教師法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行政),訴字,111年度,401號
KSBA,111,訴,401,202405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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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1年度訴字第401號
原 告 郭峻
訴訟代理人 陳崇善 律師
被 告 高雄市六龜區新發國民小學

代 表 人 劉治明
訴訟代理人 許雪螢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教師法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4日內,依行政訴訟法第105條規定補正適格之被告、起訴之聲明,並陳明其對各被告所欲提起訴訟之訴訟類型、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
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105條規定:「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 款事項,提出於行政法院為之:一、當事人。二、起訴之聲 明。三、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訴狀內宜記載適用程序上 有關事項、證據方法及其他準備言詞辯論之事項;其經訴願 程序者,並附具決定書。」同法第57條規定:「當事人書狀 ,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四、應為之聲明 。五、事實上及法律上之陳述。……」同法第107條第1項第10 款亦明定:「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 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 命補正:……十、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又所謂 起訴之聲明,為請求法院判決之事項,應具體明確;訴訟標 的及其原因事實,為起訴之聲明所由生之事實上及法律上之 主張。若起訴之聲明欠缺具體明確,或未對應起訴之聲明表 明其事實上及法律上之主張,其起訴即為不合程式。經限期 命補正而不補正或補正不完全者,起訴為不合法。二、查原告因不服被告民國111年4月6日高市新國密人字第11170 173800號函(下稱111年4月6日函)所為解聘通知而提起訴 願,經高雄市政府訴願審議委員會111年9月5日高市府法訴 字第11130656900號訴願決定駁回,乃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而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固為:「一、原處分(解聘與終身不 得受聘等)及訴願決定均撤銷。二、裁判費用由被告負擔。 」然查:
(一)有關公立學校解聘、停聘或不續聘教師之法律性質,最高 行政法院98年7月份第1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認公立 學校係各級政府依法令設置實施教育之機構,具有機關之



地位,公立學教師因具有教師法第14條第1項各款事由 之一,經該校教評會依法定組織及法定程序決議通過予以 解聘、停聘或不續聘,具有行政處分之性質。惟憲法法庭 於111年7月29日作成111年憲判字第11號判決,認最高行 政法院106年6月份第2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關於公 立大學就不予維持其不續聘教師措施之再申訴決定,不得 循序提起行政訴訟部分,牴觸憲法第11條保障學術自由及 第16條保障訴訟權之意旨,應自該判決公告之日起不再援 用。上開判決理由載明:「……大學就是否不續聘教師,須 經學校教師評審委員會審議,以認定教師是否有不續聘原 因,並報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予以不續聘;而此等規 範內容,涉及各大學與教師於聘約期限屆至時,是否不再 繼續成立新的聘約關係,且應為各大學與所聘教師間聘任 契約之內容。是各大學依據具此等規範內容之聘約約定, 不續聘教師,其法效僅係使教師在原受聘學校不予聘任, 性質核係單純基於聘任契約所為之意思表示,雖對教師之 工作權益有重大影響,惟尚與大學為教師資格之審定,係 受委託行使公權力,而為行政處分之性質(司法院釋字第 462號解釋參照)有別。」核係變更最高行政法院98年7月 份第1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意旨,關於公立學教師 因具有教師法第14條第1項各款事由之一,經該校教評會 依法定組織及法定程序決議通過予以不續聘,係屬行政處 分之見解,而改採單純基於聘任契約所為意思表示之見解 。上開憲法法庭判決雖僅就公立大學不予續聘教師決定之 法律性質予以解釋,惟教師法既已規範教師公立學校間 係基於聘約關係,雙方簽立之聘約本於教師應聘及學校審 查通過後予以聘任之意思合致而生,形成雙方之權利義務 關係,並於聘約期限屆至時決定是否繼續聘任。而聘期中 聘約關係之消滅,除合意外,若有前述教師法第14條第1 項各款法定事由發生時,係由校方予以解聘。是公立學校 對其所屬教師所為解聘意思表示之性質,與不續聘教師意 思表示之性質相同,教師對之不服,均屬基於聘任契約法 律關係存否之爭執,應對該學校提起確認聘任法律關係存 在之訴,以為救濟。又公立國民小學與其教師間之法律關 係,與公立大學並無二致,則公立國民小學解聘其教師時 ,亦應本於前揭憲法法庭判決意旨,認解聘為契約一造之 學校以自己之意思終止聘約,尚非行政機關單方以高權作 用作成行政處分,自不得對主管教育行政機關之核准另提 起撤銷訴訟。從而,原告爭議本件解聘之合法性,不服被 告111年4月6日函所為性質上非屬行政處分之解聘通知,



循序提起撤銷訴訟,即有選擇訴訟類型之錯誤。本院已於 歷次準備程序依憲法法庭111年憲判字第11號判決及嗣後 最高行政法院變更法律見解後之判決意旨予以闡明。(二)因主管教育行政機關依教師法第14條第2項規定對公立學 校教評會議決教師於一定期間不得聘任為教師之核准,始 對該教師產生於一定期間內不得聘任為教師之規制效果, 而屬主管教育行政機關之行政處分。是以,公立學校將主 管教育行政機關對此作成之核准決定轉知教師知悉,教師 對該一定期間不得聘任為教師之處分,循序提起行政訴訟 ,應以核准之主管教育行政機關為被告。從而,原告不服 教育主管機關核准其所受議決終身不得再任教師之行政處 分,以學校作為被告而提起撤銷該行政處分,自屬被告不 適格。此亦經本院於歷次準備程序依前揭判決意旨予以闡 明。
(三)本院於歷次準備程序闡明後,並諭知原告應具狀表明是否依前揭判決意旨為訴之變更或追加。原告迄未具狀表明,實有命補正之必要。茲命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4日內,依行政訴訟法第105條規定補正如主文所示事項,逾期未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3  日 審判長法官 孫 國 禎
法官 林 韋 岑
法官 曾 宏 揚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 幸 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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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