考績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行政),再字,112年度,19號
KSBA,112,再,19,202405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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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2年度再字第19號
再 審原 告 劉淑惠
訴訟代理人 蘇慶良 律師
再 審被 告 嘉義縣立昇平國民中學

代 表 人 陳幸琪
上列當事人間考績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10年5月5日本
院108年度訴字第78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再審之訴駁回。
二、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依行政訴訟法第276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再審之訴應於30 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該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 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事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 ,均自知悉時起算。倘再審原告主張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 在後者,依同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規定,應就此利己事實 負舉證責任。
二、經查,再審原告主張本院108年度訴字第78號確定判決(下 稱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5款、 第13款、第14款所定事由,提起再審之訴。惟查,再審原告 不服原確定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110年度上字 第565號裁定駁回其上訴而確定,該裁定業於民國110年9月2 4日送達再審原告,有最高行政法院送達證書影本(本院卷 第551頁)附卷可證。故本件再審之訴的不變期間自該裁定 送達翌日起,加計在途期間6日,算至110年11月1日(星期 一)即告屆滿(期間末日本為110年10月30日,因適逢周六 而順延)。嗣再審原告先後2次對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 ,業經111年7月20日本院111年度再字第11號裁定、111年11 月29日本院111年度再字第27號裁定駁回確定在案,有上開 裁定書各乙份(本院卷第565、555頁)在卷可證。是以,原 告遲至112年12月10日,始再次提起本件再審之訴,距再審 不變期間屆滿日已2年餘,顯已逾再審期間。又參照再審狀 意旨(本院卷第15頁),再審原告就其程序上之主張,雖檢 附嘉義縣政府107年8月21日府行法訴字第1070156262號訴願 決定書及審議委員會案件卷宗(本院卷第249頁、第301頁) 、107年12月17日府行法訴字第1070243477號訴願決定書及 其審議委員會案件卷宗(本院卷345頁、349頁)各乙份為證



,惟依其內容無法證明有何再審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之情, 就遵守再審不變期間之事實,難認已盡舉證責任,依上開規 定及說明,其再審之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三、結論︰再審之訴不合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1  日 審判長法官 李 協 明
法官 黃 堯 讚
法官 孫 奇 芳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三、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抗告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1  日 書記官 宋鑠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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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