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簡字第31號
原 告 黃炎華
被 告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
代 表 人 張淑娟
訴訟代理人 錢宜玲
梁必欣
蘇暐智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事務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12年11月7
日高市交運監字第11252683100號函(原處分)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 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或 提起訴願逾3個月不為決定,或延長訴願決定期間逾2個月不 為決定者,得向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原告之訴, 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十、 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簡易訴訟程序除本 章別有規定外,仍適用通常訴訟程序之規定。」行政訴訟法 第4條第1項、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236條分別定有明文 。準此,原告對於行政處分提起撤銷訴訟,以經合法訴願為 要件,如未經合法之訴願程序者,即不符須經合法訴願之前 置要件,其起訴為不合法,且不能補正,即屬起訴不備其他 要件之情形,行政法院自應予以裁定駁回。
二、經查,被告作成原處分後,於112年11月13日將原處分付郵 送達原告戶籍地址,因送達當日郵政機關未獲會晤本人,亦 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應受送達處所接收郵件人員 ,故於同日將上開送達文書寄存於高雄鹽埕郵局,並製作送 達通知書2份,1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門首,另1份置 於受送達處所信箱,以為送達等情,有原處分、送達證書( 見本院卷第51頁、第52頁)可證。堪認原處分已於112年11 月13日合法送達原告戶籍地,原告如有不服,應於原處分達 到之次日起30日內提起訴願,始為合法。惟原告並未於上開 期間內提起訴願,有電話紀錄單可憑(見本院卷第13頁), 足認其未經合法之訴願程序,不符經合法訴願之前置要件,
原告提起本件起訴為不合法,且不能補正,即屬起訴不備其 他要件之情形,本院自應予以裁定駁回。
三、綜上所述,原告未經合法訴願前置程序,即逕行提起本件撤 銷訴訟,並訴請撤銷原處分,揆之首開說明,屬不備起訴要 件而不合法,且非得補正,應予駁回。本件因屬程序上不合 法而駁回,則其實體部分之主張有無理由,本院即無從審究 ,附此敘明。
四、結論:本件起訴不合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 日 法 官 蔡牧玨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 日 書記官 駱映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