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2年度交字第1470號
原 告 謝承遠
被 告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
代 表 人 張淑娟
訴訟代理人 許綺佑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所為如附表所示之裁
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所為附表編號1至8及10至11所示裁決處分均撤銷。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被告負擔250元,餘由原告負擔。被
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50元。
事實及理由
壹、爭訟概要:
一、事實: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
輛),先後於附表所示之違規時間及地點,有如附表所示之
違規事實。
二、程序歷程:經警舉發,被告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
稱處罰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款、第42條之規定開立附表所
示之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900元,並記違
規點數1點」、「罰鍰1,2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原告
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貳、原告主張略以:
一、(一)原告因路況不熟誤入僅能機車雙向、汽車單向之文武二
、三街,未能及時認出此為單行道,由北向南行駛於8米寬
以上之文武二、三街,遭後方同行駛之駕駛人檢舉。(二)自
112年8月3日16時3分至8分,5分鐘內遭檢舉12次,原告認為
依路口數裁罰不符合比例原則,應該以有無駛出文武二街來
認定是否為同一行為,所以只能處罰一次。(三)文武二、三
街為8米寬以上道路,汽車只能單向有損汽車駕駛人權益,
若以行人為本之交通,應先檢討周邊住家、店家、占用騎樓
之情形,而非犧牲汽車駕駛人權益等語。(四)路寬還滿寬的
,原告當下無法察覺。應該在路口的地面標示標線,如果有
得到提醒,原告就不會一路開下去,原告不是會任意違規的
人。(五)對於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部份,當時是因為附近有
車,原告只是要提示後方等語。
二、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參、被告答辯略以:
一、經檢視採證影片顯示文武二街、文武三街路段限制汽車北往
南單向行駛,並設置有「汽車單行」標字、「禁止四輪以上
車輛進入」標誌等相關交通設施。是該標誌、標線之設置,
業已盡告知用路人該路段為單行道之作為義務,足以促請駕
駛人注意不得違規行駛,且於該單行道標誌、標線未見撤銷
或廢止前,均不影響該路段為單行道之效力,則原告仍不得
於該路段逆向行駛,亦不得僅憑個人主觀認定而恣意決定不
予遵守。系爭車輛於前揭時間、地點確有11件「不按遵行之
分向行駛」、1件「汽車駕駛人未依規定使用燈光者」之違
規,被告據以裁處,洵無不合等語。
二、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肆、應適用及涉及之法規範:
一、處罰條例
(一)第45條第1項第1款:汽車駕駛人,爭道行駛有下列情形之一
者,處600元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一、不按遵行之方向行
駛。
(二)第42條:汽車駕駛人,不依規定使用燈光者,處1,200元以上
3,600元
(三)第63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違反本條例規定者,除依規定處罰
外,並得依對行車秩序及交通安全危害程度記違規點數1點
至3點。且依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規定授權由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處理細則)規定應記
違規點數。處理細則之裁罰基準表規定:汽車駕駛人違反處
罰條例第45條第1項、第42條各應記違規點數1點。
(四)第7條之1第3項:民眾依第1項規定檢舉同一輛汽車2以上違反
本條例同一規定之行為,其違規時間相隔未逾6分鐘及行駛
未經過一個路口以上,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以舉發一次為限
。
(五)第85條之1第2項第1款:違反本條例之同一行為,依第7條之2
