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2年度交字第1467號
原 告 許宇承
被 告 臺南市政府交通局
代 表 人 王銘德
訴訟代理人 周易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2年11月9日南
市交裁字第78-SZ0000000、78-SZ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本件為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所示,本 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依行政訴 訟法第237條之7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二、爭訟概要:
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車輛 ),在臺南市中西區健康路一段與健康路一段170巷交岔路 口前(下稱系爭地點),於民國112年8月7日10時55分許, 有「汽車駕駛人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又於112年8月7日1 0時56分許,再有「不遵守道路交通標線之指示」之違規行 為,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下稱舉發機關)民權派 出所員警填製南市警交字第SZ0000000、SZ0000000號舉發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A、B)逕行舉 發。嗣原告於應到案日期前之112年8月25日向被告陳述不服 ,經被告函詢舉發機關後,認原告確有上揭違規行為,被告 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42條、第60 條第2項第3款規定,於同年11月9日開立南市交裁字第78-SZ 0000000、78-SZ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A、B),各 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200元整,並記違規點數1 點」、「罰鍰900元整」共2件。原告不服,遂提起行政訴訟 。
三、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原告於爭訟概要欄所示時、地,有放慢車速靠外側慢車道行
駛,且原告於紅燈前一秒提早起步,因周遭除檢舉人外,無 其他人車,不影響行車安全,又縱認有影響行車安全之虞, 被告連續舉發開罰,有違比例原則,被告所為之裁決違法等 語。
㈡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⒈原告確有爭訟概要欄所示之違規行為,此有臺南市政府警察 局第二分局112年10月2日南市警二交字第1120619656號函( 下稱舉發機關函)及採證光碟附卷可稽,故原告上開違規事 實,足堪認定。
⒉原告雖辯稱:其行為不影響行車安全,且被告開出多張罰單 ,有違比例原則等語。惟查,由民眾檢舉採證影片可見,影 像時間10時55分18秒至10時55分29秒,原告騎乘系爭車輛駛 出路面邊線並未使用方向燈。於錄影畫面時間2023/08/07-1 0時55分29秒處,清楚可見系爭車輛之車牌號碼為「203-PEQ 」,又於影像時間10時56分10秒至12秒左右,原告於紅燈尚 有2秒鐘時,即啟動系爭車輛向前行駛,並未等待號誌變為 綠燈即越過停止線往銜接車道駛去,足證原告行為明顯違反 道交條例第42條、第60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故以「汽車駕 駛人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不遵守道路交通標線之指示 」論處,並無任何違誤之處等語。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
⒈道交條例
⑴第42條:「汽車駕駛人,不依規定使用燈光者,處新臺幣 一千二百元以上三千六百元以下罰鍰。」
⑵第60條第2項第3款:「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 一,而本章各條無處罰之規定者,處新臺幣九百元以上一 千八百元以下罰鍰:三、不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 誌之指示。」
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下稱道安規則)
第91條第1項第6款:「行車遇有轉向、減速暫停、讓車、倒 車、變換車道等情況時所用之燈光及駕駛人之手勢,應依下 列規定:六、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欲變換車道方向之燈光 或手勢。」
⒊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下稱標誌設置規則) 第170條第1項前段:「停止線,用以指示行駛車輛停止之界 限,車輛停止時,其前懸部分不得伸越該線。」
⒋行政罰法
第25條規定:「數行為違反同一或不同行政法上義務之規定 者,分別處罰之。」
㈡經查:
⒈原告確有如爭訟概要欄所示「汽車駕駛人未依規定使用方向 燈」、「不遵守道路交通標線之指示」之違規事實,有舉發 通知單、原處分A、B之裁決書、送達證書、舉發機關函、採 證影像截圖及採證光碟等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1至43、51 至84頁),且為原告所不爭執,是原告確有上開違規事實應 可認定。
⒉原告固主張其周遭除檢舉人外,無其他人車,不影響行車安全等語。惟行車遇有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欲變換車道方向之燈光或手勢,道安規則第91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故只要駕駛人駕駛車輛要變換車道時,皆應顯示方向燈或手勢,俾利其他用路人了解車輛動向,以維自身及他人行車安全。原告於系爭地點前雖係沿道路順向行駛,惟其既變換車道駛出原車道邊線,即應依道安規則第91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顯示右邊方向燈或手勢,況依採證照片所示(見本院卷第41至43、75頁),原告行至系爭地點時,後方即為檢舉人車輛,其變換車道而未使用方向燈即有造成後方檢舉人難以判斷系爭車輛行駛動向致生危險之虞,是原告主張不影響他人行車安全等語,尚難採納。 ⒊原告另主張被告開出多張罰單,有違比例原則等語。惟原告於原處分A、B之裁決書所載「違規時間」、「地點」,分別有變換車道全程未使用方向燈,並於燈光號誌為紅燈時,仍逕行超越停止線等候紅燈之違規行為,雖兩行為時、地相近,但其違反之法條均不相同,對交通所生影響亦不同。前者係考量燈號為車輛於行駛中連絡之方式,顯示方向燈方得使周遭車輛辨識該車行車動向,以達防禦駕駛之目的;而後者則係於超越停止線等候紅燈可能影響橫向行人通行之權利,更會發生與橫向道路車輛或行人擦撞之事故危險。況原告於系爭地點管制號誌為紅燈時,即已騎車前行進入交岔路口,對其他用路人安全造成影響;且依採證照片所示,當時為日間光線、視距良好,系爭地點管制號誌、標線清晰可辨,原告並無任何不能遵守交通規則之情事,卻仍無視法律規範,顯難認原告違規情節輕微。是原告分別有上述兩種違規行為,被告爰依法分別以原處分A、B而為裁罰,基於維護交通安全之重要公益,要難認有何違反比例原則之違法。故原告此部分主張,亦無可採。 ㈢綜上,原告確有上開「汽車駕駛人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 「不遵守道路交通標線之指示」之違規行為應可認定,被告 所為原處分A、B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A、B,均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㈣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 要,一併說明。
六、結論:
㈠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㈡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 、第9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 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9 日 法 官 李明鴻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吳 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