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雄補字第853號
原 告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明修
訴訟代理人 黃文堅
原告因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曾聲請對債務人張峰維發支付命
令,惟債務人既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則依民事訴
訟法第519條第1項之規定,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又按
民國112年12月1日公布施行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
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其附帶請求
於起訴前所生部分,數額已可確定,應合併計算其價額。是原告
訴之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新臺幣(下同)13,954元,及其中12,1
25元自113年2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依上開說明及規定,應併計至起訴前一日即113年2月29日(見
民事支付命令聲請狀上本院收文章戳)止之利息,則本件訴訟標
的金額應為13,994元(計算式詳如附表所示,元以下四捨五入)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
,尚應補繳500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
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繳上開裁判費,如逾期未補繳,
即駁回原告之訴。原告並應提出準備書狀及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饒志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3 日
書 記 官 武凱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