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2年度簡更一字第5號
113年4月3日辯論終結
原 告 楊曜臺
被 告 高雄市政府衛生局
代 表 人 黃志中
訴訟代理人 邱郁芸
黃昭程
林芬如
上列當事人間化粧品衛生安全管理法事件,原告不服高雄市政府
中華民國112年3月8日高市府法訴字第11230143200號訴願決定,
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爭訟概要:
原告於蝦皮購物網站刊登「好物館epaderm益皮特二合一保 濕乳霜保濕劑益皮特試用品分裝罐5gl0g異位性皮膚炎適樂 膚ceraveQV意高金盞花」化粧品(下稱系爭化妝品)廣告( 下稱系爭廣告,廣告網址及網頁內容詳見本院卷第53至62頁 ),內容刊載:「…異位性皮膚炎…」等誇大之詞句,案經桃園 市政府衛生局(下稱桃園衛生局)查獲,於民國111年11月1 5日以桃衛藥字第1110100844號函移被告機關處辦。嗣經原 告於111年11月29日提出書面意見,被告審酌調查事證及原 告意見後,仍認原告於蝦皮購物網站有刊登違規化粧品廣告 之情事,遂依違反化粧品衛生安全管理法第10條第1項、第2 0條第1項之相關規定,併依行政罰法第8條、第18條第3項規 定,於111年12月2日開立高市衛藥字第11142430000號行政 裁處書(下稱原處分)裁罰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2萬 元整」(至原處分有關「違規廣告請立即停止刊登」部分, 原告不爭執,非原告起訴之範圍,見本院簡抗卷第15頁)。 原告不服,提起訴願亦遭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其於109年7月在登偉生技顧問有限公司(下稱登偉公司)官 網,看見該公司所販售之「epaderm益皮特二合一保濕乳霜 保濕劑」標榜異位性皮膚炎者亦可使用,遂下單訂購1瓶以
供家中小朋友使用。嗣因原告搬家緣故,將該尚未開封使用 之產品刊登於蝦皮購物網站出售,其僅係複製登偉公司之介 紹文句於商品網頁標題上,並未自行添加任何文字,且係為 增加商品被搜尋到的機率,該內容既係合格公司登載其官網 上,一般消費者當然認為並無違法,否則早已遭主管機關開 罰、下架,原告並無違反化粧品衛生安全管理法之故意。又 從桃園市政府青年事務局於113年2月27日在臉書網路粉絲團 所刊登文章觀之,與系爭廣告用語無異,被告僅針對其裁罰 ,有違平等原則;另被告陳報狀檢附之案例中,品牌企業營 業額非常高,原告僅販售一瓶,於單一數量的情況下,原處 分裁罰過重,違反比例原則等語。
㈡聲明: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⒈系爭廣告可使不特定多數人知悉原告之宣傳內容,進而達到 招徠商業利益之效果明確,核屬化粧品廣告無訛。 ⒉化妝品本質依化粧品衛生安全管理法第3條規定,僅用以潤澤 髮膚、刺激嗅覺、改善體味、修飾容貌等效果,則其相關廣 告不應誤導消費者該化粧品的效用,或有逸脫該化妝品本質 之敘述。而依化粧品標示宣傳廣告涉及虛偽誇大或醫療效能 認定準則 (下稱認定準則)第2條規定:「本法第十條第一 項或第二項所定標示、宣傳或廣告涉及虛偽、誇大,或醫療 效能之認定,應就其傳達予消費者之品名、文字敘述、圖案 、符號、影像、聲音或其他訊息之相互關聯意義,依整體表 現綜合判斷之。」故依整體表現綜合判斷系爭傳達予消費者 之訊息「…異位性皮膚炎…」,已溢脫化粧品用以潤澤髮膚、 刺激嗅覺、改善體味、修飾容貌或清潔身體之基本效能,易 使消費者產生不當聯想,誤認僅使用系爭化粧品即可達到改 善特定疾病與生理機能之效果,且或使人誤以為系爭化粧品 所含成分具有醫療藥理之錯誤認知,已混淆其為化粧品之本 質,屬違規刊登之化粧品廣告。且廣告行為之構成,係可使 不特定多數人知悉其宣傳內容,進而達到招徠商業利益之效 果,因此廣告文字敘述只要涉及誇大,無論該等廣告文是否 為產品功效說明,皆屬違規,被告依違反化粧品衛生安全管 理法第10條第1項、第20條第1項規定裁罰並無不當。 ⒊化粧品衛生管理法對於原告本件違規事項,並無規定應先予 輔導、警告或其他裁處方式之明文,原告不得以此為由免除 行政處罰責任;且有無銷售營收或銷售利益多寡並非違法構 成要件之因素,本案裁處時已實質審酌原告前未有違規紀錄 、不諳化粧品衛生安全管理法之規定,且刊登販售系爭化粧
