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2年度交字第1596號
上 訴 人 陳皇賓
即 原 告
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臺南市政府交通局間交通裁決事件,對
於中華民國113年5月15日本院112年度交字第1596號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一、按「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原高
等行政法院為之:一、當事人。二、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及
對於該判決上訴之陳述。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不服之
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四、上訴理由。」、「
上訴不合法而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原高等行政法院應定期間
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原高等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
回之。」,行政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246條第2項分別定
有明文。上述規定,依同法第237條之9、第236條、第263條
之5之規定,於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準用之;又按同法第57
條第1項至第3項係針對書狀格式所作之規定,而依同法第57
條第3項授權所訂之行政訴訟書狀規則(下稱書狀規則)針
對書狀格式做詳盡之規定,其中書狀規則第3條第1項規定當
事人書狀及委任書用紙之規格、大小應為白色、A4 尺寸(
寬21公分、高29.7公分),以中文直式橫書方式由左至右書
寫,其版面上下左右邊界各預留2.5公分之空白,使用之字
體、間距及墨色應適於肉眼閱讀,紙質應適於保存。另按「
交通裁決事件,按下列規定徵收裁判費:二、上訴,按件徵
收新臺幣(下同)750元。」,同法第237條之5第1項第2款
亦有明定。
二、查本件上訴人雖就113年5月15日本院112年度交字1596號判
決提起上訴;惟其卻未以符合書狀規則第3條第1項規定用紙
之「上訴狀」表明:「一、當事人(上訴人即原告、被上訴
人即被告臺南市政府交通局)。二、對於本院判決不服之程
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例如:原判決廢棄及原處
分撤銷。)。」等事項,且未繳納上訴裁判費(750元),
於法不合,茲命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上開事項
,並應提出補正後之上訴狀繕本或影本各1份,逾期未補正
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9 日
法 官 邱美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凃明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