逕行舉發後,有下列之情形,得連續舉發:一、逕行舉發汽
車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度或有
違反第33條第1項、第2項之情形,其違規地點相距6公里以
上、違規時間相隔6分鐘以上或行駛經過一個路口以上。但
其違規地點在隧道內者,不在此限。
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9條第2項:汽車駕駛人,應依下列規
定使用方向燈:一、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二、左(右)轉彎
時,應先顯示車輛前後之左(右)邊方向燈光;變換車道時,
應先顯示欲變換車道方向之燈光,並應顯示至完成轉彎或變
換車道之行為。三、超越同一車道之前車時應顯示左方向燈
並至與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行至安全距離
後,再顯示右方向燈駛入原行路線。
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3條第1項
:二以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之行為,應分別舉發、處罰。但
其違反行為,經責令其於一定期間內修復、改正或補辦手續
者,不在此限。
四、行政罰法第25條:數行為違反同一或不同行政法上義務之規
定者,分別處罰之。
伍、本院之判斷:
一、本件爭訟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後列爭點外,業經兩造各自
陳述在卷,並有下列證據足佐:
(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規通知單,裁決書。
(二)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112年10月30日高市警新分交字
第11274217500號函暨檢送之光碟。
二、次查:
(一)基礎事實:本院當庭勘驗採證光碟,勘驗結果如下:
1、第BLD251847號違規:畫面時間16:03:13至28秒-文武二街路
段(民生二路、文武二街),不按遵行之方向行駛。(16:03:1
3截圖1標示後附卷)。
2、第BLD251850號違規:畫面時間16:04:47至16:05:04秒-文武
二街路段(民生二路、文武二街),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直
行車使用左方向燈)(16:04:47截圖2標示後附卷),於原告
車輛前進直行期間,有多台對向車輛交會而過,原告使用方
向燈期間達17秒,均係直行。
3、第BLD251848號違規:畫面時間16:04:55至58秒-文武二街路
段(文武二街、自強二路88巷),不按遵行之方向行駛。(16:
04:53截圖3、16:04:58截圖4標示後附卷)。
4、第BLD251849號違規:畫面時間16:05:01至08秒-文武二街路
段(文武二街、光復三街),不按遵行之方向行駛。(16:05:0
7截圖5標示後附卷)。
5、第BLD247051號違規:畫面時間16:05:12至21秒-文武二街路
段(光復二街、自強二路50巷),不按遵行之方向行駛。(16:
05:12截圖6標示後附卷)。
6、第BLD247049號違規:畫面時間16:05:17至21秒-文武二街路
段(自強二路50巷、光復一街),不按遵行之方向行駛。(16:
05:18截圖7標示後附卷)。
7、第BLD247048號違規:畫面時間16:05:27至30秒-文武二街路
段(光復一街、自強二路26巷),不按遵行之方向行駛。(16:
05:27截圖8標示後附卷)。
8、第BLD247050號違規:畫面時間16:05:31至33秒-文武二街路
段(自強二路26巷、長生街),不按遵行之方向行駛。(16:05
:33截圖9標示後附卷)。
9、第BLD247046號違規:畫面時間16:05:34至38秒-文武二街路
段(長生街、文武二街11巷),不按遵行之方向行駛。(16:05
:37截圖10標示後附卷)。
10、第BLD247047號違規:畫面時間16:05:39至45秒-文武二街路
段(文武二街11巷、五福三路),不按遵行之方向行駛。(16:
05:45截圖11、16:05:51截圖11-1標示後附卷)、(另以GOOGL
EMAP擷取五福三路與文武二街交叉路口原告行車方向截圖11
-2)。
11、第BLD247045號違規:畫面時間16:08:08至11秒-文武三街路
段(五福三路、光明街),不按遵行之方向行駛。(16:08:10
截圖12標示後附卷)、(另以GOOGLEMAP擷取文武三街與光明
街交叉路口截圖12-1)。
12、第BLD247044號違規:畫面時間16:08:12至25秒-文武三街路
段(光明街、新田路),不按遵行之方向行駛。(16:08:22截
圖13標示後附卷)。
此有調查證據筆錄、影像截圖在卷可稽(卷第117至120、129
