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地訴字第4號
原 告 郭淑芬 住○○縣○○鄉○○村○○路000號
被 告 嘉義市地政事務所
代 表 人 孫煜勝
上列當事人間有關房屋稅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於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民 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適用通常訴訟程序之事件 ,以高等行政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下列事件,以地方 行政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一、關於稅捐課徵事件涉訟, 所核課之稅額在新臺幣(下同)150萬元以下者。二、因不服 行政機關所為150萬元以下之罰鍰或其附帶之其他裁罰性、 管制性不利處分而涉訟者。三、其他關於公法上財產關係之 訴訟,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150萬元以下者。四、其他依 法律規定或經司法院指定由地方行政法院管轄之事件。而適 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限於:一關於稅捐課徵事件涉訟,所 核課之稅額在新臺幣(下同)50萬元以下者。二因不服行政機 關所為50萬元以下罰鍰處分而涉訟者。三其他關於公法上財 產關係之訴訟,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50萬元以下者。四因 不服行政機關所為告誡、警告、記點、記次、講習、輔導教 育或其他相類之輕微處分而涉訟者。五關於內政部移民署( 以下簡稱移民署)之行政收容事件涉訟,或合併請求損害賠 償或其他財產上給付者。六依法律之規定應適用簡易訴訟程 序者;交通裁決事件,得由原告住所地、居所地、所在地或 違規行為地之地方行政法院管轄。行政訴訟法第104條之1第 1項、第229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市○區○○段0○段00地號土地、OO之O地 號土地,及門牌號碼○○市○○路00號、○○市○○街00號、OO號及 OO附O號房屋(下合稱系爭房地),原是被繼承人張○○所有, 原告為張○○繼承人之一,但系爭房地現均非完全登記在繼承 人名下,爰請求將系爭房地所有權人、地價稅及房屋稅納稅 義務人均變更登記為原告及其他張○○繼承人共32位所有,並 按照應繼分比例登記。
三、原告請求變更系爭房地所有權人、地價稅及房屋稅納稅義務
人之登記,非前引行政訴訟法第104條之1應由地方行政法院 行通常程序事件,亦非前引行政訴訟法第229條應由地方行 政法院行簡易程序之事件,故應屬高等行政法院行通常程序 事件。爰依職權裁定移送於管轄法院。
四、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 日 審判長法 官 邱美英
法 官 蔡牧玨
法 官 楊詠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 日 書記官 黃怡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