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簡字第89號
原 告 林清良 住○○縣○○鄉○○村0鄰○○00號
訴訟代理人 陳文彬律師
蔡翔安律師
被 告 嘉義縣環境保護局
代 表 人 張輝川
上列當事人間廢棄物清理法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於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民 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適用通常訴訟程序之事件 ,以高等行政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下列事件,以地方 行政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一、關於稅捐課徵事件涉訟, 所核課之稅額在新臺幣(下同)150萬元以下者。二、因不服 行政機關所為150萬元以下之罰鍰或其附帶之其他裁罰性、 管制性不利處分而涉訟者。三、其他關於公法上財產關係之 訴訟,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150萬元以下者。四其他依法 律規定或經司法院指定由地方行政法院管轄之事件。而適用 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限於:一、關於稅捐課徵事件涉訟,所 核課之稅額在50萬元以下者。二、因不服行政機關所為50萬 元以下罰鍰處分而涉訟者。三、其他關於公法上財產關係之 訴訟,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50萬元以下者。四、因不服行 政機關所為告誡、警告、記點、記次、講習、輔導教育或其 他相類之輕微處分而涉訟者。五、關於內政部移民署(以下 簡稱移民署)之行政收容事件涉訟,或合併請求損害賠償或 其他財產上給付者。六、依法律之規定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 者。行政訴訟法第104條之1、第229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二、原告起訴請求撤銷被告民國112年10月23日嘉環廢字第11200 33688號行政處分及嘉義縣政府112年2月29日府行法訴字第1 120297175號訴願決定。而上開處分內容為「...請台端於11 2年11月17日前提送廢棄物棄置場址清理計畫(格式如附)函 報本局核備並請依說明段辦理」(見本院卷第17頁) ,非前 引行政訴訟法第104條之1應由地方行政法院行通常程序事件 ,亦非前引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2項應由地方行政法院行簡
易程序之事件,故應屬高等行政法院行通常程序事件。爰依 職權裁定移送於管轄法院。
三、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9 日 法 官 楊詠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9 日 書記官 黃怡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