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裁決
(行政),交字,112年度,1548號
KSTA,112,交,1548,202405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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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2年度交字第1548號
原 告 呂信暉 住○○市○○區○○路000巷00號O樓
被 告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

代 表 人 張淑娟
訴訟代理人 許綺佑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民國112年11月23日高市
交裁字第32-OOOOOOOOO號、第32-OOOOOOOOO號裁決,提起行政訴
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 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 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 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 系爭車輛)於民國112年8月2日15時35分許行經臺中市霧峰區 中投西路二段3-P68柱時因行車速度超過最高時速逾40公里 至60公里以內之違規行為,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霧 峰派出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填製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 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逕行舉發。原告逾應到案期限30日內 ,被告遂於112年11月23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 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第24條、第63條、第63條之2第 1項第1款;第43條第4項規定,分別開立高市交裁字第32-OO OOOOOOO號、第32-OOOOOOOOO號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新臺 幣(下同)13,200元,記汽車違規1次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 講習;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下合稱原處分)。原告不服,遂 提起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略以:系爭車輛是原告女友駕駛,經上網查詢該路 段限速應該是60公里。收到罰單很錯愕有回到現場看,發現 限速標誌設在最內側車道,圓柱後方,地上也沒有限速標線 。該路段很多大型車容易擋住標誌,不明顯無法查看。原告 有跟被告交通局反應,交通局說會改善,但原告不瞭解規則 也不知道會扣牌等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以:警告標誌與限速40公里標誌設置在路側,距離測 速取締儀器195.6公尺,測速儀器架與系爭車輛距離82.4公



尺,合計尚在100至300公尺內。測速儀器經檢驗合格領有證 書。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行經上開路段時速每小時81公里,該 路段限速每小時40公里,原告超速40公里至60公里,被告據 此裁處無違誤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
⒈處罰條例
 ⑴第7條之2第1項第7款、第2項第9款、第3項:汽車駕駛人之行 為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當場不能或 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科學儀器屬應經定期檢 定合格之法定度量衡器,其取得違規證據資料之地點或路段 ,應定期於網站公布,但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 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者,不在此限;對於前項第9 款之取締執法路段,在一般道路應於100公尺至300公尺前設 置測速取締標誌。 
 ⑵第43條第1項第2款: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處6,000元以上36,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 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 
 ⑶第63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違反本條例規定者,除依規定處罰 外,並得依對行車秩序及交通安全危害程度記違規點數1點 至3點。 
 ⑷第24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或汽車所有人違反本條例規定者, 除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令其或其他相關之人接受道路交通安 全講習。 
 ⑸第43條第4項:汽車駕駛人有第1項或前項行為者,並吊扣該 汽車牌照6個月。 
 ⑹第85條第1項、第3項:本條例之處罰,受舉發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之受處罰人,認為受舉發之違規行為應歸責他人者 ,應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應到案日期前,檢 附相關證據及應歸責人相關證明文件,向處罰機關告知應歸 責人,處罰機關應即另行通知應歸責人到案依法處理。逾期 未依規定辦理者,仍依本條例各該違反條款規定處罰。依本 條例規定逕行舉發或同時併處罰其他人之案件,推定受逕行 舉發人或該其他人有過失。 
 ⑺第63條之2第1項第1款:逕行舉發案件之被通知人為自然人, 且未指定主要駕駛人或未辦理歸責他人者,駕駛人之行為應 記違規點數、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或吊扣、吊銷汽車駕 駛執照者,處罰被通知人。但被通知人無可駕駛該車種之有 效駕駛執照者,依下列規定處罰被通知人:一、駕駛人之行 為應記違規點數或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者,記該汽車違



規紀錄1次。 
 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⑴第93條第1項前段: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  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 ⑴第1條: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規定訂 定之。
 ⑵第2條: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 本細則之規定辦理。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下稱裁罰基準表)。裁罰基準表 規定違反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超速40至60公里逾應到 案期限30日內小型車處罰鍰13,2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應 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㈡事實概要所載之內容有採證照片、駕駛人資料、報告表、舉 發通知單、原處分裁決書等件為證。原告固主張前詞,惟: ⒈警告標誌與速限40公里之標誌雖設置在內側車道處,無樹木 或其他物體阻擋遮蔽,標誌明顯,且天晴視距良好無不能辨 識或注意之情事,有上開違規時間拍攝之採證照片可考(見 本院卷第73、78頁)。至原告提出事後拍照或影片,均不足 以證明上開違規時間有不能辨識警告標誌與速限40公里標誌 之情事。是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1款規定,應 以限速標誌40公里規定為準。原告主張該路段限速60公里且 警告與限速標誌不明顯云云,尚難採認。
 ⒉系爭車輛於上開時地行車速度81公里,有採證照片可考(見本 院卷第78頁)。該測速儀器經檢驗合格,有效期限112年2月1 4日起至113年2月29日,有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雷射測 速儀檢定合格證書可證(見本院卷第79頁)。系爭車輛違規 車速時尚於有效期限內,是測得系爭車輛行車速度81公里, 堪屬可信。又採證照片係拍攝車頭,是系爭車輛違規地點應 在警告標誌與測速取締儀器之間,警告標誌距離測速儀器為 278公尺,有報告表、距離圖說可參(見本院卷第69、75頁) ,扣除測速取締儀器與車輛間之距離82.4公尺後,警告標誌 與系爭車輛違規地點距離為195.6公尺,尚在100公尺至300 公尺間,合於舉發要件。
 ⒊原告固主張駕駛人是女友,但其未辦理歸責,依處罰條例第8 5條第1項規定,被告以原告為裁處對象於法要無不合。再參 以處罰條例第85條第3項規定,原告亦未就其善盡選任、管 理、控制系爭車輛為證明,尚難卸免其管理責任,關於處車 主吊照部分無從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又原告在112年10月1 2日始到案陳述意見(見本院卷第85頁),自應到案期限112年 9月18日日起算已逾期30日內。另原告無駕駛執照,此有駕



駛資料可佐(見本院卷第65頁),則被告依處罰條例第63條之 2第1項第1款記系爭車輛違規次數,洵屬有據。  ㈢綜上所述,被告認系爭車輛行經上開路段行車時速每小時81 公里,有逾規定之最高時速逾40公里至60公里以內之違規行 為,堪予認定。被告裁決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猶執前詞指 摘原處分不當,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 併予敘明。
七、結論:原告之訴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 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 項 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1  日 法 官 楊詠惠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1  日 書記官 黃怡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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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