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交字第167號
原 告 高昌麟
訴訟代理人 陳忠勝律師
被 告 交通部公路局高雄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李瑞銘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1月2日裁
字第82-Z0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爭訟概要:
一、事實: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營業貨運曳引車(下稱系
爭車輛),於民國110年3月11日9時33分許,在高雄市三民區
重慶街與遼寧街口,有「依條例第68條第2項規定記違規點
數5點復於1年內點數達6點或違規應受吊扣駕駛處分(35條)
」之違規行為。
二、程序歷程:被告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
第68條第2項之規定開立本件裁決書,裁處原告「吊扣職業
聯結駕駛執照24個月(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提起本件
行政訴訟。
貳、原告主張略以:
一、(一)原告為聯結車司機,領有自用小客車駕照,嗣又考取聯
結車駕照,擔任聯結車司機。110年3月11日上午9時33分,
因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該車號嗣後已變更為KLL-2351
號)營業貨運曳引車,在高雄市三民區重慶街與遼寧二街口
,因違規卸貨而遭被告機關於111年11月4日以裁字第82-B00
000000號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900元,並記違
規點數1點,吊扣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24個月。嗣經原告不
服上開行政處分,提起行政訴訟,請求撤銷原處分,經鈞院
將原處分關於處罰主文「吊扣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24個月」 部分予以撤銷。(二)另原告前曾於111年1月23日因酒駕而遭 被告機關於111年9月7日以裁字第82-V0000000號裁決書記違 規點數5點,因而被告機關認原告依條例第68條第2項規定記 違規點數5點後,復於1年內點數達6點或違規應受吊扣駕照 之處分,因而吊扣原告職業駕駛執照24個月之處分。豈料, 日前原告又接獲被告機關又認原告依處罰條例第68條第2項
規定記違規點數5點後,復於1年內點數達6點,或違規應受 吊扣駕照之處分,因而裁罰原告吊扣職業駕駛執照24個月之 處分。(三)本件被告機關以本件裁決書記違規點數5點之時 間為113年1月2日,是原告遭記違規點數1點及點數5點之時 間分別相隔已經超過1年,計1年又2個月,並非在1年內累計 達6點,自不符合處罰條例第68條第2項之規定。(四)被告機 關處對原告處以吊扣駕照24個月裁罰,其依據究竟為何?何 以違規記點6點,就要吊扣駕照24個月?何以不是1年或更低? 均未具被告詳細説明理由,自有違反比例原則及有裁量濫用 之情形。(五)被告機關吊扣原告賴以維生之「聯結車駕照」 ,造成原告生活陷入困境,顯然亦剝奪原告憲法上所保障之 工作權,造成原告生活顯入困境,影響原告基於憲法所保障 之基本工作權甚鉅等語。
二、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參、被告答辯略以:
一、原告於110年1月23日酒駕行為記違規點數5點,又於110年3 月31日駕駛貨運曳引車行駛管制路段,記違規點數1點,被 告分別於111年9月7日及111年11月4日裁決並寄送原告完成 合法送達,並無原告主張記點相隔逾1年時效之情,被告據 以裁處,洵無不合等語。
二、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肆、應適用之法規範:
一、處罰條例
(一)第68條第2項:領有汽車駕駛執照之汽車駕駛人,除駕駛聯結 車、大客車、大貨車外之非其駕駛執照種類之車輛,違反本 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應受吊扣駕駛執照情形時 ,無因而肇事致人受傷或重傷者,記違規點數5點。但1年內 違規點數共達6點以上或再次應受吊扣駕駛執照情形者,併 依原違反本條例應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規定,吊扣其駕駛執 照。
(二)第35條第1項第1款:汽機車駕駛人,駕駛汽機車經測試檢定 有下列情形之一,汽車駕駛人處30,000元以上120,000元以 下罰鍰,並均當場移置保管該汽機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 至2年;一、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