至159頁),堪認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行駛於文武二街、文武三
街,系爭路段於交岔路口對向路面上均有劃設指示箭頭及「
汽車單行」之標字(截圖4、7、12參照,卷第135、141、155
頁),或於對向行車管制號誌旁設有禁止四輪以上車輛進入
之「禁2」標誌(截圖3、8、11之1、11之2參照,卷第133、1
43、151、153頁),亦有於交岔路口處豎立「禁2」標誌(截
圖1、5、7、10、12參照,卷第129、137、141、147、155頁
)。惟系爭車輛仍行駛於禁止四輪以上車輛進入之車道,且
均已通過不同路口。系爭車輛又於民生二路、文武二街交岔
路口段,於直行前進期間,使用左側方向燈達17秒(截圖2、
4參照,卷第131、135頁),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二)附表編號9 、12符合、該當「不按遵行之方向行駛」、「汽
車駕駛人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
1、「不按遵行之方向行駛」:不按遵行方向行駛,係指不依標
誌指示方向行駛。依上開勘驗結果,該路段均設有禁止四輪
以上車輛進入之「禁2」標誌,對向路面亦有劃設「汽車單
行」標字,核與原告主張貳、一、(四)顯不相符,原告此部
分主張自不可採。系爭車輛附表編號9未依照標誌指示,仍
行駛於禁止四輪以上車輛進入之車道,即有「不按遵行之方
向行駛」之違規事實,自該當肆、一、(一)(三)之處罰要件
。
2、「汽車駕駛人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依上開勘驗結果,系
爭車輛於民生二路、文武二街交岔路口段,乃持續直行前進
,並未有超車、轉彎之駕駛行為,卻於行駛中使用左側方向
燈達17秒,致其他駕駛人難以合理預測系爭車輛之行進方向
,而有違反肆、二之規範,附表編號12自該當肆、一、(二)
(三)之處罰要件。至原告主張貳、一、(五),要與上開肆、
二駕駛人應使用方向燈之規範不合,自無可採。
(三)原告附表編號9 、12所示部分為2個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
「不按遵行之方向行駛」、「汽車駕駛人未依規定使用方向
燈」)應分別處罰:
1、本件原告為2個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
(1)依上開勘驗結果,原告於16:03起至08分間,持續行駛於文
武二街、三街禁止四輪以上車輛進入之車道,即以持續之行
為時間一次實現違反「不按遵行之方向行駛」之行政法上義
務構成要件,且在持續之時間內違規行為並未有重大改變或
中斷,原告所為屬「自然的一行為」即「繼續性一行為」之
「不按遵行之方向行駛」。
(2)依上開肆、二,駕駛人應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依起駛、轉彎
、超車之需求而有相應之使用方向燈之行政法上義務,於概
念意義上係以駕駛人依肆、二規範情狀為義務發生之構成要
件,故使用一次方向燈,該義務即發生且須完成,而不具有
得以持續為之之意涵。查原告客觀上僅於一交岔路口有未依
規定使用方向燈之行政法上義務之違反,即應認屬單一「未
依規定使用方向燈」行為。
2、綜上,依上開肆、三、四規範,原告違反「不按遵行之方向
行駛」、「汽車駕駛人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之行政法上義
務,自應分別處罰。
(四)原告如附表編號1至8及10至11所示部分,依「處罰法定主義
」,不得連續處罰,即不得為肆、一、(五)之「類推解釋」
適用:
1、處罰法定主義:
(1)處罰法定與禁止類推解釋:行政罰是為維持行政上之秩序,
達成國家行政之目的,對違反行政上義務者,所科之制裁。
行政罰法上之處罰法定主義,是法治國家基於法律保留、法
律明確性原則及制度性保障,當然不可或缺的一環,行政罰
法第4條即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處罰,以行為時之
法律或自治條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所稱明文規定,包
括處罰之構成要件、處罰對象與處罰種類;而不得溯及既往
、不適用類推解釋、禁止擴張解釋等,都屬於處罰法定主義
的内涵。因此,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未必皆受行政法
上處罰,必須各個行政法規有處罰之條文,且符合條文之構
成要件(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2年度交上字第66號判決參照)
。
(2)處罰條例就「一行為」之「連續舉發」應有法律明文或授權
:大法官釋字第604號解釋文略以:「立法者固得以法律規定
行政機關執法人員得以連續舉發及隨同多次處罰之遏阻作用
以達成行政管制之目的,但仍須符合憲法第二十三條之比例
原則及法律授權明確性原則。鑑於交通違規之動態與特性,
