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高雄簡易庭(民事),雄補字,113年度,832號
KSEV,113,雄補,832,202405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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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雄補字第832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被 告 陳炳彰律師即蘇明安之遺產管理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惟
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依民事訴訟法第519
條第1項規定,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又以一訴附帶請
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
,同法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是以請求於起訴前所生部分,
數額已可確定,應合併計算其價額。經查,原告於民國112年12
月26日起訴請求被告應於蘇明安遺產範圍內給付新臺幣(下同)
384,647元,及自94年3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0.5%計
算之利息,暨自94年4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
,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
約金(最高連續收取9期),依前揭規定,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
定為1,147,115元(計算式如附表,小數點以下捨棄),應徵第
一審裁判費12,385元,扣除前聲請支付命令所繳裁判費500元,
尚應補繳11,885元。茲依同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
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鄭宇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得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
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補繳裁判
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9 日
書記官 林麗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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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