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房屋
高雄簡易庭(民事),雄補字,113年度,804號
KSEV,113,雄補,804,202405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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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雄補字第804號
原 告 陳忠義 現於法務部○○○○○○○


上列原告與被告陳素珍間請求返還房屋事件,原告應於收受本裁
定送達翌日起7日內,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補
正下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應補正事項:
一、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
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
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查原告
訴之聲明係請求被告應將坐落高雄市○○區○○段○○段00○號建
物(即門牌號碼博愛一路495巷108弄2號,下稱系爭房屋)
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及陳許月卿。原告既係以房屋永久之
占有回復為標的,其訴訟標的價額自應以系爭房屋之價值為
準,惟原告未提出系爭房屋於起訴時之市場交易價額之資料
,致本院無從核定訴訟標的價額。原告應查報系爭房屋之價
額(如鑑價機構之鑑價報告、近期買賣成交價格、實價登錄
交易價格等),並一併提出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異動索引
、所坐落土地之登記第一類謄本、最近一年度之房屋課稅現
值資料,俾核定裁判費。
二、提出本件被繼承人陳振英(原告陳忠義之父)之除戶謄本(
記事欄勿省略)、繼承系統表、全體繼承人之最新戶籍謄本
(記事欄勿省略)。
三、原告聲明請求被告應將系爭房屋返還原告及陳許月卿,又於
事實及理由欄敘明陳許月卿領有智能障礙身心手冊,依此,
陳許月卿應併列為本件原告,並由其法定代理人(監護人)
代為訴訟行為。原告應具狀補正陳許月卿之法定代理人之相
關證明及人別資料,並據此提出有陳許月卿之法定代理人簽
名蓋章之起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 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7 日
書 記 官 冒佩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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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