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交字第403號
原 告 翁啟明 住○○市○○區○○街00巷00號O樓
被 告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
代 表 人 張淑娟
上列原告因交通裁決事件,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起訴之聲明、訴訟標的及其 原因事實,並應記載當事人之名稱及所在地、其法定代理人 、代表人之姓名及住居所;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 備其他要件者,經定期間命補正而未補正者,行政法院應以 裁定駁回之,行政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第57條、第107條 第1項第10款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237條之9 準用第236條之規定,於交通裁決事件亦適用之。又交通裁 決事件之起訴,按件徵收新臺幣(下同)300元,同法第237 條之5第1項第1款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未繳納裁判費,於起訴狀漏未載 明被告及其代表人。經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8日裁定命原告 於收受送達後7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同年月12日合法送達 原告,有送達證書(本院卷第25頁)在卷可稽。原告逾期迄 未補正上開書狀程式欠缺,亦未繳納本件起訴之裁判費,此 有本院院內查詢單2份(本院卷第27、29頁)在卷為憑,故 本件原告起訴難認為合法,依法應予駁回。
三、結論:原告之訴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8 日 法 官 楊詠惠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300元。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8 日 書記官 黃怡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