品之網頁已移除下架,並審酌原告資力及系爭化粧品係人體 外用商品對民眾健康危害性及責難程度較輕微等情,爰依化 粧品衛生安全管理法第20條第1項規定,併依行政罰法第8條 但書、第18條第3項規定,予以減輕裁處,已屬法定罰鍰額 度內最低金額之處分。從而,原處分既無違誤,並兼顧法、 理、情及行政目的之達成,並無不當或違反比例原則之處, 原告所述理由,核不足採。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
⒈化粧品衛生安全管理法
⑴第3條第1項第1款:「本法用詞,定義如下:一、化粧品: 指施於人體外部、牙齒或口腔黏膜,用以潤澤髮膚、刺激 嗅覺、改善體味、修飾容貌或清潔身體之製劑。但依其他 法令認屬藥物者,不在此限。」
⑵第10條第1項、第2項及第4項:「(第1項)化粧品之標示、 宣傳及廣告內容,不得有虛偽或誇大之情事。(第2項)化 粧品不得為醫療效能之標示、宣傳或廣告。(第4項)第一 項虛偽、誇大與第二項醫療效能之認定基準、宣傳或廣告 之內容、方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準則,由中央主管機關 定之。」
⑶第20條第1項:「違反第十條第一項規定或依第四項所定準 則有關宣傳或廣告之內容、方式之規定者,處新臺幣四萬 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罰鍰;違反同條第二項規定者,處新 臺幣六十萬元以上五百萬元以下罰鍰;情節重大者,並得 令其歇業及廢止其公司、商業、工廠之全部或部分登記事 項。」
⒉認定準則
⑴第2條:「本法第十條第一項或第二項所定標示、宣傳或廣 告涉及虛偽、誇大,或醫療效能之認定,應就其傳達予消 費者之品名、文字敘述、圖案、符號、影像、聲音或其他 訊息之相互關聯意義,依整體表現綜合判斷之。」 ⑵第3條:「本法第十條第一項化粧品之標示、宣傳或廣告, 表述內容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認定為涉及虛偽或誇大:一 、與事實不符。二、無證據,或證據不足以佐證。三、逾 越本法第三條化粧品定義、種類及範圍。四、附件一所列 涉及影響生理機能或改變身體結構之詞句。」
⒊行政程序法第6條:「行政行為,非有正當理由,不得為差別 待遇。」
⒋行政罰法
⑴第7條第1項:「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 失者,不予處罰。」
⑵第8條:「不得因不知法規而免除行政處罰責任。但按其情 節,得減輕或免除其處罰。」
⑶第18條第3項:「依本法規定減輕處罰時,裁處之罰鍰不得 逾法定罰鍰最高額之二分之一,亦不得低於法定罰鍰最低 額之二分之一;同時有免除處罰之規定者,不得逾法定罰 鍰最高額之三分之一,亦不得低於法定罰鍰最低額之三分 之一。但法律或自治條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 ㈡經查:
⒈原告確有在蝦皮購物網站刊登販售系爭廣告即「好物館epade rm益皮特二合一保濕乳霜保濕劑益皮特試用品分裝罐5gl0g 異位性皮膚炎適樂膚ceraveQV意高金盞花」化粧品廣告乙事 ,業據原告坦白承認,並有原處分之裁處書、系爭廣告截圖 等附卷可稽(本院卷第39至42、53至62頁),是此部分之事 實應可認定。而依系爭廣告文宣內容,客觀上可使不特定多 數人知悉其宣傳內容,進而達到招徠商業利益之效果明確, 核屬化粧品廣告無訛。再者,依化粧品衛生安全管理法第3 條第第1項1款規定,化妝品僅用以潤澤髮膚、刺激嗅覺、改 善體味、修飾容貌等效果,故相關廣告不應誤導消費者化妝 品之效用,或有逸脫該化妝品本質之敘述。經查,系爭廣告 商品標題中標明「異位性皮膚炎」此一皮膚疾病名稱,但於 系爭廣告標題外之部分,全無關於系爭化粧品何以標示「異 位性皮膚炎」之說明,對於瀏覽系爭廣告之消費者而言,系 爭廣告刊載「異位性皮膚炎」之詞句,就系爭廣告內容整體 觀之,顯逾越化粧品衛生安全管理法第3條化粧品定義、種 類及範圍,易使消費者產生該化粧品的效用具有類似醫用效 果之不當聯想,已混淆其為化粧品之本質,而有誤導民眾正 確概念之虞,核屬認定準則第3條所稱之誇大廣告,應堪認 定。
⒉原告固主張其並非故意刊載「…異位性皮膚炎…」此誇大詞句 之系爭廣告,僅係為增加系爭化妝品被搜尋到的機率等語。 惟查,按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 不予處罰,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定有明文。準此,違反行政 法上義務之行為,雖非出於故意而係出於過失,仍應予以處 罰。又化粧品之廣告內容有無涉及虚偽或誇大情事,應依該 廣告內容傳達予消費者之整體表現作综合性研判,亦即係以 客觀上一般消費者之角度判斷,尚非以刊登廣告之行為人片 面認知為準。原告係為營利而於蝦皮購物網站刊登系爭廣告 ,如何設定關鍵字的詞句亦為原告自主決定,其於刊登系爭
