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高雄簡易庭(民事),雄補字,113年度,829號
KSEV,113,雄補,829,202405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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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雄補字第829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訴訟代理人 柯易賢
原告因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曾聲請對債務人莊富端發支付命
令,惟債務人既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則依民事訴
訟法第519條第1項之規定,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又按
民國112年12月1日公布施行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
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其附帶請求
於起訴前所生部分,數額已可確定,應合併計算其價額。是原告
訴之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新臺幣(下同)406,890元,及其中:(
一)191,609元自95年8月10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1
9.71%計算利息,暨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
%計算利息。(二)148,564元自98年4月1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
按週年利率20%計算利息,暨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15%計算利息。(三)66,717元自98年3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11.99%計算之利息,暨自98年4月25日起至清償日
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
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違約金。則依上開說明及規定,應併
計至起訴前一日即113年2月16日(見民事支付命令聲請狀上本院
收文章戳)止之利息及違約金,則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應為1,514,
110元(計算式詳如附表所示,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一審
裁判費16,048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尚應補繳1
5,548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
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繳上開裁判費,如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原
告之訴。原告並應提出準備書狀及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饒志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3 日
書 記 官 武凱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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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