二、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2條:(第1 項)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 細則之規定辦理。(第2項)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下稱裁罰基準表)。而上 開裁罰基準表記載:汽車違反伍、一、(二),吊扣駕駛執照 汽車2年。
三、行政罰法第27條第1項:行政罰之裁處權,因3年期間之經過 而消滅。
四、道路交通駕駛人違規記點及汽車違規紀錄作業處理要點:七 、處理應記點、記次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其違規點數 、次數之紀錄,以違規行為日為基準...。 伍、本院之判斷:
一、本件爭訟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後列爭點外,業經兩造各自 陳述在卷,並有下列證據足佐:
(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規通知單,裁決書。(二)交通部公路局高雄區監理所113年2月21日高監屏四字第1130 034833號函暨檢送之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交字第422號判決 、本院112年交字第383號判決。
二、次查:
(一)本件符合、該當「依條例第68條第2項規定記違規點數5點復 於1年內點數達6點或違規應受吊扣駕駛處分」: 1、原告領有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此有原告駕籍查詢表在卷可 稽(卷第85頁)。
2、111年9月7日裁字第82-V0000000號裁決書記違規點數5點:原 告於110年1月23日16時4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有「汽機車駕駛人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0.4-0. 55(未含))因而肇事致人受傷」之違規行為,被告先於110 年8月19日為裁處,原告提起行政訴訟,經法院撤銷原處分 並認應由被告另為適法處分,有高雄地方法院判決書可稽( 卷第69頁)。嗣被告於111年9月7日另為適法之裁處,以原告 當日駕駛非其駕駛執照種類之車輛有酒駕之違規,因無肇事 致人受傷或重傷,記違規點數5點處分,此有裁決書可稽(卷 第87頁)。
3、111年11月4日裁字第82-B00000000號裁決書記違規點數1點: 原告於110年3月11日9時3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 營業貨運曳引車,有「行駛管制路線」之交通違規。嗣原告 提起行政訴訟,記違規點數1點部分,經法院判決駁回而確 定在案,有裁決書、本院判決書可稽(卷第93、97頁)。 4、本件原告於1年內記違規點數達6點:上開110年1月23日、110 年3月11日違規行為,依上開肆、四,自屬「1年內記違規點 數達6點」,又被告於113年1月2日裁處本件原處分,並未逾 越肆、三之裁處權期間,是原告於1年內記違規點數達6點, 自該當肆、一、(一)「依條例第68條第2項規定記違規點數5 點復於1年內點數達6點或違規應受吊扣駕駛處分」之處罰要 件,原告主張貳、一、(三)要不可採。
(二)吊扣聯結車駕駛執照2年並無裁量權濫用:查原告前因駕駛非
其駕照種類之自用小客車酒後駕車違規,而遭處分記違規點 數5點;後又再因違反處罰條例第60條第2項第2款之違規, 依處罰條例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應記違規點數1點,且與 前處分記點部分併計後,已在1年內累積違規點數達6點。故 原處分依上開肆、一、(一),參酌肆、一(二)、二之規定, 裁處原告吊扣聯結車駕駛執照24個月,係屬法律所明文規定 之法律效果,並無裁量濫用或裁量逾越之情事,原告主張貳 、一、(四)自難憑採。
(三)肆、一、(一)規範符合比例原則:原告主張吊扣聯結車駕照2 年,剝奪原告憲法上所保障之工作權,將影響原告生計等語 。惟依處罰條例第68條規範意旨,本在保障道路用路人交通 往來之安全,並增進社會大眾對汽車車輛駕駛人之信賴,縱 被告所為吊扣駕駛執照之處分,限制原告在吊扣期間從事駕 駛工作,然基於維護交通安全之重要公益,此處分亦未與憲 法第23條之比例原則相牴觸。況本件原處分裁處吊扣駕駛執 照所造成工作權之影響亦僅限於擔任職業駕駛部分,原告仍 可從事其他工作謀生,且在吊扣駕駛執照期間屆滿後,原告 即可領回原持有之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無庸另行考取,尚 非完全禁止或剝奪原告將來據以從事駕駛工作之權利。從而 ,原告主張貳、一、(五)自不足採。
三、綜上所述,原告確有「依條例第68條第2項規定記違規點數5 點復於1年內點數達6點或違規應受吊扣駕駛處分」之事實, 被告依法裁處,核其事實認定及法律適用均無不當違法,原 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陸、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1 日 法 官 郭書豪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1 日 書記官 葉宗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