廣告前,對於系爭廣告內容是否合法,本應負有遵守相關法 律之義務,如有疑義亦得親自或委由他人諮詢專業人士或公 務機關,於客觀上並無不能為之之情形。是原告於刊登系爭 廣告前,對於前揭化粧品衛生安全管理法有關化粧品廣告之 規定,乃屬其應注意並能注意之事項,卻因疏未注意致發生 本件違規情事,縱無故意,亦難辭過失之責,故原告以其係 為增加系爭化妝品被搜尋到的機率而標示「異位性皮膚炎」 云云,尚無法免除其因過失而應受行政處罰之責任。是原告 上開主張,並不足採。
⒊原告復主張其係複製登偉公司有關系爭化粧品之介紹文句等語,且桃園市政府青年事務局於113年2月27日在網路粉絲團所刊登文章,與系爭廣告用語無異,被告僅針對其裁罰,有違平等原則等語。惟按行政行為,非有正當理由,不得為差別待遇,行政程序法第6條固定有明文,然行政機關若行使職權時未依法為之,致誤授與人民依法原不應授與之利益,或就個案違法狀態未予排除而使人民獲得利益,該利益並非法律所應保護之利益,因此其他人民不能要求行政機關比照各該案例授與利益,亦即人民不得主張「不法之平等」(最高行政法院92年度判字第27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依原告提出之登偉公司有關系爭化粧品之說明網頁內容,係以「異位性皮膚炎該如何選購保養和清潔用品呢?」、「對抗異位性皮膚炎!正確溼敷,不再癢癢抓抓」等為標題(見雄院卷第29至45頁),網頁內容並有其他關於系爭化粧品之說明。又原告提出之桃園市政府青年事務局臉書貼文內容為「...,是國內第一專為乾敏肌膚/異位性皮膚炎族群服務的品牌,以100%職務性、無礦物與化學合成原料開發的保濕沐浴產品。...」(見本院卷第121頁),是該網頁商品說明並非僅標示「異位性皮膚炎」之文字,此與原告所為系爭廣告僅標示「異位性皮膚炎」之文字而無其他說明致消費者產生誤認可能之情形不同。況縱認原告所稱其他廣告違章屬實,原告亦不得據此要求行政機關授予其不被裁罰之利益,是原告此部分主張自難據為原告得以免責之有利認定。 ⒋原告再主張其僅販售系爭化粧品1瓶,於單一數量的情況下, 原處分裁罰過重,違反比例原則等語。按不得因不知法規而 免除行政處罰責任。但按其情節,得減輕或免除其處罰,行 政罰法第8條定有明文。本件裁處時被告已實質審酌原告係 初次違規且產品單價不高,且刊登販售系爭化粧品違規之網 頁已移除下架,並審酌原告資力,以及系爭化粧品係人體外 用商品其對民眾健康危害性及責難程度亦較輕微等情節,此 有被告內部簽呈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35至36頁),被告乃 依前揭行政罰法第8條但書、第18條第3項、化粧品衛生安全 管理法第20條第1項規定,予以減輕裁處,足認原處分已兼 顧手段適當性及行政目的之達成,核與比例原則無違。是原 告此部分主張,亦不足採。
㈢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均無足採。從而,被告以系爭廣告涉及誇大廣告,違反化粧品管理法第10條第1項規定,而依同法第20條第1項規定裁處罰鍰,認事用法均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當。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㈣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 要,一併說明。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 日 法 官 李明鴻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3,000元。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 日 書記官 吳 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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