則立法者欲藉連續舉發以警惕及遏阻違規行為人任由違規事
實繼續存在者,得授權主管機關考量道路交通安全等相關因
素,將連續舉發之條件及前後舉發之間隔及期間以命令為明
確之規範」。依此,處罰條例就「一行為」之「連續舉發」
自應有法律明文或授權。
2、原告如附表編號1至8及10至11所示行為無從類推適用肆、一
、(五)處罰條例第85之1條第2項第1款,即不應處罰:
(1)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其行為數之認定:行政違規行為之次
數,原則上係以自然行為概念為界定標準,併應從法規範目
的及所欲維護之法益狀態予以評價。因此,關於行政法上之
行為數之認定,即應依下述而為評價、判斷:
A、社會事實上一般之自然行為概念:此包含社會事實(非法律評
價事實)中各自然行為間,各行為之獨立性,或依一般社會
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得否將之分開等。
B、法規範目的與保護之法益:此包含法規範目的及所欲維護之
法益,而所欲維護之法益,亦包含各法益間之衝突與評價。
客觀上最基本的判斷區別標準,即為是否為相同之違規態樣
,然而既便為同一違規態樣,如立法者基於達成特定行政管
制之目的,也就是特別的法益維護考量,亦得評價為數行為
,例如「違規事實繼續」之違規行為,立法上即擬制規定以
侵害法益之時間長度作為量化及區隔違反公法義務之次數者
,則行為人雖以自然意義難以區分而持續之一行為侵害同一
法益,但因其侵害法益之時間長度已超過法律就單一違規行
為所設定之評價標準者,仍應成立數個獨立之違規行為,分
別論處其行政責任,以避免誘使違規者長時間侵害法益,圖
得超出罰鍰額度之不當利益,造成法秩序失衡之不公義現象
。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604號理由亦認:「以連續舉發之方
式,對違規事實繼續之違規行為,藉舉發其違規事實之次數
,評價及計算其法律上之違規次數,並予以多次處罰,藉多
次處罰之遏阻作用,以防制違規事實繼續發生,此種手段有
助於目的之達成,對維護交通秩序、確保交通安全之目的而
言,在客觀條件之限制下,更有其必要性及實效性」。
(2)肆、一、(五)業於110年12月22日修正,明確不適用處罰條
例第7條之1第3項,並限「同一行為」:
A、肆、一、(五)業於110年12月22日修正,其第2項原條文為:
「第7條之2之逕行舉發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連續舉發
:...] ,修正後為「違反本條例之『同一行為』,依第7條之
2逕行舉發後,有下列之情形,得連續舉發:...」, 參酌立
法過程明確不採民眾黨團將肆、一、(四)即處罰條例第7條
之1納入適用,而依交通部修正建議說明發言略以:「兩條條
文規定的方向完全不一樣!第7條之1把民眾規範進去,係將
民眾檢舉多個不同的行為合併成一個行為來舉發;而第85條
之1第2項,譬如以連續行駛路肩為例,從一開始到七公里以
後還是行駛路肩,這是一個行為;而現行條文是將一個行為
區隔成多次舉發,如違規停車,當他停上去之後,因為該區
沒有拖吊車,但影響交通安全,故每兩個小時開一次單,這
是對一個違規行為進行多次舉發,因此兩條條文規範的意思
並不一樣。行政法院的法官可能不瞭解這條條文當初的立法
意旨,把不同之違規行為用其見解變成一個違規行為來處罰
。這條原本係將一個違規行為切成多次舉發處罰,所以兩個
不一樣。為了使其更清楚,交通部建議的修正條文才會寫得
更清楚:違反本條例之同一行為,依第7條之2逕行舉發後,
如果有第2款之情形,得再對此行為繼續連續舉發」(立法院
第10屆第4會期交通委員會第3次全體委員會議紀錄336、337
頁參照)。依上開立法目的及立法歷程,均足見處罰條例第8
5之1條第2項與第7條之1第3項規範目的、對象不同,處罰條
例第7條之1第3項係「限縮民眾檢舉之態樣」,處罰條例第8
5之1條第2項係將原不得分別處罰之部分概念上「同一行為
」,「擴大得連續舉發」之範圍。
B、亦即,處罰條例第7條之1第3項就民眾「檢舉」之「違反本
條例『同一規定』之行為」態樣,不論其為「概念上一行為」
或「數行為」,俱以只要係違反「同一規定」,為免民眾檢
舉所可能滋生流弊,乃以「違規時間相隔未逾6分鐘」及「
行駛未經過一個路口以上」限縮其「舉發程序」限為一次,
即係就違反「同一規定」而為「檢舉舉發程序」次數之限制
。
C、至於,處罰條例第85之1條第2項規範,係就機關依第7條之2
所為之逕行舉發,其既無上開民眾檢舉流弊之虞,即不需就
舉發程序次數為限制,自應回歸前述一般行政罰法關於「行
為數」之概念,即上述肆、四行政罰法第25條:數行為違反
同一或不同行政法上義務之規定者,分別處罰之,處罰條例
第85之1條第2項立法目的反而係就前述所指「違規事實繼續
」之「同一行為」違規行為,得評價為「法律上數個」獨立
之違規行為。
(3)一般道路「不按遵行之方向行駛」不得為不利之類推適用:
處罰條例第85之1條第2項第1款:處罰條例第85之1條第2項第
1款既僅就汽車違反速限及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
