機 、目的係藉此隱瞞其遺失槍枝之責任,以使事件平息,其行 為手段復觸犯刑法之行使偽造準公文書罪,對領導統御或軍 事紀律所生之影響重大,已然妨礙軍品管理正確性,迄今無 法釐清該槍枝流向,被告考量前揭情形後,召開系爭人評會 依懲罰法第8條所列事由裁處原告大過1次之懲罰,而非適用 上開懲罰基準表,尚難認有裁量濫用或違反比例原則之情事 。原告上開主張,並非可取。至原告主張原處分有未載明裁 量理由之瑕疵云云,惟原處分雖僅載明懲處1大過之事由及 法律依據,而不及於處分作成之裁量理由,然被告於訴願答 辯時已將系爭人評會裁量理由引用說明,有訴願答辯書在卷 可憑(訴願卷第3至8頁),該答辯書副本並檢送予原告,足 以令原告明確知悉原處分之裁量理由、事實及法令依據,而 得於行政救濟程序中有所主張、防禦,應認原處分之瑕疵業 於訴願時補正。是原告此部分主張,亦無可採。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俱無可採。原處分核無違誤,訴願決定 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 法及所提訴訟資料,經斟酌後均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 ,爰不逐一論述。
七、結論︰原告之訴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7 日 審判長法官 孫 國 禎
法官 曾 宏 揚
法官 林 韋 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一、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 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 定駁回。
二、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 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
三、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 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 2.稅務行政事件,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 3.專利行政事件,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本案之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訴訟代理人。 1.當事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 4.當事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當事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7 日 書記官 鄭 郁 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