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簡字第67號
原 告 陸軍步兵第二○三旅
代 表 人 張建民
訴訟代理人 曾立成
謝晴之
楊覲伃
被 告 王穎聖
陳秀蜜
上列當事人間志願士兵不適服現役賠償辦法事件,原告提起行政
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行政訴訟,應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2項規定繳納裁 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 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 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先定期間命補正,此於簡易訴訟程 序亦有適用,為行政訴訟法第236條、第107條第1項第10款 所明文規定。
二、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29日裁定 命原告應於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2,000 元,該裁定並於113年4月1日送達原告,有本院送達證書可 佐(本院卷47頁)。惟原告迄今未繳納裁判費,有本院繳費 資料明細、院內查詢單、答詢表附卷可憑(本院卷第55至59 頁)。是原告未依限補正裁判費,其訴不合法,應予駁回。三、結論:原告起訴不合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8 日 法 官 顏珮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8 日 書記官 洪儀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