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巡交字第17號
原 告 関震遠 住○○縣○○鄉○○村OO鄰○○○OOO
蕭雅薇
被 告 交通部公路局嘉義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黃萬益
訴訟代理人 楊燕姍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民國112年12月1日嘉監義
裁字第76-SZ0000000號、76-SZ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 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 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 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関震遠駕駛原告蕭雅薇所有車牌號碼0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12年10月23日8時39 分許行經臺南市麻豆區臺19甲線18.917公里路段因行車速度 超過最高時速逾40公里至60公里以內之違規行為,經臺南市 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交通組(下稱舉發機關)員警填製南市警 交字第SZ0000000號、SZ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 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逕行舉發。原告於應到案日期前 提出陳述,被告遂於112年12月1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下稱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第24條及第63條;第43 條第4項規定,分別開立嘉監義裁字第76-SZ0000000號、76- SZ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原告関震遠罰鍰新臺幣(下同)12, 000元,記違規點數3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裁處原 告蕭雅薇吊扣系爭車輛牌照6個月(下合稱原處分)。原告不 服,遂提起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略以:違規位置在橋上,取締設置在橋下,被橋樑 遮住,違反作業程序。且警告標誌在18.55公里處,採證照 片地點記載18.917公里,已經超過300公尺不得取締。被告 收到申訴後回復日期23天,後來提供的文書沒有日期等詞。 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以:警告標誌設置位於18.61公里處,測速儀器架設 在18.917公里處,與系爭車輛距離128.7公尺,因係拍攝系 爭車輛車頭,故違規地點約在距離警告標誌178.3公尺處, 尚在100至300公尺內。測速儀器經檢驗合格領有證書。原告 駕駛系爭車輛行經上開路段時速每小時95公里,該路段限速 每小時50公里,原告超速40公里至60公里,被告據此裁處無 違誤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
⒈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7款、第2項第9款、第3項規定:汽 車駕駛人之行為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 ,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科學儀器 屬應經定期檢定合格之法定度量衡器,其取得違規證據資料 之地點或路段,應定期於網站公布,但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 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者,不在此限; 對於前項第9款之取締執法路段,在一般道路應於100公尺至 300公尺前設置測速取締標誌。
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1款規定:行車速度,依速 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行車時速不得 超過50公里。但在設有快慢車道分隔線之慢車道,時速不得 超過40公里。
⒊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 列情形之一者,處6,000元以上36,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 禁止其駕駛: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 ⒋處罰條例第63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違反本條例規定者, 除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依對行車秩序及交通安全危害程度記 違規點數1點至3點。且依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規定授權由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處理 細則)規定應記違規點數。處理細則之裁罰基準表規定汽車 駕駛人違反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超速40至60公里於期 限內到案小型車處罰鍰12,0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 ⒌處罰條例第24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或汽車所有人違反本 條例規定者,除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令其或其他相關之人接 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⒍處罰條例第43條第4項規定:汽車駕駛人有第1項或前項行為 者,並吊扣該汽車牌照6個月。
⒎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辦法第4條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 一者,除依本條例處罰外,並應施以講習:違反本條例第43 條第1項或第3項規定。
⒏處罰條例第85條第3項規定:依本條例規定逕行舉發或同時併
處罰其他人之案件,推定受逕行舉發人或該其他人有過失。
㈡事實概要所載之內容有採證照片、舉發通知單、原處分裁決 書等件為證。原告固主張前詞,惟:
⒈上開採證照片係拍攝系爭車輛車頭處,照片畫面未出現任何 橋樑或橋墩構造,且角度係略高於系爭車輛車頭平行角度, 難認測速儀器係遮隱在橋樑下往上拍攝,要無原告主張被遮 蔽之情事。
⒉被告固抗辯警告標誌係在18.61公里處云云。惟自GOOGLE街景 圖可見中央分隔島標示18.5公里,後方處始為警告標誌,且 該18.5公里標示與警告標誌地面距離不足10組車道線(見本 院卷第173頁),自無相距100公尺即0.1公里之可能,是原告 主張警告標誌位置約在18.55公里處,洵堪採認。 ⒊系爭車輛違規路段為麻善大橋,駛離橋樑橋墩後一段距離始 至路口,該處標示19公里。而採證照片上雷射測速儀標示位 置為18.917公里,與19公里相差約83公尺,是自19公里處回 推18.917公里處約在減速標線附近,有GOOGLE街景圖可參( 見本院卷第174頁)。而上開採證照片可見系爭車輛違規地點 地面尚有車道線,前後顯無減速標線及雙白線,足認系爭車 輛違規地點尚在橋上,非與19公里標示地點鄰近之18.917公 里處。再者採證照片雷射測速儀顯示之地點18.917公里為該 儀器架設地點,因此始會再顯示與系爭車輛間之測距128.7 公尺,是以18.917公里非系爭車輛實際違規地點甚明。故扣 除測距後,系爭車輛違規地點應在18.7883公里處。 ⒋按在違規行為發生地點前方100公尺至300公尺之距離範圍設 置警告標誌,其舉發即符合行為時道交條例第7條之2第3項 所定要件,至該非固定式科學儀器與警告標誌之距離範圍不 影響舉發程序之合法性(最高行政法院112年度交上統字第1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上開路段行車限速每小時50公里, 原告於前揭時地行車速度每小時95公里,有採證照片在卷可 查(見本院卷第98、100頁)。該測速儀器經檢驗合格,且尚 於期限內,有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雷射測速儀檢定合格 證書可證(見本院卷第110頁)。警告標誌設置約在18.55公 里處,系爭車輛違規地點在18.7883公里處,均如前述。是 警告標誌與違規行為地點相距在100公尺至300公尺間。 ⒌原告蕭雅薇既為系爭車輛所有人,對於他人使用汽車之用途 、使用方式,自負有監督義務,實際駕駛使用系爭車輛之原 告関震遠有上述違規行為,而經舉發機關逕行舉發,參以處 罰條例第85條第3項規定,原告蕭雅薇自應舉證證明,惟原 告蕭雅薇就其善盡選任、管理、控制之義務,未提出證據加
以證明,揆諸前揭規定,尚難卸免原告蕭雅薇法律上所應負 之管理責任,自無徒為有利於原告蕭雅薇之認定。 ㈢綜上所述,被告主張原告関震遠駕駛系爭車輛行經上開路段 行車時速每小時95公里,有逾規定之最高時速逾40公里至60 公里以內之違規行為,堪予認定。被告裁決原處分於法並無 違誤。原告猶執前詞指摘原處分不當,訴請撤銷原處分,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 併予敘明。
七、結論:原告之訴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 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 項 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3 日 法 官 楊詠惠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3 日 書記官 黃怡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