等之違規,考量該等情形之存在對公益或公共秩序確有較大
影響,擴大對「一行為」之法律評價,每符合上開要件得舉
發一次之情形,即認定有一次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發生
而有一次違規行為,即得認定有多次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
為發生而有多次違規行為。惟就於「一般道路」上「不按遵
行之方向行駛」之「一行為」,並無法律明文得予連續舉發
,依前揭說明,基於處罰法定主義,自不得類推適用處罰條
例第85之1條第2項第1款,即不得以行駛經過一個路口以上
,即予連續舉發、處罰。
(4)原告如附表編號1至8及10至11所示部分不應處罰:原告於16:
03起至08分間,持續行駛於文武二街、三街,以持續之行為
時間一次實現違反「不按遵行之方向行駛」之行政法上義務
構成要件,應論以「繼續性一行為」之「不按遵行之方向行
駛」,業如前述,即應僅就附表編號9啟始之持續「不按遵
行之方向行駛」之一行為處罰,至如附表編號1至8及10至11
所示行為部分,依前揭說明,即非屬法律明文得連續舉發之
情形,亦不得為不利之類推適用處罰條例第85之1條第2項第
1款之規定,依上開肆、四,就此同一行為,自不得再予處
罰。被告所為此部分原處分,尚難認適法,自應予撤銷。
(5)本院112年度交上字第49號判決無從適用:被告固援引本院11
2年度交上字第49號判決,認應依判決意旨適用處罰條例第8
5之1條第2項。惟查,上開本院112年度交上字第49號判決其
案例事實,係分別有4次變換車道未依規定打方向燈之行為
,其係分別4次之數行為,核與本件明顯係屬「一行為」之
違規事實態樣不同,自無從為相關法律適用之參考依據。
三、綜上所述,附表編號1至8及10至11所示原處分,既非合法,
原告請求撤銷此部分,即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餘編號所示
原處分,應屬合法,原告請求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併酌量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
陸、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
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4 日 法 官 郭書豪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4 日 書記官 葉宗鑫附表
編號 裁決書 違規時間 違規地點 違規事由 1 112年11月14日高市交裁字第 32-BLD247044號(卷第15頁) 112年8月3日 16時08分 高雄市前金區文武三街(光明街至新田) 不按遵行之方向行駛 2 112年11月14日高市交裁字第 32-BLD247045號(卷第16頁) 112年8月3日 16時08分 文武三街(五福、光明) 不按遵行之方向行駛 3 112年11月14日高市交裁字第 32-BLD247046號(卷第17頁) 112年8月3日 16時05分 文武二街(長生、文武二街11巷) 不按遵行之方向行駛 4 112年11月14日高市交裁字第 32-BLD247047號(卷第18頁) 112年8月3日 16時05分 高雄市前金區文武二街(文武二街11) 不按遵行之方向行駛 5 112年11月14日高市交裁字第 32-BLD247048號(卷第19頁) 112年8月3日 16時05分 高雄市前金區文武二街(光復一、自強) 不按遵行之方向行駛 6 112年11月14日高市交裁字第 32-BLD247049號(卷第20頁) 112年8月3日 16時05分 高雄市前金區文武二街(自強二路50) 不按遵行之方向行駛 7 112年11月14日高市交裁字第 32-BLD247050號(卷第21頁) 112年8月3日16時05分 高雄市前金區文武二街(自強二路26) 不按遵行之方向行駛 8 112年11月14日高市交裁字第 32-BLD247051號(卷第22頁) 112年8月3日16時05分 高雄市前金區文武二街(光復二、自強) 不按遵行之方向行駛 9 112年11月14日高市交裁字第 32-BLD251847號(卷第23頁) 112年8月3日16時03分 文武二街路段(民生文武) 不按遵行之方向行駛 10 112年11月14日高市交裁字第 32-BLD251848號(卷第24頁) 112年8月3日16時05分 文武二街路段(文武自強二路88巷) 不按遵行之方向行駛 11 112年11月14日高市交裁字第 32-BLD251849號(卷第25頁) 112年8月3日16時05分 文武二街路段(文武光復三) 不按遵行之方向行駛 12 112年11月14日高市交裁字第 32-BLD251850號(卷第26頁) 112年8月3日16時04分 文武二街路段(民生文武) 汽車駕駛人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