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交字第494號
原 告 孫慧能
法定代理人 孫孟麗
被 告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
代 表 人 張淑娟
上列原告因交通裁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交通裁決事件,起訴時應按件徵收新臺幣300元裁判費, 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5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復按原告之訴 ,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 回之,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亦定有明文,此依同 法第237條之9準用同法第236條規定,於交通裁決事件適用 之。
二、查,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23日 裁定命原告應於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上開事項,該裁定並 於113年4月29日送達,有本院送達證書可佐(本院卷第33頁 )。惟原告迄今未為補正,有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 、本院院內查詢單附卷可憑(本院卷第35、37頁)。是原告 未依限補正,其訴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結論:起訴不合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8 日 法 官 顏珮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8 日 書記官 洪儀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